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申論題】103司三檢事官、調查局行政法
第二題幾年前的「觀音工業區案」出現考點,但現在因為先前的食用油案(富味鄉食品),又重現江湖!
第三題後面的補償物考點有深度。事實上我覺得超難,簡直是考土徵條例的判決!
第四題考主觀公權利的判斷流程;還有這幾年常考的「檢舉達人」搭配「鼎王案」來考
新聞:
http://www.appledaily.com.tw/…/…/headline/20121126/34665593/
103司三檢事官
一、處分廢止之要件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103司三檢事官第一題)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何種情況下,行政處分得予以廢止?又那些情況下,廢止行政處分,將會發生信賴保護的問題,請舉例說明之。(25分)【103司三檢事官第一題**】
二、不法利得追繳之要件與法理(103司三檢事官第二題)
◎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在何種情況下,得不受法定罰鍰最高之限制另行裁罰追繳不法利得?其法理及法條依據為何?請舉例說明之。(25分)【103司三檢事官第二題****】
三、信賴不值得保護、土地徵收作物之補償(103司三檢事官第三題)
◎行政程序法規定,在那些情況下。人民的信賴不值得保護?請舉例說明之。又土地被徵收可以請求補償土地上之作物,在公告徵收前,所種植的作物是否應予補償?又在公告徵收後,再行依從來的使用而播種稻米,徵收機關是否應予補償?(25分)
【103司三檢事官第三題****】
四、主觀公權利之判斷、檢舉達人之請求權(103司三檢事官第四題)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必須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侵害。請問如何判斷人民所主張的法律地位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又請問甲之鄰居開設餐廳,生意鼎盛,但廚房油煙味燻得甲受不了。假如該餐廳確實偶有排放廚房廢氣不合格之時,請問甲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請求環保主管機關勒令該餐廳「歇業」?(25分)
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四(略)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略)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制污染行為。
第三項(略)
第60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103司三檢事官第四題***】
勒令停工法律性質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行政法時事題】大統油品事件
Q1. 所有食品廠商所提供的切結書之性質為何?衛生福利部對於廠商發函要求提出切結書,該函性質為何?廠商若不服,得否請求救濟?
Q2.衛福部可否對大統或相關人員(如董事長)追繳不法利益?依據?追繳範圍?追繳對象?
Q3.處罰對象是否包含董事長?廠長?員工?
Q4.如未來修法「加重罰則」,大統事件有無適用?
Q5.如未來修法「提高油品品質標準」,導致部分廠商有品不符
標準,衛生福利部得否依據新法令加以處罰?
【新聞網址】
http://newtalk.tw/mobile/news_in.php?id=41278
【相關考題】
◎某縣主管機關抽查該縣內某知名連鎖速食業者,驗出其食用油中之有毒物質 「砷」超出法定標準近十倍,擬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0 條之規定要求業者限期改善。主管機關並表示:處分前會通知業者說明,業者可解釋砷的來源,但 不得爭辯檢出的數據,若業者能說明砷的來源不可歸責於業者,會處分來源而 不處分業者。其後該主管機關認為,限期改善不足以讓業者產生警惕,且含砷有害人體健康,即決定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31 條等規定,直接裁 處該業者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罰鍰。試分析該裁罰之合法性。(25 分)【98 司四執行員第四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強化管制塑化劑之使用,遂於民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公告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授權訂定之「列管毒性化 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 並自即日生效。其中,將鄰苯二甲酸二辛 酯(DNOP)由原先禁止使用於 3 歲以下 兒童用品,調整為禁用於 14 歲 以下之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今甲所製造之適用於 3-6 歲孩童游泳圈 遭A市政府檢出含有 DNOP 成分,A市政府遂根據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 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處甲 100 萬罰鍰,並限期改善。甲不服,主張受 檢產 品係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 項」公告修正前所製 造,A市政府以行為後始變更之法律作為裁罰依據, 罰鍰處分應屬違法。試問:甲 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 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 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 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 1 項)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 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 2 項)」
第 3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一、違反 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100 檢事官第三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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