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檢察官的客觀義務】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公訴檢察官客觀義務,不只在法條裡,在我國刑事訴訟公訴實務上,也確實應該、且被努力實踐。
具體的實踐包含:
1. 請求從輕量刑或求緩刑
「......本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曾考量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惟因本案被害人除上開被害人等外,尚有本署數名檢察官(即其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對象),本案是否宜由本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解決,容有疑問。且本案對於刑事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性之影響,有賴法院透過公開審理程序與判決宣示此等行為之不法性,始能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避免被告與其他司法警察人員日後在績效之要求下,再鋌而走險斲傷刑事司法程序之正義,亦可使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9條而擔負偵查主體督導義務之本署檢察官知悉本轄少數司法警察在績效制度下所衍生之不法行為態樣而作為殷鑑,日後更加審慎、嚴謹監督與審核司法警察機關之程序正當性,是以,本檢察官必須以起訴之方式,將本案交由法院公開審理。如前開被告3人於審理中之態度秉此一貫,並真誠悔悟,#本檢察官建請貴院從輕量刑,或命被告向公庫支付與法定刑相當之金額而 #為緩刑之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等起訴書:http://bit.ly/2SqK2kY
(新北斬手騙票案起訴書,也是《扭曲的正義》第二部第七章所提到的騙票案:https://bit.ly/38JfGSD )
2. (聲請)調查有利被告證據
以最近一年的新聞案例為例,在「彰化騙票案中」(彰化地院107年訴字第329號及10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破解警方「騙票」,主動追查的檢察官,就是公訴檢察官。她不只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事項,還主動調查警方程序違法,甚至簽分公務登載不實的員警,最後騙票員警被檢方起訴、法院判刑。
在彰化地院107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甚至在「九、附記事項」欄中記載該案之所以發現警方程序違法而為無罪判決,要歸功於「公訴檢察官鍥而不捨的追查騙票」——這位學姊的這個行動,就是公訴檢察官實現客觀義務、「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的最佳典範。
該案詳細分析請見拙作〈為績效而瘋狂:破解警方「騙票」,主動追查的檢察官〉:https://bit.ly/31dxj9B
3. 撤回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在實踐上,我所知道並且手邊有的資料,例如澎湖地檢105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
是的,該撤回起訴書出自我之手,是澎湖那一年第一件撤回起訴,也是唯一一件,是經檢察長同意撤回起訴的。雖然在檢察體系的文化中,這種案例可能較為少見,但不是沒有。
而撤回起訴,本質上就是公訴檢察官「最有利被告」的決定,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
實務上少見,但不等於沒有法律與理論。
4. 其他:
包含:為被告利益上訴、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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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鋌而走險斲傷刑事司法程序之正義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新北警「騙票」爭取斬手專案績效案起訴書,也在一審判決後,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公開了:http://bit.ly/2SqK2kY
QUOTE:「將法律所明文規範之程序拋諸腦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種匪夷所思之違法方式爭取績效成績,無異造成基層員警間不當之惡性競爭,對於其他多數奉公守法、謹遵程序規定辦案之司法警察形成不公平之現象,此亦為現今警界基層面臨辦案環境惡化困境之原因之一。」
☆起訴書包含事實、證據清單、駁斥抗辯、論罪與量刑建議等總計長達30幾頁,全文請見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公告版:http://bit.ly/2SqK2kY(須以電腦開啟,部分手機瀏覽器無法開啟)
以下僅摘錄起訴書量刑建議欄原文內容:
〔四、量刑之建議:
(一)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受有警察之專業教育與訓練,且身為執法人員,本應具備良好之遵法意識,其等竟因為達成斬手專案績效之要求與功獎(斬手專案績效分數計算等內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3月6日檢文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本署各地方檢察署「配合」於行動期間予以協助並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傳真行文單;功獎請領情況請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6日新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與資料),#將法律所明文規範之程序拋諸腦後,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種匪夷所思之違法方式爭取績效成績,無異 #造成基層員警間不當之惡性競爭,對於其他多數奉公守法、謹遵程序規定辦案之司法警察形成不公平之現象,#此亦為現今警界基層面臨辦案環境惡化困境之原因之一。又被告6人身為司法警察,受有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偵查輔助機關之使命,理應與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共同以恪遵程序正義之方式追求實體正義,除積極輔佐偵查主體辦案外,更有於必要時協助檢察官進行完善之刑事司法程序、一同努力避免犯錯之義務,其等不但 #未善盡輔助之義務,反而以公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並 #利用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以及檢警長期以來之互相信任,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 #積極欺罔行為,#使本署多名不知情之檢察官在斬手專案期間,於不具備拘提事由之情況下,#一再核發多件嚴重實質違法之拘票,其等之行為,無疑陷司法機關於不義,#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實現公正客觀之使命,部分案件甚至因此必須排除違法拘提後之供述、重行訊問、蒐證、浪費司法資源之後果。而內政部警政署規劃斬手專案之目的係「為持續壓制詐騙集團氣焰,有效遏阻詐欺犯罪發生……」,而現今詐騙集團犯罪之常見態樣之一,即為以偽造或變造之警方通知書、法院或地方檢察署傳票詐騙民眾,本案被告6人竟為追求績效表現,不思以正當之方式將犯罪人繩之以法,反而利用其等警察之職務,以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於送達通知書與送達證書上登載根本不存在之到案通知書、盜蓋公印與印章等光怪陸離之行為,欺騙檢察官核發拘票,豈非諷刺至甚?是以,其等身為司法警察,猶知法犯法,破壞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使命,嚴重違反司法警察之義務,且目的與手段甚為惡劣。〕
【其中3人建議從輕量刑或緩刑部分】(惟該3人中之1人審判中否認部分犯行,因此一審判決僅2人獲緩刑):
〔本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曾考量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惟因本案被害人除上開被害人等外,尚有本署數名檢察官(即其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對象), #本案是否宜由本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解決,容有疑問。且本案對於刑事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性之影響,有賴法院透過公開審理程序與判決宣示此等行為之不法性,始能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避免被告與其他司法警察人員日後在績效之要求下,#再鋌而走險斲傷刑事司法程序之正義,亦可 #使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9條而擔負偵查主體督導義務之本署檢察官知悉本轄少數司法警察在績效制度下所衍生之不法行為態樣而作為殷鑑,日後更加審慎、嚴謹監督與審核司法警察機關之程序正當性,是以,本檢察官必須以起訴之方式,將本案交由法院公開審理。如前開被告3人於審理中之態度秉此一貫,並真誠悔悟,本檢察官建請貴院從輕量刑,或命被告向公庫支付與法定刑相當之金額而為緩刑之宣告。……〕
【另3人建議從重量刑部分】(其中1人在偵查中,本來被害人與檢察官談過後,決定原諒被告,但被告當庭激怒被害人......)
〔其中就被告魏○○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在本署檢察官傳喚被害人詹○○到庭充分溝通後,被害人詹○○當庭表示:「針對警察違法部分,我願意交給檢察官依法處理,我不提告訴,對於16小時的人身自由拘束我現在想想算了,全權交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我也知道之前當詐欺車手是錯的。對於本案要給警察緩起訴處分的機會,我是覺得可以,叫他們寫寫讀書心得報告,我可以接受。」然而被告魏○○竟於偵查中不斷託辭狡辯,罔顧公文書具有高度之公信力,本應據實記載,竟踐踏本署曾○○檢察官對於其所製作公文書之信任,諉稱:「我沒有要犯罪的意圖,檢察官核發拘票應該有實質審查義務。」導致被害人詹○○表示「#聽不下去」:「我都不計較了,是不是可以請他(指被告魏○○)老實講,不要避重就輕,我都要聽不下去了。」「我想計較那16小時(但考量日後可能須經提訊到庭作證後,改稱)我還是不要提出告訴好了……,詐欺是錯的,願意把刑服完。」可見其並未取得被害人詹○○真心之諒解,且對於其所為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本檢察官建請貴院就被告林○○、魏○○、賴○○等涉犯上開犯嫌部分,從重量刑,以資儆懲。又其等所為不但 #損及司法警察製作之文書之公信力、#有愧司法警察執法之程序正當使命,更 #傷害長期以來檢警合作共同偵查犯罪之互信,且犯後態度不佳,推諉塞責,有必要施以自由刑之刑罰以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故本案實不宜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
☆一審全部有罪判決事實與起訴事實幾乎一致,建議閱覽一審判決書之內容即可,判決內容請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bit.ly/31J2yYH
★(本粉專小編群整理)新北警「騙票」爭取斬手專案績效一審有罪判決分析:http://bit.ly/37hOMh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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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伸:
⚖️ 【寫在GG專案一審有罪判決之後】:http://bit.ly/39ev4nL
「『判多重』本來就不是我在乎的;我在乎的是,接下來,大家該怎麼思考這個問題?」
「我希望大家思考,我刻意在起訴書中暗藏的弦外之音:如果公務員不守法時,#這還是個法治國嗎?」
⚖️2019年9月立法院「警察績效制度公聽會」:http://bit.ly/31FcGBN
〔2018年「斬手專案」期間,新北各分局之間完全沒有什麼平行聯繫與合作,追求的也不是什麼好好地把詐騙集團組織澈底根除,反而是各分局間不斷重複移送下游車手,一個車手可以被移送十幾件。
這就算了,最誇張的是,專案四天期間,同一被告反覆被不同分局拘提到地檢署3-4次,更離譜的是,拘提地點在法警室門口,拘提到署、檢察官認無羈押原因或無羈押必要而放人,下一個分局馬上站在法警室門口再把人拘走。他的自由時間不到1秒,就是離開法警室那一瞬間,實質人身自由拘束好幾天,憲法第8條是這樣被規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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