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診所任職不宜簽訂承攬契約
◎文╱全聯會記者陳進男
某次在繼續教育,聽到有律師提及曾有診所雇主擬以承攬契約的方式聘用藥師,推測其可能原因主要是診所雇主為規避僱傭關係的勞動契約(註一),因為一旦認定為僱傭關係,基本上就會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對於雇主來說,便需遵守更多相關法定義務,包含勞基法的工資、工時、加班費、資遣費等相關規範。然而,這樣的承攬契約是否適用於診所藥師,從法律角度來看,似乎有待商榷。
僱傭關係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到勞工的工作權、財產權、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基本權利,我國勞務契約有分為三種典型,即「承攬」、「委任」與「僱傭」。相關條文見於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註二)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40號及相關意見書的解釋,勞動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的區別,在實務及學理上,可由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做為是否屬於勞動契約的判斷要素。
人格從屬性:工作時間及活動不得自由決定。
經濟從屬性:薪資經常性發給、是否需承擔事業風險。
組織從屬性:工作相關流程需受管理、監督。
首先,對受聘於診所雇主的藥師而言,工作時間上必需配合門診時間進行調劑,且工作範圍需於診所藥局,具有人格從屬性。
其次,診所藥師的薪資是每月經常性發給,診所藥師主要負責配合醫師處方的調劑,並無需負擔營運業務的風險,具有經濟從屬性,與承攬性質亦不相符。
再者,診所藥師工作上也必需受診所雇主的管理及監督,明顯具有組織從屬性。
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礎,但也必需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才得以成立。綜上所述,診所藥師的工作性質,似乎並不符合承攬契約的相關法律要件,診所雇主若擬與藥師訂定承攬契約,恐怕會有法律上的爭議。建議若有診所藥師求職遇到相關情況,可先請教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先與面試雇主提出並討論法律上的疑義為宜,以避免任職後產生後續相關的法律糾紛。
註一: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註二:
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http://34485257.why3s.cc/2108/2108-2-1.htm
委任承攬區別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台灣勞工過勞的問題,已經不是甚麼新聞,工作是為了生活,求取生活的溫飽,為了照顧家庭,而不是工作到最後把自己的命給賣掉。
看看各縣市的殯儀館內,躺著多少不該在這裡的人。
去年某日下午到殯儀館,看到亡者的太太在摺蓮花,亡者大我兩歲,根據太太的說法,他就是一個如此認真工作的人。公司工作很多,他總是加班到深夜,回家躺一下又去上班。
有一天,他像往常一樣去上班,卻在快到公司時倒了下去,這一倒再也醒不來了,留下太太與兩個小孩。南部趕來的媽媽,望著這一路這麼優秀兒子的照片,老淚縱橫,一臉茫然。
前陣子到勞工局幫勞檢員上課,被指定的題目是,"委任、承攬與勞動契約之區別",因為在我國,不知道有多少企業,連最起碼的勞健保,都不願意幫勞工投保,因此"發明"了許多"委任"、"承攬"契約。我國承攬契約之數目,可能獨步全球。
哪有那麼多承攬契約?! 前日一位媽媽來法律諮詢,她說,女兒是某才藝班的街舞老師,被該才藝班派去某國小教街舞,同公司的老師,有的教扯鈴,有的教韻律舞,結果資方拿出一張承攬契約書,要求所有的員工,都必須簽此承攬契約,然後雇主完全都不用幫勞方保勞健保。從這裡也可以看出,實務上勞資關係不平等的狀況有多嚴重。
而,如果連最起碼的勞健保都會是一個問題了,怎能奢求,在勞方如此弱勢的台灣,一休一例下,弱勢的勞工可以向雇主請求加班費、特休假?
七天國定假日至少經由約定成俗的"假日",可以保障勞方確實可以休息,而刪除七天假這個政策,無疑是讓這樣勞資不平等的傾斜,更加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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