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結婚是人生大事也是許多人的夢想,但如果雙方有金錢觀上的差異,往往會引發爭執,甚至可能讓感情破裂。有位男網友就透露,自己本來有1600萬的存款,但和女友求婚之後,2個月就花掉500多萬,讓他大嘆「看清了」,強調不想再當凱子,寧願悔婚也不要繼續把錢投進這無底洞。
原PO列舉女方的誇張要求:
1.要買新房登記女生名下,頭期款及房貸男生付。
2.小聘38萬,大聘108萬,事後錢放女生名下。
3.要買30萬的黃金套組。
4.要求疫情過後要去歐洲20天蜜月旅行還要準備60萬給女生買血拼買包包用。
5.要求疫情過後必須去沖繩拍教堂婚紗。
6.要求辦副卡。
7.要求薪水女生掌控。
8.喜宴要五星級飯店。
9.要買車給女生。
10.婚後不煮飯,三餐要外食吃餐廳。
想法:
如果這不是幻想文的話,我很想說「恭喜🎉」
不是因為該男生擺脫對方了,
而是這個網友當機立斷,
選了一個很好的時間點脫離這個關係,
那個花掉的500萬元,
如果你想撈回來,
正確的第一步就是:不結婚!
一旦結婚,
到戶政事務所登記簽名的那一剎那,
那個簽名,
保證是你這輩子最貴重的一個簽名,
簽下去,
即使過一個禮拜吵架了,雙方離婚了,
那些為了結婚送給對方的錢,
不管是聘金、房子頭期款、大小聘,
都要不回來了!
因為你送對方這些東西的目的(結婚)
已經達成(成就解鎖!賀成交!)
既然已經成交(誤,是結婚),
那些東西就不能跟對方要回來了。
如果在結婚前就解除婚約,
雖然不是一定拿得回來,但至少還有機會,
因為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對方不想還,就打官司請求返還。
所以呢,
遇到不適合的人,要先停損踩煞車,
之後再把前面送出去的錢拿回來,
如果錢不多就算了,
不過這個網友花的錢竟然到500萬元,
那就不適合用自認倒霉的心態處理,
該要回來的,還是去要吧!
你辛辛苦苦作得跟狗一樣,存那麼久,
兩個月就被幹走那麼多錢,不肉痛嗎?
趕快去找律師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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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來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新出爐的9月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這個效率有點高啊🤣
一、108台上2649判決(中止未遂)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這則判決幫助大家快速再複習一次中止未遂的判斷準則,另外剛好也想起去年高普考考出關於「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從這則判決中亦可得知兩者對於中止行為的要求不同的,前者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後者僅需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行。
二、108台上2658判決(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其實這則判決選錄的內容只講了一半...而且這則判決不公開,因此無法得知其餘部份說了些什麼,但或許從上述意旨中可以推敲出一些內容,其中有強調「證人拒絕證言權」係免除證人恐陷困境之保護規範,未告以拒絕證言即屬具結有瑕疵,而此具結有瑕疵之結論係為貫徹「保障證人」之意旨。或許某程度上就是在表達此項權利係屬於證人而非被告的。(但這只是筆者個人猜測啦...)
三、108台上2670判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訴訟指揮權及當事人須即時異議)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本判決主要講兩件事情,第一,受命法官依刑訴第273條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因此具有訴訟指揮權;第二,受命法官若於訊問時有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除非該瑕疵重大而有害於判決結果,否則未即時異議,亦不得以違背法令由為上訴第三審。
四、108台非185判決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這則判決認為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卻實質引用本條規範而使被告進而產生其他不利之效果,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監獄處遇措施、假釋門檻等不利效果,因此仍屬違法判決。(但其實本件最大的違誤之處係在於被告本非屬累犯,被告因前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本非屬第47條累犯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範疇,故論以累犯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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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理論與實務
【作 者】陳惠馨│政治大學法學院退休教授
📌本書共分為兩編;第一編總論,主要探討民法親屬編的立法沿革(第1章),民法親屬編的修法與意義(第2章), 民法親屬編及其他相關重要法規範(第3章),民法親屬編之研究成果(第4章),以及家事事件法——民法親屬編之重要程序法規範(第5章)。
📌第二編本論,內容主要分析民法親屬編各章的結構與實務審判情形,共有10章,分別探討民法親屬編之通則——親屬之分類與範圍(第6章),婚姻(一)——婚姻制度(第7章),婚姻(二)——婚約(第8章),婚姻(三)——結婚:有效、無效與撤銷(第9章),婚姻(四)——婚姻之普通效力與夫妻財產制(第10章),婚姻(五)——離婚(第11章),父母子女(第12章),監護制度與輔助制度(第13章),扶養(第14章),及家與親屬會議(第15章)等。
📌第二版補充民法親屬編最新的修法動態,尤其是關於意定監護制度的修法。內容以民法親屬編法條結構分析以及法院實務判決為重心;在必要時進行比較法分析。讀者透過本書,可以瞭解我國民法親屬編之體系與結構並可以瞭解法院審判實務。本書並探討民法親屬編對於台灣社會中婚姻與家庭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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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撤銷 在 [課業]當事人死亡,婚約贈與物返還- 精華區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有網友問了個非常有趣的問題,試分享如下,如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正:
問題:已訂立婚約之當事人一方死亡,他方是否可要求繼承人返還贈與物?課本都教婚約
不因死亡而無效故不用還,但既然婚約仍有效,他方是否可先依976第9款之其他重大事由
解除婚約之後,再以因婚約已解除,而依979-1要求返還婚約贈與物?
答案是不行,理由則是出乎意料的單純:解除權之行使需有存在的法律關係作為標的。不
負責說明如下:
一、依民法979-1,婚約贈與物返還限於婚約有三種情況:無效、解除或撤銷
1. 當事人死亡是否構成婚約無效呢?
法律行為的無效原因,基本上分兩類:一是「欠缺」法定要件,二是「違反」強行禁止規
定。一般來說,對於一個「已經」有效的契約,當事人「事後」死亡,既非「欠缺」法定
要件亦非「違反」強行禁止之規定,所以並不會構成契約的「無效」事由。除非當事人是
在契約做成「之前」已死亡,但這樣法律評價上會稱作「不成立」。
而契約生效後,若一方當事人死亡,在財產契約,會由繼承人概括繼承死者財產上的法律
關係,故繼續有效;然在身分契約,則因為其具有一身專屬性,故無繼承餘地,無法像財
產契約那般繼續有效,所以法學方法上我們設計了「消滅」這個概念。
例如大家最熟悉(?)的配偶死亡,婚姻關係是「消滅」而非「無效」(如果是無效的話
,那麼過去二十多年的婚姻就會變成自始無效(我當初通姦何必躲躲藏藏,小孩的家長座
談會也不用去齁,之類三小的問題會一堆)。而婚約,也是一種身分契約(或有論共同行
為,但暫且不表),因此,我們可以這麼說,婚約,雖不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自始)
無效,但會因此而(向後)消滅。
就婚約效力這點,林秀雄老師也提出了另一個很漂亮的看法,意思是婚約贈與物是從契約
,婚約是主契約,主契約既然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失效,從契約效力自然存續。我也
很喜歡這個解法,但依照林師所言,婚約的效力會一直持續存在向後生效,這也是滿怪的
,個人不解,但供參考。
2.當事人死亡是否構成婚約解除事由?
所謂形成權,是使法律關係得喪變更之權能,解除權即是一種形成權,能使原本的契約關
係消滅(喪)。然而,承前所述,婚約業經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自不存在婚約解除權得行
使的法律關係標的(即婚約)存在,故而無法依照民法976條解除契約(這是我個人最喜
歡的答案)。
亦有認為婚約之解除權,具有專屬性,僅婚約雙方當事人得行使,故若當事人一方死亡,
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其婚約解除權。
3.當事人死亡是否構成撤銷事由?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法上所得撤銷者,是表意人做成法律行為時的意思表示,必其意思
表示於做成當時具有法律上之瑕疵(意思與表示不一致-錯誤、意思表示不健全-詐欺脅
迫),而當事人雖於事後死亡,但訂立婚約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並沒有不一致或是不健
全的問題,故不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婚約得撤銷事由,主要就是落在受詐欺脅迫的情況,沒其他了(像是不能人道這種爭點,
本質上都還是有沒有受到詐欺脅迫或是錯誤的認定問題)。
二、婚約贈與物返還的立法意圖
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婚約贈與物不需返還,是立法者很「明確」的「意圖」。立法者在民
法979-1條(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的立法理由中寫得很大聲:「婚約當事人間,常有
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財物之事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應從當事人請求返還贈與物
,爰增設本條,以免解釋上之紛擾。至於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婚約消滅時,當然不得請
求返還贈與物,自無庸明文規定。」,因為立法者覺得理所當然(請大家務必體諒民國初
年的時空背景),所以變成反而沒有明文規定,是滿白爛的。但我們可以這麼說,想先透
過解除婚約再請求返還贈與物這招,已經在立法者的守備範圍內了,故此路不通。
身分法老師總是提醒我們人財不能兩失,從生存方的角度而言,確實是令人失望了,但從
死者家屬的角度而言,如果贈與物還得返還的話,恐怕真的是徹底的人財兩失了。或許立
法者就是在這樣的思考下,排除了婚約贈與物的返還吧(亂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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