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GO一案,接下來的法庭攻防重點可能是:
👉 賄賂,會匯入政黨的政治獻金專戶嗎?
此案後續發展,仍有賴檢察官進一步舉證,才足以認定事實。
國人相當關注的SOGO案於今日起訴,從北檢新聞稿來看,起訴書認定以下幾點:
→ 期約由 徐永明 前主席與東吳大學合辦公聽會,
→ 借用立法院場地舉辦,共同具名施壓經濟部官員出席,
→ 約定共同被告為收受賄絡的聯繫窗口,
→ 並以政治獻金名義匯入時代力量政治獻金專戶,
→ 但是,雙方因聯繫有疏失,所以未能交付賄賂云云。
對於結束選舉作業不久、依法言法的衞航來說:
1⃣ 政治獻金法第9條第1項規定:「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但政黨收受政治獻金,不僅應開立收據(政治獻金法第11條),還要設收支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法第20條及第21條)。
→ 簡言之,進入政治獻金專戶的每一筆錢都必須攤在陽光之下,尤其如果採取「匯款」方式,明細一清二楚,完全沒有模糊空間。
2⃣ 立委若想要違法期約收受賄款,為什麼不私下收受現金,或約定匯入自己個人帳戶,
→ 反而要約定匯入依法必須申報的政黨政治獻金帳戶呢?
→ 這不是搬石頭砸自己的腳嗎?
→ 是要昭告全天下,我打算違法期約收受賄款嗎?
3⃣就算是已經收到錢了,根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與105年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分別指出,必須區辨收受者主觀上是想要「收受賄款」,還是「收受政治獻金」,才能認定犯罪。
→ 如果根本還沒收錢,且約定是要匯入未來須依法申報的政黨(而非自己)政治獻金帳戶,不就是希望未來要攤在陽光下接受監督嗎?
→ 如何認定主觀上不是想收受政治獻金,而是期約收受賄賂?
這一切,只能有賴檢察官舉出更多新事證,才足以認定本案事實,勿枉勿縱。
註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摘錄如下:
「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
…陳鴻基(國民黨)所收受上開二十萬元贊助金在主觀上並非認係協助修法之對價;
…李俊毅(民進黨)之配偶王麗情主觀上係以選舉贊助金之名義收受該筆款項,並統籌運用於一般選舉經費,於選舉結束後始告知李俊毅,故李俊毅主觀上認知是贊助選舉經費,而非協助修法之對價,不悖常理」,
因而判決陳鴻基與李俊毅無罪。
註2: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指出:「…馮定國(親民黨)主觀非以收受賄款之故意,而係基於『收受政治獻金』而收取該二十萬元,如何仍得論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且已影響馮定國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註3:圖引自鏡週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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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2、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3、甲○○於原審未釋明證人鄭秉昆、陳富宗、周○潊等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雖曾爭辯證人甲女、董俊德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矛盾反覆,因認渠等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於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365頁至第366頁)。惟非以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為據,而係以證人陳述前後一致與否、與案內其他事證是否相符等為準,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不能認為已就顯不可信之情況有所釋明。則原判決認證人甲女、鄭秉昆、董俊德、陳富宗、周○潊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具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
4、此外,原判決未採吳○婷之證述認定不利於甲○○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甲○○上訴意旨指摘證人吳○婷偵查中之證詞於審判中未經對質詰問,且經甲○○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甲○○上訴意旨(一),任憑己見,漫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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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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