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消滅時效之重要裁判>
各位好,我是賴川。以下分享兩則近期最高法院關於消滅時效之重要裁判。第一則是 107 年台上字第 2321 號判決,涉及行為人如何中斷消滅時效之問題,第二則為 108 年台上字第 26 號判決,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有關。如各位欲充分了解此二則裁判,建議除閱讀下述(一)裁判要旨的部分,更應與(二)事實部分一併參照理解。我並於兩則判決最末以括號附上幾句簡短摘要,以供各位參考。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一)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查系爭存證信函既載明:「(上訴人)在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幾乎瀕臨崩潰,心理創傷難以撫平,導致厭食症及憂鬱症。台端(被上訴人)行為完全藐視善良風俗及公平正義,且嚴重踐踏本人人格尊嚴,侵害本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人格法益權利。....特予函知台端於文到7 日內主動與本人協調解決方案,若未蒙置理,本人絕對依法提告」等語;被上訴人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復以系爭LINE與上訴人對話:「你(上訴人)要談賠償和解......你反正就是拿120 萬和解」,並陳稱:我們就在LINE裡講到要給他(上訴人)多少錢,是他要求伊在幾月幾號之前給他錢,然後簽和解書,這件事就結束等語,則能否謂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之意思,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尚滋疑義,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探究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遽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範之請求並無方式限制,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之意思即可,至債權人有無請求之意思,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依誠信原則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一)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二)原審係認系爭遺產於82年7月26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李泮池之子女,無繼承李泮池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 月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則如無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 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見未及此,謂應自94年8月15 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處分其利益而使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因其利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故請求權人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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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兩岸判決在對岸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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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惇安法律事務所 王誠之律師
兩岸的法院判決在另一方法院是否被承認及執行,是兩岸間司法往來的重要議題之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前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和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上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乍看之下,似乎我國已承認大陸地區之判決效力。
然而,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之類似規定中,規定港澳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與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而民訴第402條用語又有「效力」兩字,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卻無此文字。因此,我國最高法院直到今年的一貫見解均為,港澳之裁判在我國有「既判力」,而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在我國則僅有「執行力」,沒有「既判力」,債權人若以大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在我國聲請認可並執行,債務人仍可以確定前之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學界對此議題有不同見解,認為應以債務人在大陸進行審判或仲裁時,是否已受有程序上保障來區分,若其有充份之攻擊防禦機會,似無必要一概否認大陸判決之既判力。
而相較於我國最高法院的態度,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6月30日公布,大陸將全面並擴大承認台灣民事判決與仲裁,所有民事判決包括和解書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律認可執行;而台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只要經過台灣法院核定,亦予全部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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