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我們一起下車,而且再也不發車!
震驚全球的韓國「N號房事件」去年才落幕,但在台灣,類似的事件仍持續發生。許多人面臨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被廣泛外傳私密照片、影像的傷害,對被害人來說,不僅是隱私權的侵害,更可能導致心中永遠無法抹滅的傷痛。
「有多少人看過了我並不願意被看到的影像?」
「眼前的這個人,會不會就是影像的觀看者?」
然而,最近這樣的事件再度發生,在被害人的私密影像遭到側錄、外流後,同時也出現了許多「#求上車」、「好人一生平安」的留言。
韓國網路性暴力回應中心曾說過,「社會應該明白,#受害者是被整個社會的惡意所傷害的」,每一個社群平台上的影像連結、每一位旁觀者好奇跟風的獵奇心態,都是對被害人一次又一次的傷害,更是對不法側錄外流的行為人莫大的縱容。
得知這樣的事件再度發生,而且影片還持續在社群平台上擴散流傳,我在第一時間便立即向相關部會了解情況,除了確保案件能夠獲得及時處理之外,更重要的是,希望盡可能減少對被害人的傷害。
如果我們每個人,都能多一點對他人痛苦的同理心,也許就能減少對被害人的傷害,讓他們不再深陷痛苦的折磨當中;如果我們每個人,還能再多一些對他人困境的理解,也許就能消除更多社會上的惡意,打造更安全、友善的網路環境。
❓ 我們可以怎麼做?
身為「旁觀者」的我們,除了「#不觀看、#不下載、#不轉傳、#不分享、#不持有」之外,其實,我們還能主動做更多事!
🔰向 iWIN 申訴
據了解,本案側錄外流的畫面及連結,目前仍在 Twitter 等社群流傳;對此,我們已將外流連結等資訊,提交給 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的申訴平台,由 iWIN 協調網路平台業者移除下架。
如果您或身邊親友曾收到類似的外流影像,可 #主動向iWIN提出線上申訴,申訴過程所填寫的資料,依據《個資法》及相關規定,不會對外公開。
這是你我都能做的協助,我們都能 #一起截斷這些不法性私密影像的散佈!
🔗 iWIN 申訴連結:https://www.win.org.tw/appeal
🔰向警局報案告發
除此之外,在網路上轉傳他人性私密影像,依據現行法制,涉犯《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因此,我們也可以先將相關性私密影像的頁面截圖,紀錄時間、發文者帳戶名稱等資訊,#向警察局報案告發,讓警察機關能夠進行徹查、追究散布影像者的刑事責任,並協助將相關影像移除。
法制的完備與整體社會風氣的改變,都是打造友善安全網路環境的重要工程、缺一不可,然而,我也理解,目前我國對於性私密影像的法制保護,仍有許多不足。
不論是偷拍或者合意拍攝性愛影片,最後卻被轉傳散佈,目前只能論處《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但是,「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所侵害的核心,其實是性自主權跟隱私權,不應該用妨害風化的罪名來處理;再者,這些已散佈的照片,目前並沒有法源依據能夠要求立刻下架,現在,我們只能透過 iWIN 主動擴展服務範圍,接受當事人或民眾申訴,協助當事人跟平台協商溝通下架。
對此,未來我也將會提出《性私密影像防制條例》,讓性私密影像事件的當事人,能有更周全的保護!
最後,我想引用教育部「這次,我們一起下車!」宣言,再次和大家說,有些人可能曾經好奇而上過車,有些人則曾經目睹類似事件的發生。
但是這次,我們一起下車,並且再也不發車!
刑法235罪名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今天來談一個重要問題:於繼續行為中另犯他罪,如果要構成行為單數(一行為),究竟要符合什麼條件?
有學者從德國的見解觀察,早期德國實務有認為,只要繼續行為中另犯他罪,兩罪構成要件實現時間有重疊,即屬一行為,而可論以想像競合犯。這點在兩罪構成要件行為「全部同一」的情形,應無疑問,可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若兩罪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同一(重疊)時,能否當然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疑問。德國多數說先引入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質內容,觀察先、後兩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否源於行為人的同一身體活動,若是,才能將兩罪當成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應數罪併罰。不過,德國學說後續發展出較為緩和的見解,亦即為了確保繼續犯的犯罪成果,從而實行後續構成要件行為,仍可納入「一行為」的解釋範疇。(註1)
無獨有偶,我國最高法院亦採取類似德國學說的解釋取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2)判例即揭明斯旨。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
當然,本判決後續認為,縱使在不能安全駕駛罪增訂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後,仍採上述標準判斷,許恒達老師有不同意見。畢竟立法者已透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宣示不能安全駕駛之繼續行為後,違犯過失實害犯罪,均屬該罪實行行為的一環,應認定為「一行為」(加重結果犯屬於法的行為單數),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註2)
我們再來看另一則最高法院判決,此見解亦為王皇玉老師所支持(註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夥同共犯先將林瑋郴強架上車後,駕車駛離至車程約一分鐘之鄰近公園停車場,強推林瑋郴下車,分持鋁棒或徒手加以毆打成傷。則上訴人顯係在著手實行妨害林瑋郴行動自由之後,始另犯傷害罪,原判決因認其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為判決違背法令。揆之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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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整理自許恒達,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實害犯的罪責及競合難題,台灣法學雜誌第212期,2012年11月,頁102-103。
註2:同前註,頁108。
註3:參王皇玉,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之競合/最高院102台上23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29期,2013年8月,頁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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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5罪名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導讀最新時事—「羅莉控」拍攝裸照觸犯何罪?】
D槽曝光!台大生「蘿莉控」 網誘121名「少女拍裸照」
(新聞連結:http://news.ebc.net.tw/news.php?nid=72826)
依照新聞內容所提到的事實情節,駱克認為可能構成下列罪,各位也可以一起想還可能構成什麼罪喔。🤔
Quote:「…北市一名22歲的林姓男子剛考上台大醫療器材與醫學影像研究所,但他是愛好未成年少女的『蘿莉控』,因此在網路上用假身分誘騙未成年少女,假藉交往與欣賞對方身體為由,要求拍攝裸照,並散布滿足其性癖好,再透過同好網路群組分享,初估至少121名少女受害,年紀最小才小學二年級!…」
👉#將裸照散布網路同好群組分享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罪(註1)。如果符合誹謗罪要件的話,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Quote:「…手法也都是利用LINE、BeeTalk、FB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用假帳號專挑未成年少女為目標,並利用手機攝錄猥褻視訊畫面。…」
👉#以手機攝錄猥褻視訊畫面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罪(註2)。
Quote:「…不過林男為滿足特殊性癖好,以男女朋友交往等理由誘騙未成年少女交換私密照,藉此拍攝對方裸照,得手後若少女不配合其要求,便揚言公布裸照,使被害人身心受創,…」
👉此部分新聞所述事實不明確,#揚言公布裸照之行為,要看其要求少女為何行為,而可能構成不同犯罪:
1、如果要求交付財物,可能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2、如果要求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違反少女意願,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如果少女是未滿14歲,則可能構成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或猥褻之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罪。
3、如果要求為非上述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
因為新聞內容所提到的事實情節不太明確,駱克目前只想到可能構成上述罪名,大家也想到也可以幫忙補充喔。
恭喜你,看完這篇了,記得 #按讚 或 #分享 或 #留言 鼓勵我喔!👏
(註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這是一篇刑法分則解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