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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不公開被害人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公訴檢察官的客觀義務】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公訴檢察官客觀義務,不只在法條裡,在我國刑事訴訟公訴實務上,也確實應該、且被努力實踐。
具體的實踐包含:
1. 請求從輕量刑或求緩刑
「......本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曾考量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惟因本案被害人除上開被害人等外,尚有本署數名檢察官(即其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對象),本案是否宜由本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解決,容有疑問。且本案對於刑事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性之影響,有賴法院透過公開審理程序與判決宣示此等行為之不法性,始能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避免被告與其他司法警察人員日後在績效之要求下,再鋌而走險斲傷刑事司法程序之正義,亦可使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9條而擔負偵查主體督導義務之本署檢察官知悉本轄少數司法警察在績效制度下所衍生之不法行為態樣而作為殷鑑,日後更加審慎、嚴謹監督與審核司法警察機關之程序正當性,是以,本檢察官必須以起訴之方式,將本案交由法院公開審理。如前開被告3人於審理中之態度秉此一貫,並真誠悔悟,#本檢察官建請貴院從輕量刑,或命被告向公庫支付與法定刑相當之金額而 #為緩刑之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等起訴書:http://bit.ly/2SqK2kY
(新北斬手騙票案起訴書,也是《扭曲的正義》第二部第七章所提到的騙票案:https://bit.ly/38JfGSD )
2. (聲請)調查有利被告證據
以最近一年的新聞案例為例,在「彰化騙票案中」(彰化地院107年訴字第329號及10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破解警方「騙票」,主動追查的檢察官,就是公訴檢察官。她不只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事項,還主動調查警方程序違法,甚至簽分公務登載不實的員警,最後騙票員警被檢方起訴、法院判刑。
在彰化地院107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甚至在「九、附記事項」欄中記載該案之所以發現警方程序違法而為無罪判決,要歸功於「公訴檢察官鍥而不捨的追查騙票」——這位學姊的這個行動,就是公訴檢察官實現客觀義務、「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的最佳典範。
該案詳細分析請見拙作〈為績效而瘋狂:破解警方「騙票」,主動追查的檢察官〉:https://bit.ly/31dxj9B
3. 撤回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在實踐上,我所知道並且手邊有的資料,例如澎湖地檢105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
是的,該撤回起訴書出自我之手,是澎湖那一年第一件撤回起訴,也是唯一一件,是經檢察長同意撤回起訴的。雖然在檢察體系的文化中,這種案例可能較為少見,但不是沒有。
而撤回起訴,本質上就是公訴檢察官「最有利被告」的決定,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
實務上少見,但不等於沒有法律與理論。
4. 其他:
包含:為被告利益上訴、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
偵查不公開被害人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3號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新聞稿
https://bit.ly/3mkzelW
(黃線部分依然是本粉專劃記的重點)
(編按:姑且不論結論,從形式上來看,這份新聞稿同樣也遵守偵查不公開,沒有透露案件細節,但內容更為白話且依照不同的羈押理由分點分段有層次,看得出來在新聞處理上,比花蓮地院高明多了)
前情提要:花蓮地院新聞稿以及本粉專的簡要評論與提問:https://bit.ly/3cLqLVE
花蓮高分院的決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定
(編按:法律見解的不同,在法律學界與實務是很正常的,而對於事實的觀察角度與著墨點不同,上下審級間也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一個法治國的理性公民,重點不是看到結論就高潮,而是應該往下看理由,從理由內容與法理來看何者有道理喔!)
依照新聞稿所載之撤銷裁定理由如下:
(括號內的內容為本粉專就法律觀念補充說明)
㈠、關於湮滅罪證之虞部分:
1、本案工程從設計、施工到監造等一連串工項,究係何環節導致案發時緊臨鐵軌的本案工地便道欠缺重物滑落防護設施,責任歸屬為何,由檢察官刻正積極調查。佐以,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有多數廠商參與施作,尚待調查釐清相關廠商及其他工程相關人員,對於本案重大死傷結果的影響度、作用力,及因果歸責關係。原裁定認被告與其他相關工程人員利害相反,湮滅罪證之虞不高,尚難認有敘明具體理由。
2、被告 #供述前後變遷不一,#與證人所證不具整合性,參以,#被告前有指示他人偽造文書的犯罪紀錄,原裁定對此節,未予適正評價,難認允洽。
(在此可以注意到花蓮高分院的見解:偽造文書等前科,可能作為被告「滅證風險」的判斷因子,也就是個人的誠信問題。另外,羈押等強制處分的逃亡、滅證要件證明,不需要嚴格證明,因此個人的過去誠信、逃亡紀錄等,在實務上向來都可能作為判斷事實。實務上最常見的是:被告如果過去有很多通緝紀錄,那也可能做為下一次羈押時的考量。因此,花高分院對於被告前科紀錄的考量,是有理有據的。)
㈡、關於逃亡之虞部分:
本案死傷結果,甚為嚴重,被告可能面臨相當重的刑責及高額民事賠償責任,現有事業、財產可能化為烏有,加上趨吉避害,規避刑責的人性,本案逃亡的風險性,顯非一般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可以相比擬。
(雖然造成大量被害人傷亡,然而在刑法罪數與競合上,其行為為一個過失行為。花蓮高分院談到「面臨相當重的刑責」,然而事實上,過失致死罪判最重就是5年有期徒刑;本粉專認為重點還是高額民事賠償可能導致逃債)
㈢、關於新台幣50萬元具保金額部分:
裁定具保免予羈押,應審酌被告資力、家庭狀況等因子,綜合妥適判斷,原裁定關於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部分,未詳敘理由為何,有理由不備之疑。
(交保金額的決定,也是法官必須在裁定理由中詳細說明的,如果說明不完整,可能作為上級審撤銷的理由)
㈣、關於免予羈押替代性處分部分:
原裁定另諭知被告不得與相關人等接觸,但此幾無監督機制的替代性處分,為何足以解消、降低被告湮滅證罪的風險,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詳敘理由,亦難認為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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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新聞稿以及本粉專的簡要評論與提問:https://bit.ly/3cLqL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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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好,請教一下
看到這則新聞,想確定一下「偵察不公開」的規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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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黨王炳忠 複訊後獲請回
新黨發言人王炳忠被控涉違反國安法,他今清晨6點遭調查局搜索、約談,他在國安站初
訊多時,晚間10點50分移送北檢複訊,經檢方訊問約80分鐘後獲請回。
王炳忠向媒體表示,今天是以他字案國安法證人來作證,基於偵查不公開,不能透露案情
,但就他所知告訴檢調。
https://udn.com/news/story/11704/2884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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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們可以看到
刑法 第245條(偵查不公開或揭露原則)
(前略)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
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
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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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寫著,其約束對象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就我的理解,「辯護人」是指訴訟時,為被告者在法庭上辯護的律師,
或非律師但經法院許可者。
換句話說,「偵察不公開」並沒有約束證人、被告、原告。
因此王炳忠(目前是證人,就算以後轉為被告)向媒體透露案情其實是沒問題的。對嗎?
所以我實在不懂,明明「偵察不公開」主要是約束檢調人員,
為何每每會看到新聞上一堆原告、被告、證人說自己基於「偵察不公開原則」
不便透露案情?不曉得是真的不懂,還是刻意這樣講,或是被檢警人員「唬」了?Orz
請教一下,謝謝。
PS 可再參考 陳宜誠律師 「是誰該遵守『偵查不公開』?」
https://blog.udn.com/vchen123/1597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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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25.216.5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13703690.A.29C.html
第5條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
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
工作之人員。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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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應該在最後一段。
但這我就不懂了,既然「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在
「偵察不公開」的限制對象內,為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還要
曉諭他們「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
難道意思是,檢調人員可以規勸,但無法強制,如果他們真的要透露也只能任由他們
去囉?
※ 編輯: scju (114.25.216.59), 12/20/2017 01: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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