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1、本段說明「犯罪所得」的兩種類型,以及得發還被害人的犯罪所得,限於「產自犯罪」之利得
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殺手之報酬。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乃指返還產自犯罪之利得,如被告所返還者,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自無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
2、犯罪所得之計算,採「兩階段計算法」,以「沾染不法」範圍作為與犯罪具有直接關聯的認定標準,排除「中性成本支出」
又對於犯罪之直接利得,實務上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利益(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
(編按:標號和標題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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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林鈺雄老師亦指出,須視「沾染污點」為何,來決定是否為犯罪所得,即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的規範保護目的,釐清禁止交易的範圍為何。若交易行為本身就是違法的,則沾染不法的範圍就是全部的交易所得(註)。
註:林鈺雄,沒收新論,2020年9月初版,頁14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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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中華民國是不是白痴國家
🇹🇼 白癡國家?
故事的主角,H 先生房子被台北縣政府拆了,於是他一狀把縣政府告上法院,然後聲請訴訟救助。但是,高等法院認為,他沒辦法證明他真的沒錢,所以駁回他的聲請。
H 君越想越生氣,提起了另一個訴訟,這次的被告是「中華民國」和「台灣高等法院」。他主張,台南地方法院 1984 年的兩個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甚至有一個判決還涉及刑法詐欺罪。
因此,他請求法院確認中華民國是白痴、神經病國家,還有確認高等法院駁回他訴訟救助的聲請「無效」。
可惜的是,1984 年判決因為年代久遠的關係,並沒有收錄在司法院的裁判書查詢系統裡面,無法得知到底是怎麼樣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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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之訴
民事訴訟法分別依照不同的狀況,可以提起不同種類的訴訟。這個案子裡面,H 君提起的是「確認之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確認之訴」是指,當事人起訴的目的是希望法院能確認某些「法律關係」的存在。
像是 2013 年爆發「馬王政爭」,國民黨開除立法院長王金平的黨籍,王金平為了自保,於是把國民黨告上法院,主張「國民黨開除他的黨籍」這件事違法,因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他「黨員資格」仍然存在。
不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的時候必須要有「確認利益」,否則會被法院駁回。「確認利益」的意思就是,如果我們沒辦法搞清楚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對他來說很狀況會姆湯,所以要法院來給個名份。
像是王金平的案子,黨員資格對他來說影響當然很大,所以這個案子有「確認利益」,法院後來也判決「確認王金平的國民黨黨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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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有認證中華民國是白癡國家嗎?
很可惜,沒有。
2000 年,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法院認為,原告要求法院確認「中華民國是不是白癡國家」這件事,跟他法律上的權利一點關係也沒有,更認為 H 君的主張顯然沒有理由,於是直接駁回。
題外話,兩名被告「中華民國」和「台灣高等法院」完全沒有針對這個訴訟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H 君不服氣,於是上訴到高等法院。理所當然,也被高等法院駁回了。
高等法院認為,H 君主張的理由只是想謾罵國家跟法院的裁判,根本不是對法律關係的確認,於是駁回 H 君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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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中華民國是不是白癡國家,法院目前還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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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中華民國 #白癡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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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肺疫苗的接種,防疫指揮中心的專家會議訂定「疫苗接種分類順序」是防疫策略重要的一環,按照這個順序,輪到就免費施打。現在陸續爆發的地方政府特權集體施打,這些跟「黃昭順」這類個別利用特權不同,例如雲林縣傳出的張榮味、議員、媒體、國民黨部主委等,甚至五千元安排的傳聞;台北直接給某診所一千劑,施打到半夜;澎湖縣的公關針疑雲等,這些是一種「集體的特權打黑針」,不僅不公平,更有違反疫苗防疫施打順位,變成防疫的醫療人員沒打,特權人士反而先打,嚴重影響防疫工作,另外公費免費變成收費和讓特權人士先打,這些不僅是違反傳染病防治條例和特別條例,更有貪污治罪條例中的圖利罪嫌疑,檢調應該儘速調查和定調。
註: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關於圖利罪則訂有二個罪名,一個是「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另外一個是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兩種罪名所處罰的刑罰是一樣的,都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以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下的罰金。這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刑的種類規定,有期徒刑最重可以判處十五年以下,遇有加減的時候,可以加到二十年。也就是說法院最輕可以判五年,最重可以判到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