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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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 調查站 在 曾培雅粉絲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台南市博仁獅子會2020龍崎區公益服務活動
國際獅子會300-D1區台南市博仁獅子會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假龍崎區活動中心舉辦「2020龍崎區公益服務活動」關懷送暖到龍崎,服務項目包含簽訂資助轄區災害救助金儀式、關懷弱勢年終餐會暨物資發放、關懷兒童獎助學金暨文具捐贈。由於龍崎區經濟條件較匱乏又處偏遠地區,長期熱心社會公益的博仁獅子會發揮人文的關懷精神,在會長黃子哲暨全體獅友推動下,願意贊助支援龍崎區辦理關懷弱勢送暖活動。
當日在曾培雅市議員、吳禹寰市議員、陳亭妃立委服務處、王定宇立委服務處、鄭佳欣議員服務處、許又仁議員服務處、龍崎區顏振羽區長、崎頂里黃怡婷里長、牛埔里陳泰祥里長、龍崎國小徐至賢校長、寶味珍創意料理團隊行政總廚盧正治師傅、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新營調查站林家齊調查官、及全體參與獅友等多位貴賓到場共襄盛舉,一起響應見證這項有意義的社會關懷服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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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卦] 學甲爐渣/爐碴 事件懶人包 https://disp.cc/b/163-cNNR 『民間習慣以爐渣稱呼,因為覺得這是廢棄物;但許多官方單位堅持使用爐碴,也許是法規上仍然有再利用的空間,但學甲爐渣事件基本上就是在說爐渣任意傾倒、掩埋的情況。整理了一下目前公開資訊可以得知的事實
FB 討論 - https://www.facebook.com/k.olc.tw/posts/1643314249175365
Medium 討論 - https://medium.com/江明宗-kiang/1511fc61ddf
2015/08/11 - 嘉義縣調查站鎖定學甲大灣段農地進行開挖調查,確認掩埋大量爐渣,當時明祥馨公司共收受 64 萬噸爐渣,蘋果日報記者估計獲利近 2 億餘新台幣
2015/08/16 - 農糧署封存 69 噸稻米,因為可能混有事發農地收割的稻米,確保不會流入市面
2015/?/? - 台南市政府依據違反廢清法開罰 6000 以及區域計畫法開罰 15 萬元
2015/9 - 台南市環保局廢止明祥馨公司再利用身分
2016/10 - 明祥馨公司完成該農地 5 萬 5,000 餘公噸的清運工作
2017/1 - 明祥馨公司停止營運,堆置爐渣 13.5 萬公噸由立德鑫公司承接,承諾每年去化 2.2 萬公噸
2017/5 - 立德鑫公司順利取得再利用身分,承接明祥馨公司所有業務
2019/4/1 - 李新進里長具名檢舉該農地仍埋有爐渣,台南環保局認定已經清運完成未予處理
2020/8/20 - TVBS 記者預告毒渣現形記專題影片,公開指出拍攝過程在現場就被提醒需要注意安全,也輾轉接到「關切」新聞電話
2020/8/22 - 毒渣現形記》調查報導正式上線, ptt 網友 AirJordan 爆料台南市長黃偉哲臉書粉絲頁持續刪除爐渣事件相關言論
2020/8/25 - 台南環保局證實鄰接農地仍有爐渣約 3.3 萬噸,行文要求明祥馨公司在 180 工作天內完成清運工作
2020/9/3 - 時代力量陳椒華立委初次針對事件召開記者會,指出全程興業廠房下方也違法埋有爐渣
2020/9/7 - 台南市環保局依法對明祥馨公司加重裁罰 7 萬 2000 元
2020/9/11 - 時代力量陳椒華立委陪同李新進里長再次召開記者會,揭露學甲興業段多筆工業區土地也埋有爐渣,但 2019/4 向台南市政府檢舉未獲得處理, 2019/11 檢察官與台南市環保局進行會勘時環保局誤導檢察官說「工業區的不要緊」
2020/9/14 - 台南市議會組成學甲區爐碴掩埋案專案調查小組,第 1 次前往現場勘查
2020/9/16 - 民眾黨蔡壁如立委陪同江明宗開記者會,依據公開資料揭露學甲爐渣事件背後的政商關係,指出台南市長黃偉哲、明祥馨負責人郭再欽與民進黨台南黨部主委潘新傳是緊密的利益共同體
2020/9/26 - 時代力量陳椒華立委會同相關單位現勘開挖 3 處學甲工業區土地,相關單位以未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未進行正式檢驗,現場透過台南社大以手持設備檢驗有重金屬超標情況
綜合了上面的資訊,可以得知有下面幾個地點
1. 2015 事件場址,已經完成清運,學甲大灣段 1754,1764,1769 農地
2. 2020 事件場址,正在進行清運,學甲大灣段 1746,1747,1748 農地
3. 未確認工業用地,表層再生產品、地底疑似埋有爐渣,學甲興業段 61-1,61-2,61-3 工業地
4. 未確認工業用地,表面即可看到明顯未處理爐渣,學甲興業段 380,381,387,388 工業地
5. 被佔用國有地,上方廠房、地底疑似埋有爐渣,學甲興業段 804-2 工業地
位置分佈可以參考我製作的地圖 - https://tinyurl.com/y4jybbwq
地圖上還可以看到動保園區預定地,目前只是剛完成遷葬的舊公墓土地,跟爐渣事件的關聯都還只是臆測,並未真的跟此次事件有具體連結;不過近期在地居民抗爭時副市長已經出面承諾會進行更多場址評估,但市長卻在這之後希望在地居民先允許施工,未來依據共識再決定是否收容流浪狗,這樣的轉換過程造成在地居民的不信任,加深跟爐渣事件連結的質疑與臆測。
整起事件會獲得關注主要還是李新進里長持續透過各種管道反應問題, ptt 網友 AirJordan 的持續爆料讓網路話題延續,加上明祥馨公司公司負責人郭再欽背後複雜且明顯的政商關係,讓這個事件成為諸多爐渣棄置案中最受矚目的焦點;但不可否認的是,對比其他同時發生的案件,學甲農地爐渣案已經有了些進展,至少農地上的清運工作持續進行中,雖然至今仍然無法清楚明祥馨公司收受 64 萬噸爐渣的全部流向。
這些事件的源頭就是相關法規對於違法棄置的裁罰過於寬鬆,導致從製造到末端的處理都選擇便宜行事,許多再利用廠商早已熟悉法規漏洞成立人頭公司作為防火牆,目前卻仍看不到法規方面有好的進展。學甲爐渣事件雖然沒有直接造成作物污染的證據,但從李新進里長因為種植玉米發育不良進而發現埋有爐渣的過程,我們清楚感受到環保單位現行的 TCLP 檢驗方法離我們對食品安全的期待有很大落差;加上鄰近事件場址的將軍溪一直有底泥重金屬過高的問題,我擔心還有許多未爆彈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