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經八百政治標記
〔#祭祀公業派下員傳男不傳女,合憲?#從釋字728看國家保障基本權之義務〕
先前的文章〔#基本權利理論#人民有OO的自由?〕介紹了基本權利類型及相應國家義務,而國家對於基本權利保障的義務,包括禁止過度侵害與禁止保護不足。
然而,此兩者在個別問題中通常是一體兩面,國家作為保障基本權的角色,在此兩者之間應該如何平衡?今天就從釋字第728號解釋與壯士們聊聊國家對於基本權之取捨與平衡。
▌釋字第728號解釋之爭點所在
釋字第728號解釋之審查標的為「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下稱本規定),也就是說,大法官須判定本規定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是否合憲。
而本規定中提及之「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性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性不得為派下員。這樣的情形,是否有違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性別平等?
▌祭祀公業和派下員是什麼?
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其成員多為同姓宗親或親戚。而祭祀公業中之財產多以不動產居多,擁有祭祀公業管理權,通常等於享有一定程度之地方人脈。
而根據上開同條規定,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所擁有之權利則稱作派下權。然而,因祭祀公業所涉及之土地複雜,故其常因派下權不平等而產生糾紛。
▌大法官怎麼說?
大法官認為,祭祀公業的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的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又本規定中所提之規約涉及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對於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的保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且祭祀公業存在於台灣社會已久,人民早已發展出一套彼此共同遵守的實踐方式。若積極用法律去規範人民應該如何運作,可能侵害人民長久以來的法律確信,也可能造成法秩序之動盪。
故雖本規定造成了「實質上的差別待遇」,然其形式上並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認為本規定合憲。
▌過度侵害與保護不足的拉扯
然而,這樣避免過度侵害結社自由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的同時,也造成了對婦女地位平等保護不足的問題。
事實上,真正的關鍵不在於派下員的資格,而在於女性繼承財產與持份,以及此身份及財產衍生之社經地位。若家族中之女性有意祭祀祖先(如繼承姓氏),卻單純基於性別無法獲得財產,可能與民法以特留份保障女兒之立意相左。
大法官亦在解釋文中提及本規定對於人民基本權保護不足之處,如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即是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又其他規定雖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為相關規範,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然國家基於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應有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又參酌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規定,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不同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合憲非難
這種情形一般稱作「合憲非難」,即該規範目前雖合憲有效,但仍具有違憲疑義,大法官通常會在判決理由中提醒立法機關該法規應與時俱進,適時檢討修正。
也因此,行政院及其他立委們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之性別平等精神,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女性享有平等法律權利,皆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提出許多修正草案,希望就法律權益上實質促進性別平等。可惜這些提案最終都石沈大海,至今尚未通過。
▌不同意見
認為本案違憲的大法官們也提出了不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認為,本規定表面上雖無歧視之文義,但我國社會以男性作為祭祀祖先之主體的傳統觀念已形成對女性之「結構性歧視」或「系統性歧視」。
羅大法官主張「其規定已超乎『間接歧視』之情形,而極為接近形式上之差別待遇或直接歧視。」並力持國家應積極消除對女性具有歧視目的、效果,及其對女性角色定型之偏見、習俗與慣行。
李震山大法官則表示,私法自治與法安定性並不足以構成排除平等之事由,私人間的法律關係不應基於私法自治而排除於基本權效力之外。
▌結論
釋字第728號解釋展現了多數大法官對法安定性與進步價值的取捨,多數意見選擇尊重現存的法秩序,以合憲非難的方式去處理。
對若以進步價值的角度論之,可能會對大法官的決定有所困惑及疑慮。然而,憲法貴為國家基本大法,更須尊重法體系,因為法律不安定,憲法也就不會安定哦!
換作各位壯士們,會如何取捨呢?歡迎在下方留言告訴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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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團體釋憲 在 台中市議員 陳廷秀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食安條例宣告無效,陳廷秀促提釋憲】
20210317台中市議會第3屆第7次臨時會:
陳廷秀議員針對本次中央宣告地方食安自治條例無效後,建議應由台中市議會提出申請釋憲。
廷秀表示,去年底中央來函宣告萊豬零檢出相關自治條例無效,
這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的制度性保障及中央地方權限的分權分立原則,應由議會提起釋憲。
法制局長李善植回應:
今年1/18已向中央提出訴願,但中央尚未回應,訴願仍審理中。
廷秀也預告中央回應將無任何結果,並且說明,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前提下,享有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尊重,以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應由台中市議會向司法院大法官申請釋憲或統一解釋法令。
最後廷秀表示,
在做任何決策時,應以民意、專業、價值為依歸,詢問盧市長是否會繼續堅持零檢出政策?
盧市長回應:我們從政的目的就是為了人民的健康人民的權益,
支持議會向司法院提出釋憲及相關救濟,
廷秀將在臨時動議時提釋憲案,
待議會通過後,再以議會名義,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
釋憲文將由議會法規室草擬。
地方自治團體釋憲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採訪通知與聲援邀請】 #誠摯邀請所有朋友到場聲援
時間:2021年3月2日 上午10:00
地點:司法院前(重慶南路一段124號)
司法院大法官將於3月9日針對王光祿等釋憲案召開言詞辯論庭,並公開徵求各界提供法庭之友意見書。
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長期遭受汙名,並受到不適當的法律限制,獵人按照祖先的教導在山林中生存卻被法律入罪,這樣錯誤且長期的法律壓迫,嚴重違反憲法所保障的生存權及多元文化精神。
全台各地數十個原住民族青年團體、地方團體及人權倡議NGO將於3月2日前往司法院遞狀,提供法庭之友意見書供大法官作釋憲參考,訴求憲法法庭做出相關法律違憲之解釋。敬請各位媒體朋友前往參採。
新聞聯絡人:
高涪暄 0919-211-789
Savungaz 0919-368-850
聯合發稿單位:
台東縣布農族青年永續發展協會(東布青)、台灣人權促進會、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Lima台灣原住民青年團、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原住民族青年陣線、臺灣原住民族太魯閣族學生青年會、Pangcah阿美族守護聯盟、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台中市布農族邁阿尚協會、台中市東布農旅中同鄉會、國立東華大學法律學系Rikec學生會、國立東華大學卡拉鄒農學生會、國立東華大學Ptasan不打散學生會、國立東華大學阿美族學生會、國立東華大學馬卡學生自治會、國立東華大學卑南族學生會、國立東華大學母語屋、國立政治大學搭蘆灣社、國立台灣大學原聲帶社、國立成功大學原住民族文化交流社、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原青社、台北商業大學嘎瑪巴斯社、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布農族自主學生會-東谷沙飛青ngaan、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原住民Knbiyax青年社、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原住民Knbiyax青年社社友聯盟、中部平埔族群青年聯盟、臺灣原住民同志聯盟、台灣原住民族學院促進會、台灣原住民族部落行動聯盟、台灣原住民族權利促進會、台灣原社、原住民族勞工聯盟、原住民族自決聯合、望鄉部落慢午廚房、羅娜部落霖卡夫的家工作室、內本鹿人文工作室、法律白話文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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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我知道在憲法訴訟法公布之後,自治法規被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停止之後(下稱A處分),地方自治團體聲請釋憲就必須依照憲訴83條,先打行政訴訟 ... ... <看更多>
地方自治團體釋憲 在 [課業] 行政法---自治條例有違憲之虞-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此題出自於105年司法特考 綜合法學的第13題。
Q:直轄市制定自治條例,因涉及罰則而報請行政院核定,
但行政院認此自治條例有違憲之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院得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該自治條例為違憲
(B)該直轄市的議會得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該自治條例為違憲
(C)該直轄市對行政院的「拒絕核定」,得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D)該直轄市對行政院的拒絕核定應先提起行政爭訟,
待確定終局裁判後主張其基本權利受侵害而聲請釋憲。
正確答案(A)
阿摩標示這題為"困難",
最佳解居然一句話帶過:知識應該分享而不是隱藏。
林清老師的書,解析僅寫"依大法官釋字第527號"。
我看完527號還是覺得有些霧煞煞,請先進們指正。
以下為527號的解釋文節錄: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
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
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
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
=>A選項正確
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
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
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
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這裡的關鍵之處在於函告無效,
地方立法or行政機關才可以聲請釋憲。
再回頭看題目......
"行政院認此自治條例有違憲之虞",
並未提及函告無效這檔事,
因此直轄市的議會不得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該自治條例為違憲嗎??
地方行政機關對同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
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這裡是說地方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有爭議時,
用地制法38、39條解決,不得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原通過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
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
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義而聲請解釋。
=>這裡講白話一點,地方立法機關不能自己打臉後又聲請釋憲。
從這裡可以得到B選項錯誤。
(該直轄市的議會得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該自治條例為違憲,
此為自己打臉行為。)
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
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
(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
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
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
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
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
=>這裡的關鍵是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
認為自治事項有違背上位規範,得聲請釋憲。
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
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
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
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
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
=>若有損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窮盡救濟後,
仍有疑義,得聲請釋憲。
我不曉得這裡是不是針對C選項?
針對"拒絕核定"這檔事,必須窮盡救濟之後才能聲請釋憲?
但題目並沒有寫說"逕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看起來似是而非。
此外,這裡似乎也有帶到D選項,
只是按照這裡的解釋文,D似乎是對的!? XD
不知"拒絕核定"這件事的救濟到底是什麼?
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
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
而純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
則應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
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中央和地方或自治團體間的權限爭議,
依地制法解決,不得直接聲請釋憲。
這裡好像又在講C選項?
"拒絕核定"這檔事算不算中央和地方或自治團體間的權限爭議?
若算,則不得聲請釋憲,C選項即錯誤。
排版有些亂,請見諒。
我想請教的重點是C、D兩個選項怎麼改?
以及"拒絕核定"這件事算不算權限爭議?其救濟又是什麼?
煩請先進們指教,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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