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說中國沒有分散式違憲審查的概念,所以我把這幾個字翻譯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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酸歸酸,還是要認真一下。以下是個人理解,歡迎討論。
先說明一下用語,中港的用詞應該是「合憲性審查權」。此外,中國法條的順序是「條、款、項、目」,款項順序和台灣不同。
香港高等法院裁定之所以有空間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不是人大常委會,是人大常委會下面的一個工作委員會)指責無權解釋,並認為相關法律未違反基本法(註1),應是因中國的憲政架構和《基本法》的規定使然。在中國的憲政架構下,憲法解釋權和合憲性審查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而香港特區的憲制基礎《基本法》,也有該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並部分授權予香港法院行使(《基本法》第158條第1款、第2款)。此外,回歸前的法律,於回歸後已依據《基本法》第8條及第160條規定,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宣佈為與《基本法》抵觸外,保留、採用為香港法律。又對於已經依據《基本法》第160條採用的法律,事後發現與《基本法》無效時,《基本法》第160條第1款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均規定如以後發現與《基本法》相牴觸者,可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上述前提下,發生以下幾個爭議:
1.香港法院有無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解釋權與合憲審查權?
2.已依據《基本法》第160條未被人大常委會宣告與《基本法》牴觸而採用的法律,是否必然符合基本法?
3.已依據2.之程序採用之法律,法院能否行使1.的權力?
首先,基本法第158條第2款已明確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因此香港法院至少享有部分的《基本法》解釋權,應無疑義。而最終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與香港法院於個案中有無解釋權甚至審查權是二件事,換言之,有一個最終的權威解釋機關,不足以推論出香港法院必無解釋權與審查權。在合憲審查權上,於回歸前香港即有普通法之分散合憲性審查制度(包括宣告法律無效的救濟方式),香港法院在回歸後,此一制度並未被宣告違反基本法《基本法》或被立法修改,事實上香港法院也在數個個案中,行使過合憲性審查權,並於第一件涉及此一爭議的案件中確認:「香港法院有權審核特區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發現有抵觸《基本法》的情況出現,則法院有權裁定有關法例或行為無效。」(註2、3)。因此,所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判斷和決定,任何其他機關都無權作出判斷和決定 」的表述,恐怕不符和現有制度與向來的情況。
其次,依據《基本法》第160條而採用的事實,並不當然導出被採用的法律當然符合《基本法》,這點從《基本法》第160條第1款後段及前述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就可確認。故法工委所謂「已經將《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因此,該條例是符合香港基本法的。」之推論,可能也過於速斷。
最後的問題是:已經依據《基本法》第160條而採用的的緊急法,法院能否行使合憲性審查權?救濟方式是否要受到《基本法》第160條第1款的限制呢?這個問題,在理解「依據《基本法》第160條採用的法律未必符合基本法」,以及「香港法院具有法律之合憲審查權」後,已經解決了大半。最後要說明的是:《基本法》第160條第1款是規範立法程序,並不適用於司法程序(註4),普通法下的合憲性審查權(與宣告無效的權力)還是存在的。
(當然,如果人大常委會要運用握有的權力改變現況,那就無話可說了。規則你說了算,怎麼和你玩?)
最後的最後,香港大律師公會發布了「香港大律師公會(「公會」) 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評論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及《禁止蒙面規例》的法庭裁決的聲明」(註5),與其聽沒有香港律師牌的鍵盤大律師說法,還是看香港大律師的說明比較保險XD。
參考資料:
註1: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就香港法院有關司法覆核案判決發表談話:http://www.xinhuanet.com/2019-11/19/c_1125246732.htm
註2:香港的違憲審查制度 (戴耀廷、楊曉楠教授關於司法審查權的分析):http://legalsandwich.blogspot.com/2007/…/blog-post_1891.html
註3:Ng Ka Ling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1 HKLRD 315(首件涉及司法審查權之香港最高法院判決)https://www.hklii.hk/eng/hk/cases/hkcfa/1999/72.html
註4:HKSAR v. Hung Chan Wa CACC 411/2003 and CACC 61/2004,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HKSAR v. Hung Chan Wa and Another [2006] 3 HKLRD 841,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
註5:香港大律師公會(「公會」) 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評論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及《禁止蒙面規例》的法庭裁決的聲明,https://www.hkba.org/…/20191119%20-%20%20Statement%20of%2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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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憲性審查 在 鍵盤大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聽說中國沒有分散式違憲審查的概念,所以我把這幾個字翻譯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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酸歸酸,還是要認真一下。以下是個人理解,歡迎討論。
先說明一下用語,中港的用詞應該是「合憲性審查權」。此外,中國法條的順序是「條、款、項、目」,款項順序和台灣不同。
香港高等法院裁定之所以有空間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不是人大常委會,是人大常委會下面的一個工作委員會)指責無權解釋,並認為相關法律未違反基本法(註1),應是因中國的憲政架構和《基本法》的規定使然。在中國的憲政架構下,憲法解釋權和合憲性審查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而香港特區的憲制基礎《基本法》,也有該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並部分授權予香港法院行使(《基本法》第158條第1款、第2款)。此外,回歸前的法律,於回歸後已依據《基本法》第8條及第160條規定,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宣佈為與《基本法》抵觸外,保留、採用為香港法律。又對於已經依據《基本法》第160條採用的法律,事後發現與《基本法》無效時,《基本法》第160條第1款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均規定如以後發現與《基本法》相牴觸者,可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上述前提下,發生以下幾個爭議:
1.香港法院有無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解釋權與合憲審查權?
2.已依據《基本法》第160條未被人大常委會宣告與《基本法》牴觸而採用的法律,是否必然符合基本法?
3.已依據2.之程序採用之法律,法院能否行使1.的權力?
首先,基本法第158條第2款已明確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因此香港法院至少享有部分的《基本法》解釋權,應無疑義。而最終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與香港法院於個案中有無解釋權甚至審查權是二件事,換言之,有一個最終的權威解釋機關,不足以推論出香港法院必無解釋權與審查權。在合憲審查權上,於回歸前香港即有普通法之分散合憲性審查制度(包括宣告法律無效的救濟方式),香港法院在回歸後,此一制度並未被宣告違反基本法《基本法》或被立法修改,事實上香港法院也在數個個案中,行使過合憲性審查權,並於第一件涉及此一爭議的案件中確認:「香港法院有權審核特區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發現有抵觸《基本法》的情況出現,則法院有權裁定有關法例或行為無效。」(註2、3)。因此,所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判斷和決定,任何其他機關都無權作出判斷和決定 」的表述,恐怕不符和現有制度與向來的情況。
其次,依據《基本法》第160條而採用的事實,並不當然導出被採用的法律當然符合《基本法》,這點從《基本法》第160條第1款後段及前述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就可確認。故法工委所謂「已經將《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因此,該條例是符合香港基本法的。」之推論,可能也過於速斷。
最後的問題是:已經依據《基本法》第160條而採用的的緊急法,法院能否行使合憲性審查權?救濟方式是否要受到《基本法》第160條第1款的限制呢?這個問題,在理解「依據《基本法》第160條採用的法律未必符合基本法」,以及「香港法院具有法律之合憲審查權」後,已經解決了大半。最後要說明的是:《基本法》第160條第1款是規範立法程序,並不適用於司法程序(註4),普通法下的合憲性審查權(與宣告無效的權力)還是存在的。
(當然,如果人大常委會要運用握有的權力改變現況,那就無話可說了。規則你說了算,怎麼和你玩?)
最後的最後,香港大律師公會發布了「香港大律師公會(「公會」) 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評論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及《禁止蒙面規例》的法庭裁決的聲明」(註5),與其聽沒有香港律師牌的鍵盤大律師說法,還是看香港大律師的說明比較保險XD。
參考資料:
註1: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就香港法院有關司法覆核案判決發表談話:http://www.xinhuanet.com/2019-11/19/c_1125246732.htm
註2:香港的違憲審查制度 (戴耀廷、楊曉楠教授關於司法審查權的分析):http://legalsandwich.blogspot.com/2007/04/blog-post_1891.html
註3:Ng Ka Ling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1 HKLRD 315(首件涉及司法審查權之香港最高法院判決)https://www.hklii.hk/eng/hk/cases/hkcfa/1999/72.html
註4:HKSAR v. Hung Chan Wa CACC 411/2003 and CACC 61/2004,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51417;HKSAR v. Hung Chan Wa and Another [2006] 3 HKLRD 841,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87427。
註5:香港大律師公會(「公會」) 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評論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及《禁止蒙面規例》的法庭裁決的聲明,https://www.hkba.org/sites/default/files/20191119%20-%20%20Statement%20of%20HKBA%20on%20Anti%20Mask%20Judgment%20%28Chinese%2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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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憲性審查 在 羅智強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用「平均起薪」來為年改開脫,合理嗎?
即便不以黨派立場質疑年改釋憲結果,從釋憲理由書來看,至少有兩點,是與一般人民的經驗法則違背的。
第一,大法官說,民國69年,軍公教的起薪已經高於平均起薪,表示「繼續給予遠高於市場利率之全部優惠存息,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問題是所謂「平均起薪」的其他行業,需要像軍人一樣日夜留守營區嗎? 需要像「公務員」這樣有嚴格的兼職限制嗎? 我們期待為台灣打拼的軍公教,只是社會上的「平均水準」嗎?
現在台灣的平均起薪是27500元,按照大法官的標準,軍公教的起薪只要有27500元就是「未偏低」了。如果我們要求大法官也領27500元的「起薪」,請問大法官們能不能接受? 如果自己不能接受,為什麼認為其他軍公教應該適用「平均起薪」的標準?
第二,大法官對「恩給制」的態度,也有所矛盾。大法官先說,退撫舊制的財源完全來自政府預算,屬於「恩給制」,所以應採寬鬆的(合憲性)審查標準。
但另一方面,大法官又說,退撫新制「共同提撥制」的精神是退撫基金應先嘗試開源節流,實在無法達到收支平衡,才仰賴政府預算,否則的話,「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
看出矛盾的地方了嗎? 退撫舊制,本來就是恩給制,那麼回復恩給制有什麼不對,由政府預算支出又有什麼不對? 大法官用新制「共同提撥制」的精神,去解釋舊制「恩給制」的「政府責任」,這只能說是「竹篙湊菜刀」,用蘋果去解釋橘子。
今天的情況是,退撫基金雖有收支平衡的問題,但是雇主(政府)的其他帳戶,卻依然有足夠的資金,所以民進黨才能以前瞻計畫舉債綁椿,才能以二兆的天價來蓋風電,才能大減稅來政策買票……
請問,如果某公司的員工帳戶沒錢了,但其他帳戶還有大把現金,它可以此來減少對員工的退休金給付嗎? 當然是不行。那麼,為什麼把這個雇主換成「政府」的時候,忽然就變成「合憲」了呢?
如果連大法官都不代表正義,台灣社會,還能夠相信什麼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