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實務】高等法院精選裁判-109 年度上訴字第 1341 號 刑事判決 #斬手騙票案
法源法律網收錄斬手騙票案二審維持有罪判決為「精選裁判」(2020-08-21收錄),收錄之裁判要旨為:
「員警聲請核發拘票遭退件後,未重新製作請主管批核,自行列印拘票聲請書稿並在其上擅自用印,持以向檢察官行使,即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參見法源法律網: https://bit.ly/3lNPZFc
判決全文請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截圖來源):https://bit.ly/2QV0d8y
這段話的內容更白話來講是:
員警拿著強制處分(本案為拘票)聲請書到地檢署向檢察官聲請,被檢察官駁回、退回後,將聲請書撕掉,自己重新列印一份日期不同的內容不實聲請書,未經主管核章,利用假日跑去勤務中心擅自蓋用分局長印章與分局大印,屬於盜用公印與印章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持偽造的文書向檢察官 #騙票 ,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本案一審新北地院、二審高等法院均採此見解,請各位員警注意了:被地檢署檢察官或法院駁票後,駁票案卷必須歸檔,不能自己擅自重新印聲請書填上不同的日期跑去盜蓋大印「重新聲請」,使檢察官誤以為送達合法。
#這會成立犯罪。
至於檢方起訴見解是認為員警填寫不實在的聲請時間,使檢方誤以為寄存送達合法,因此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但法院認為,這根本就是盜用公印和印章,因此論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雖然院方判決的罪名和檢方起訴罪名有不同,但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所以法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結論上來講,總之就是成立 #偽造文書 與 #妨害自由罪(刑法第134條 #不純正瀆職罪 加重其刑)。
各位在我們版上逛來逛去的警職人員注意了:
千萬不要相信新北警2019年初向媒體放話、對檢方嗆聲的「法律見解不同」,
法院見解雖然跟檢方起訴時認為的成罪法條不同,但在「這種行為會成立犯罪」的見解上與檢方並沒有不同。
「與眾不同」的,是新北警那群被績效與官位沖昏頭獨樹一格的 #龜山法系大警官。
不過等到判決有罪確定後,他們懲處部屬、慌忙切割比誰都快: https://bit.ly/31ZZxo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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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為績效而瘋狂:警界偵查實務的「騙票」秘密(上)〉:http://bit.ly/2P4YLjy
〈為績效而瘋狂:警界偵查實務的「騙票」秘密(下)〉:http://bit.ly/38E8eG8
〈為績效而瘋狂:破解警方「騙票」,主動追查的檢察官〉:https://bit.ly/31dxj9B
延伸收聽:
中和警「踹頭」爭議:私刑或正義?讚聲下的法治國危機 EP08(下)|「騙票」是什麼?績效至上與英雄主義如何催化違法執法 ft. 吳忻穎
https://bit.ly/3ajvLvW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報載一名員警與其轄區智障女子上床,女子後來生子,今已3歲,日前親子鑑定結果生父卻不是警察。然而,即便如此,假如有證據證明該名警察確實與智障女子發生性行為,則該警察依個案情形有可能構成以下罪名:(順便複習一下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名的審查及思維流程)
一、若該警察係違反智障女子意願而為性交,乃壓制或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壓制或妨害他人知、能」)而為性交,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二、若女子之智能障礙程度甚為嚴重,對性意涵之舉止並無任何概念,對於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有障礙,故於該警察對之為性交行為時並未表示拒絕,則不會構成上述所稱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此等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利用他人知、能之障礙」)而為性交,構成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若女子之精神障礙程度僅屬輕微,對於性意涵之舉止亦有所瞭解,但該警員以詐術使女子誤信為配偶聽從其為性交,此等「利用被害人意思自由間隙、鬆懈」而為性交,構成第229條第1項之詐術性交罪。
四、若女子之精神障礙程度僅屬輕微,對於性意涵之舉止亦有所瞭解,則該警員在獲得智障女子同意下與之發生性關係,固然有可能無罪,但若有利用警察職權之監督、照護關係而使女子同意為性交,則會構成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
當然,因行為人係公務員,若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前揭罪名,則依刑法第134條本文,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外,因性侵害犯罪者通常具有心理疾病,故僅以刑罰並無法完全達到矯正成效。故為預防行為人未來之特殊危險性,達於刑罰之目的,法官尚得依刑法第91條之1將行為人送強制治療,且其期間係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
附帶一提,或有論者認為第225條之規定似乎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者之性自主權忽略,其實不然,理由在於,刑法第221條至第229之1條的妨害性自主自由罪章將各種情形制訂作一套具有審查層次的法律網,故為更周延地保護此等人之性自主權,才會規定若行為人所為係壓制或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的情形,應構成法定刑較重的強制性交猥褻罪;若被害人之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即為嚴重,致無表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遭壓制或妨害之情形,然行為人趁人之危而利用被害人此等不能或不知抗拒情事而為性交或猥褻,雖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但就會構成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
不過,固然有相關法條得以保障弱勢者之性自主權,然而此等案例在司法時最為困難者,乃係如何證明之舉證問題。畢竟,智能障礙者通常陳述、記憶能力較一般人弱且易受有心人左右、干擾,加上較不懂得蒐集證據,往往提出告訴後,行為人僥倖躲過刑事制裁,形成犯罪黑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