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李玉君(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6期
本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為例,討論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理論與司法審查間之關聯,歸納目前實務學說普遍承認具有判斷餘地的案件類型,並嘗試建立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思考路徑。而後進一步針對本案情形,法院判決認為健保署對於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之核定具有判斷餘地,指出其有判斷餘地之見解雖值贊同,卻未就個案審查衡量行政機關有無資訊不完備等瑕疵,實屬灼見。
✏關鍵詞: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專家審查、健保保險給付
✏摘要:
本案之爭點在於:健保署對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法?此一問題涉及何謂「合理、適當之醫療服務」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本案判決援引判斷餘地理論,認為「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之判斷職權,涉及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鑑於法官審查能力有限與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健保署基於專業醫師本於專業審查結果之判斷,駁回原告之訴。本文歸納學說與司法實務已發展出之判斷餘地類型與法院審查項目,從法律的適用步驟建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據此,檢視後得出結論:本案判決因限於專家迷思,未能指出健保署之原處分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與判斷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試讀
🟧問題意識之說明
本案為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於臺灣地區外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後,回臺向保險人健保署申請核退境外自墊醫療費用之爭議案件,其所涉及的法令主要為健保法第55條第2款連結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下稱「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此,保險對象在符合「於境外發生保險人公告之不可預期的緊急傷病」、「須在當地立即就醫」要件時,即可向健保署申請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健保署則依每季公告之核退費用基準於審查後「核實給付」,惟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核退辦法所規定之定額上限。而所謂「核實給付」依衛福部91年之函釋,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支付各特約醫學中心各類平均費用之上限外,保險人所依循之審查原則應無二致,亦即保險人對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基此,本案法院判決處理的爭點乃:健保署對被保險人原告「合理住院日數」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法?
實則,全民健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保險對象基本之醫療服務,惟囿於財源之有限性與社會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對於保險給付以合理而有必要之醫療服務為限乃制度設計之必然。至於,如何之醫療服務方為合理、適當,健保法第63條第1項則授權保險人遴聘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然而,何謂「合理且適當」涉及評價與判斷,乃行政法領域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具體個案適用之判斷是否合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4,理應由職司法律解釋與適用之行政法院加以審查,惟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含意多半模糊,又常涉及許多複雜之主觀、客觀評價事實,法院原則上雖享有最終決定權,但學說上實務上多承認在例外情形下,行政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法院應予以尊重。
🟧法院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最終的決定機關,原則上是法院而非行政機關。然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中,除有描述性或經驗性的概念6外,也常有許多需要價值判斷或利益衡量的概念,依「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其適用是否宜由法院做完全的審查,不無疑義。是以,針對規範性、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在實務上最重要的課題即是探求:何時應例外地承認行政機關對行政決定的判斷餘地以及法院在何範圍內得對此項判斷餘地予以審查。就此,本文歸納學說與司法實務已發展出之判斷餘地類型與法院審查項目,嘗試從法律的適用步驟建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期提供法院檢視行政決定是否合法時,更清晰的方向與指引。
首先,須辨明的是,此所謂之判斷餘地,應只存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個案的涵攝,即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事實是否合於法律構成要件的個案判斷,而不及於事實認定與其解釋,蓋事實之真偽法院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認定之;而法律的抽象解釋具通案性,法院有最終的解釋權,應依解釋方法探求法律的意旨,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的拘束。
其次,判斷餘地的存在需有法律的授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故法律乃是探求判斷餘地是否存在的形式出發點,而是否存在法律授權可透過法律上明確規定,如德國限制競爭法或通訊傳播法明確授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或透過法律解釋承認判斷餘地,因此「具備正當化判斷餘地的實質理由」為存在判斷餘地之關鍵……
🗒全文請見:專家說了算?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談起,李玉君(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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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餘地高度屬人性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考績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
今天是這個會期第一次質詢,考試院秘書長、銓敘部長也難得蒞臨立法院。我用這個機會,提出一個考績程序中關乎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爭議問題:
「對於擬予各等次考績(特別是丙等)人員,應否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得否偕同律師到場協助陳述意見及申辯?」
因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只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諸如丙等考績等情形,就沒有明文規定,也造成實務操作上的困擾。
事實上,在2015年時,就曾經發生警政署在專案考績會議拒絕律師陪同當事人在場的爭議。
延伸閱讀:〈200法律人連署 要求警署撤銷男警蓄髮懲戒〉
https://reurl.cc/WEAplk
銓敘部2016年的函釋(2016年6月6日部法二字第1054111436號函),更明文表示只有在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的時候,才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和委任第三人到會。但「非屬影響當事人公務人員身分得喪變更之處分」(例如考績丙等),「機關自可本於權責准駁當事人所請」。
對於這個問題,銓敘部周部長的答案是:要給予當事人不利處分,就應該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也會在公務人員考績法中修法納入。周部長也當場同意,當事人可以偕同律師到場協助。
對於周部長甚至考試院,近年以來願意正視公務人員權益、勇於任事加強保障的做法,我非常高度地認同和肯定。
事實上,從政策面的角度,確實應該讓當事人在考績程序,就受到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首先,考評工作因為具高度屬人性,因此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有相當的判斷餘地。司法審查範圍也只限於考績評定之合法性,而不及於妥當性。
因此,如果不能在內部程序就讓當事人有影響考績的機會,等到「不妥當」但「尚無不法」的考績作成之後,就沒有辦法透過司法救濟處理。
此外,依據實證研究,有律師參與法院的審判程序時,有助於審判的進行並減少法院的工作負擔。
同樣的,如果在於機關內部考績程序,就能及早發現並處理程序與實體問題,也可以避免將這些重要的工作留到保障事件和行政訴訟程序處理,進而減輕保訓會和行政法院的負擔。
然而,來自過去的保守見解和做法,仍不斷困擾著機關和公務人員。因此,除了質詢時提醒部長注意對於和正當法律程序不符的這號函釋和過去的作法,我也和陳椒華委員,一起以臨時提案,促請考試院注意公務人員的程序權利。
【追蹤律師考試變革檢討進度】
另外,今天也追蹤了律師考試分數門檻的檢討進度。
為了檢討律師考試400分的門檻是否合理,考試院秘書長在去年12月31日就表示,預計今年上半年召開與司法院、行政院間跨院際協調會。因此,我請秘書長說明目前的進度狀況。
依據劉秘書長的說明,去年年底以來,考試院就有跨院進行交流,上上禮拜也有工作小組的會議。此外,會議也會討論律師、司法官和法制人員考試的整合。
去年12月31日的考試院院會,考選部也提出「律師考試變革檢討報告」。我也請秘書長提供這份報告參考。
希望律師考試變革的檢討能儘速完成,讓律師的錄取標準早日回歸「資格考」的本質。
判斷餘地高度屬人性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考律師差一分沒過告考選部?最高行:應開啟第三閱程序】
📌案件事實
109年5月21日新聞報載,陳男於106年參加律師考試,其智慧財產選選考科目第二題之第2子題(系爭子題,共20分)第1閱卷委員給15分,第2閱卷委員給3分,差距高達12分,已達該子題配分1/3以上,應啟動第三閱程序,然經考選部函復,因第二題 (包含1、2子題,共40分)兩閱分殊僅相差13分,尚未達第二題配分之1/3,不符合第三閱標準,陳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爭點
✏️考試院是否應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但書准許陳男之「第三閱程序」?
(一)第三閱啟動標準:「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但書參照)
(二)高等法院:第三閱程序係以各題為計分範圍,不包括系爭子題,故第二題(含1、2子題)之兩閱分數則僅相差為13分,尚未達第二題配分1/3(即40分/3≒13.33分),不符合第三人重閱標準。
(三)最高法院:第三閱程序計分範圍亦包含各子題,故是否達1/3應以該子題分數做計算,故系爭子題兩閱分數相差12分,已達題分3分之1(即20分/3≒6.66分),符合第三人重閱標準。
✏️是否有判斷餘地遭濫用之情事而可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再行評閱」?
(一)考試評分係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針對系爭子題「是否構成犯罪」之評分閱卷委員自有判斷餘地,然若有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自有判斷餘地遭濫用,應再行評閱。
(二)高等法院:第1閱卷委員係認陳男作答內容為「不構成犯罪」評為15分,而第2閱卷委員卻認其作答內容係「構成犯罪」評為3分,兩者針對是否構成犯罪意見相歧,係出於其中一位閱卷委員錯誤事實認定而有判斷餘地遭濫用之情事。
(三)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自非僅從試卷所載形式上去辨識作答內容係「不構成犯罪」或「構成犯罪」等文字,尤其在作答內容根本未出現上開答案,或是作答文字模稜兩可等情,尚難僅因兩位閱卷委員之判斷不同而有濫用判斷餘地之情事。
📌📌本案法律評論
✏️就是否應開啟第三閱程序,本文認為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係計分範圍亦包含各子題,除因該規則並未排除子題之適用外,各子題內容、配分皆各自獨立,既有其獨立配分,以母題作為是否達3分之1之第三閱判斷標準,並非有理。
✏️就閱卷委員是否濫用判斷餘地,本文採否定見解,因在法律領域,常有見解歧異之情形;且系爭子題非如選擇題有確定答案,在文義表達上更因閱卷者不同而有不同理解;又,考生是否明確表達構成犯罪、論理矛盾導致結果與文字不一,亦可能影響閱卷委員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考試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不能僅依兩位考官認定不一而有錯誤事實認定之情事。
✏️綜上,雖閱卷委員無濫用其評分之判斷餘地,惟陳男已符合第三閱之開啟標準,考試院自應准許第三閱程序。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81062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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