#政經八百政治標記
〔 #性騷擾 Q&A #關於性騷擾常見的迷思 〕
相信各位壯士們對最近鄭家純指控翁立友在尾牙場合對其進行性騷擾這件事情並不陌生,也再度開啟台灣社會大眾對於性騷擾討論的一波熱潮。
其中不乏一些帶有嘲諷或甚至攻擊意味的言論,像是「人醜性騷擾」、「平常賣弄性感,被虧一下就喊性騷擾」;也有許多對於鄭家純在受到騷擾當下為什麼不選擇拒絕的質疑。因此今天這篇文就想帶大家一窺性騷擾事件中性騷擾被害者的困境,以及如何反駁一些常見的性騷擾偏見。
▌真的是「人帥真好,人醜性騷擾」嗎?
「關鍵不是出在加害者的長相,而是違反當事人的主觀意思。」
性騷擾防治法所保障的是個人身體的自主權、不受他人侵擾的權利,所有人都可以自主決定自己的身體想被誰觸碰、觸碰哪裡,相對的也有權利決定自己不想被誰觸碰的權利。
簡單來說,關於身體界線以及被侵犯的感受及標準,本來就會隨著不同的對象而改變,將這樣的變動拿來作為攻擊被害者雙重標準及將性騷擾化約成「一切問題出在加害者的長相」,其實是忽略了對於身體自主權的尊重以及當事人的主觀意思。
▌當事人為什麼當下不反應?
凱特曼恩在《不只是厭女》中提到,大家對於男性與女性的道德標準不同。
回到這次事件中,有人質疑鄭家純為什麼受騷擾當下不主動制止對方,事後才要提起這件事?以前陣子館長被性騷擾的事件為對比,就較少有「為什麼館長要把身材練那麼好?」、「為什麼要裸上身?」、「為什麼當下不講、不拒絕?」的聲音。
關於這個問題,可以來看一下我們之前的文章〔 #說不沒有那麼簡單 #從性騷擾案例認識性別交織性 〕!
就連身材如此魁武的館長在被性騷擾的當下都無法做出反應,也是選擇事後直播來談這件事,「勇敢說不」並沒有那麼容易。除了當事人可能顧慮當下的場合是不是會被搞砸、或是因為被嚇到而不知如何反應,也可能因為當事人與加害者的權力關係不對等,導致其難以開口遏止或反制。
▌既然認為被性騷擾,為什麼不提告?
性騷擾事件通常發生得突然且快速,亦不如其他犯罪行為有相對的物證及人證,許多當事人反應不及,遑論蒐集證據。在被害人難以舉證的狀況下,追求勝訴有相當高的難度。
在法治國家中,法律普遍被期待可以伸張正義、證明清白。然而,性騷擾以當事人「無形的」主觀感受為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講究「實際證據」的司法審判是有其不能涵括之處的。
根據勞動部調查,約八成勞工遇到性騷擾會選擇隱忍不申訴,就算提出申訴,也因為舉證困難不易成案。此外,法律訴訟本就是一條耗時間、耗金錢、耗心力的漫漫長路,而審判過程對受害人造成的二次傷害及心理壓力更是無形的重擔。因此,提告對受害人來說成本極高,更可能得不償失。
▌「性騷擾」的指控淪為XX的工具?
許多人會質疑,有些當事人提出性騷擾指控的動機並不單純,如有報復性目的或是欲藉此打響知名度等等。不可否認地,在性騷擾指控中,確實可能存在誣告和誣陷的情形。
然而,若是因為有這種可能性的存在,就全盤認定每一位提出性騷擾指控的當事人皆另有所圖,不僅對那些鼓起勇氣面對創傷的受害者是一大打擊,這樣對人性徹底不信任的行為也可能成為撕裂社會的黑手。
有些人可能會問,面對子虛烏有的誣告和誣陷時,是不是有理說不清?事實上,正因為性騷擾案件舉證門檻高,導致成案機率低,真實發生的性騷擾要舉證成功都已有相當高的難度,若是誣告和誣陷的情形,在法庭上也相對難形成冤案。
而對於被指控者來說,比起擔憂司法審判的結果,更嚴重的問題可能是「名譽受損」。被指控性騷擾的人,儘管在法律上無法成案、獲判無罪,甚至是被誣告或誣陷,認為可能會受到社會大眾及身旁親友的輿論攻擊,導致名譽受損的後果。
另一方面,社會大眾普遍以高度標準檢視提出性騷擾指控的當事人,從這次鄭家純事件的大眾反應中就可窺見這樣的現象。「為什麼當下不說?」「平時愛賣弄性感,現在被摸才說被性騷擾?」等等的聲音層出不窮。提出指控和被指控所面對的輿論壓力皆難以想像,而有時輿論暴力的嚴重程度更是讓人始料未及。
▌性騷擾發生後怎麼辦?
❶ 身為受騷擾的當事人:
先安頓自己的身心狀況,意識到自己「並沒有錯」。如需出口宣洩,可以尋求相關心輔資源,或是找一些能同理且具性別意識的親朋好友談談,後續再考慮是否進行法律程序的追訴。千萬要記得「無論最後做出什麼樣的決定都是可以的」。畢竟身為當事人,你最了解每個舉動所需面臨的困境及難處。
❷ 身為受騷擾當事人的親朋好友:
不對當事人多做論斷,不去檢討受騷擾者在受騷擾當下的衣著、行為及反應,就算只是靜靜地陪著對方、聽對方說話也是具有療效的。不強迫受騷擾者一定得有所行動(如:追訴、公開其經驗、告知其他親友等)。不過假如當事人想要進行法律上的告訴的話,也可以依據當事人的期望給予相關的法律資源建議、協助的管道等。
❸ 身為不相關的第三方:
你可以選擇不指控「可能的加害者」,但重點在於不去質疑「可能的受害者」之行為動機、目的是否不純正,或是檢討其是否符合「合理的受害者」的模板,當事人所面臨的困境對第三方角度來說可能是難以想像的,營造友善社會氛圍,從你我做起!
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刑分條文爭點分享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之問題
針對這個問題乃是出於過去有判例曾認為詐欺行為與恐嚇行為係互相排斥的構成要件行為,詐欺罪所稱之詐術乃指未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恐嚇取財之恐嚇則是包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即屬之,不論其是否為真實內容(例如詐騙集團謊稱子女被綁架,要父母匯款)。因此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係屬構成要件互斥,僅論第346條即可。惟103年增訂加重詐欺罪後,若仍依照這樣的解釋路徑將使得該新法被架空許多,因此現行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時,皆不在當成互斥構成要件,而是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重罪吸輕罪,論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判決參考:
84台上1993判決:「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105年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節錄:「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至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
二、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近期實務見解皆認為乃抽象危險犯,因此縱行為人將無自救能力之人棄置於現實上無危險之場所仍會成立本罪,這個問題老師覺得是近年來頗重要的刑分條文,不過近期似乎較少出現,考生們需多加留意!
判決參考:
104台上2837判決:「就實務所見觀察,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
107台上1362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三、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著手時點判斷,這個條文看似冷門,但千萬別忘記警特才剛考過包庇賭博這種也頗冷門的條文阿,所以千萬不要隨便放棄刑分任何條文的解釋,除非真的是極度冷門到老師也說了絕對不會考的條文!
有關於本罪之著手時點,大致上可以分為幾個時點,一虛偽遷徙戶籍之時,二取得投票權之時,三投票日領取選票之時,四圈選完選票即將投入票匭之時。
實務上一向認為本罪著手時點為取得投票權之時,這個部分大家要特別留意虛偽遷徙戶籍與取得投票權之時係不同時點哦,根據不同選舉會有不同的遷入戶籍地時間長短之立法設計,因此並非一遷入該戶籍即取得投票權哦,這點老師前幾天自己也誤會了😅
另外學說上則有認為以取得投票權作為著手時點,處罰時點有些過早,因此至少要到達投票日當天領取選票始屬著手。
判決參考:
101台上392判決:「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
另外再附上該罪近年來也頗有趣的一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判決!
簡單來說該判決認為本罪行為人支持自己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但是不得將身分關係擴張至第167條所指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刑法第167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 ,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16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 ,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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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上架🔆
▍新刑法總則
【作 者】林鈺雄|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專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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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讀➔http://qr.angle.tw/nv5
✔這是一本以2006年7月起施行的新刑法總則為本,而全新撰寫的教科書;本版(第6版)更新相關立法動態與最新文獻,包含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沒收新制,並蒐集至2018年中之最新實務見解,期能使讀者掌握我國刑法總則的新脈動。全書編排皆從具體案例出發,輔以數十則圖表,細說刑法總則的體系結構與基礎知識。除了著重近年來知名的本土實例以外,本書論述兼及刑法國際化的發展,讓讀者窺見跨國性刑事法與人權法整合的新趨勢。
【章節簡介】
🔺第一章 序說刑法
壹、刑法是什麼?
貳、犯罪與刑罰
參、刑罰目的何在?
肆、刑法之雙軌制裁體系
◎自我評量
🔺第二章 刑法之運用與解釋
壹、罪刑法定原則
貳、刑法之解釋
參、刑法之效力範圍
◎自我評量
🔺第三章 犯罪之基本類型
壹、故意犯V.過失犯
貳、作為犯V.不作為犯
參、行為犯V.結果犯
肆、實害犯V.危險犯
伍、繼續犯V.狀態犯
陸、一般犯V.特別犯V.己手犯
柒、單一犯V.結合犯
◎自我評量
🔺第四章 行為與行為理論
壹、犯罪行為的基礎:人類行為
貳、行為理論
參、附論:法人犯罪能力
◎自我評量
🔺第五章 構成要件之概念與學說
壹、構成要件之概念
貳、構成要件之學說
參、基本構成要件及其變體
肆、不法構成要件之要素
◎自我評量
🔺第六章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壹、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概說
貳、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
參、行為與結果之客觀歸責
◎自我評量
🔺第七章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構成要件之故意與錯誤
壹、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概說
貳、構成要件故意之型態
參、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與對應關係
肆、構成要件錯誤
◎自我評量
🔺第八章 違法性總論
壹、違法性概說
貳、阻卻違法事由概說
◎自我評量
🔺第九章 阻卻違法事由各論
壹、正當防衛
貳、緊急避難
參、依法令之行為
肆、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伍、得被害人之承諾(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自我評量
🔺第十章 罪責(有責性)
壹、罪責概說
貳、罪責理論
參、罪責要素
肆、原因自由行為
◎自我評量
🔺第十一章 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
壹、概說
貳、客觀處罰條件
參、個人排除及解除刑罰事由
◎自我評量
🔺第十二章 刑法上之錯誤
壹、錯誤理論概說
貳、關於犯罪構成事實之錯誤
參、關於禁止規範之錯誤
肆、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
伍、關於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錯誤
陸、關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的錯誤
◎自我評量
🔺第十三章 犯罪之階段-預備、未遂與既遂
壹、故意犯罪行為之階段
貳、預備犯
參、未遂犯
肆、不能未遂(犯)
伍、中止未遂(犯)
◎自我評量
🔺第十四章 正犯與共犯
壹、正犯與共犯之概說
貳、正犯與共犯之區別
參、正犯
肆、(狹義)共犯
伍、正犯與共犯之特殊問題
◎自我評量
🔺第十五章 過失之作為犯
壹、過失作為犯之概述
貳、過失作為犯之構成要件
參、過失作為犯之違法性:以正當防衛為例
肆、過失作為犯之罪責
◎自我評量
🔺第十六章 故意與過失之不作為犯
壹、不作為犯之概說
貳、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
參、不作為犯之違法性/義務衝突
肆、不作為犯之罪責
伍、不作為犯之行為階段
陸、不作為犯之參與型態(正犯V.共犯)
◎自我評量
🔺第十七章 犯罪之競合-行為與犯罪之單數與複數
壹、競合論概說
貳、行為單數V.行為複數
參、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
肆、行為複數之犯罪競合
◎自我評量
🔺第十八章 犯罪之法律效果-刑罰與保安處分
壹、刑罰之種類
貳、刑罰之適用
參、刑罰之執行
肆、保安處分及其執行
伍、處罰之障礙
陸、其他法律效果:沒收新制
◎自我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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