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
⒈ #監聽 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 #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 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Search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在 民商法學-最新裁判學理見解研究中心's post 的推薦與評價
惟若通話本身即係受監察人之被告自己進行某種犯罪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屬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