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勞務派遣契約應明訂保障勞工]
不論是國立大學的清潔勞務,或是台博館的數位典藏計劃,都顯示有些政府機關勞務派遣制度,承包廠商幾乎是「過一手」而已,承包廠商拿「管理行政費」,一旦出現勞資糾紛時兩手一攤說「那些雇員其實我也不認識,我只是負責申請薪水」;以此次台博館為例,積欠的一個月薪資,拖延了一年,還得勞工自己打官司。
昨日質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信這個問題也不是個案而已,公共工程委員會也承諾會一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研議修改政府勞務派遣契約範本,避免類似勞資糾紛,契約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並委託之政府機關應能代位求償,讓勞工獲得應有之酬勞。
另政府採購法101條,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接下來我們會清查到底101條第14款是否真的有廠商因此被提報不良廠商過。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行政法】最高行103 .3.2 決議
今年政府採購事件依然熱門!這決議是把102年座談會的問問升格成決議了,請稍加注意!司律同學也特別注意釋字719跟幾個政府採購的決議會合併起來一起考。
【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
【決議文】(採否定說)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 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 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 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 1 項第 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 12 款所 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 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 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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