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10/22各大媒體都報導國發會研議設製「房市景氣信號」,以為政府判斷房市景氣的溫度指標。看到此則新聞訊息,心中有十分無限的感慨!
猶記得我在32年前於1988年從美國回台首次申請國科會(現為科技部)的專題「房地產景氣指標之研究」的學術研究成果, 覺得台灣房市訊息混亂,有必要建議政府應用此學術成果變為政策。於是在24年前於1996年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由我負責主持的政大台灣房地產研究中心辦理「台灣房地產景氣指標」的研究計劃案,這也是進一步透過學術與實務政策,經過政府及各界専家學者的開會討論,決定正式由政府編列預算從1999年第一季開始委託我負責每季辦理「台灣房地產景氣動向季報」,並定期向社會大眾以記者會方式對外公布。
我們每季的房地產景氣報告內容包括:1、房地產景氣「綜合指標」,包括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四個層面,共有17項指標,分成領先、同時、落後三類指標,提出變動絕對綜合分數;2、房地產景氣「對策信號」,將素地交易指數、建造執照面積、新推個案單價、住宅使用率,四項關鍵指標的相對分數,分成紅、黃紅、綠、黃藍及藍燈,以為房市景氣訊號;3、房地產「廠商景氣調查」,包括建商、營造業、仲介代銷業、估價與地政士等專業、以及金融機構所進行的問卷調查,了解房地產相關業者對房市的主觀看法;4、房地產「新聞事件」統計分析,收集各大新聞報導房市正負面新聞影響統計,了解媒體對房市影響的動向。
這個房地產景氣動向季報持續進行了12年,直到2010年第三季,政府突然告知我説,因為受限於經費預算,決定不再繼續委託研究並對外公布。經我們側面了解,當時因房市不景氣,我們研究成果也顯示不景氣訊息,房產業者對政府施予壓力,政府也認為應該多報導房市復甦訊息,如此研究成果,不利房市復甦,因此決定停辦。我們還因此自費辦理最後一季2010年第四季,並回應政府新聞稿的説法,期盼政府應重視此-長期累積的房市景氣季報的公正客觀成果,以為政府決策參考。當時工商時報總主筆于國欽還特別撰文在報紙專欄評論聲援我們的意見,希望政府重視。很遺憾,最終仍然停止了房市景氣指標的研究。
如今國發會要再重新研議,不知還會要經歷多久?完全由政府主導研議,其公正客觀性又如何?建立房市景氣信號後,相關因應對策又為何?且讓我們拭目以待。期盼政府各主管機關積極面對房市的核心,高房價投資炒作的不合理現象,及時有所作為,讓房市及早能夠「軟著陸」,以避免房市持續熱絡,屆時「硬著陸」,傷害整體經濟、產業復甦、民生消費、結婚生子、安居樂業⋯,後悔莫及!
預警房市過熱 國發會擬編房地產景氣對策信號 - 財經要聞 - 工商時報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01022000946-260202
https://house.udn.com/house/story/5886/4954099
https://house.udn.com/house/story/5886/4954143?form=udn_ch2_common3_cate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萬的網紅hulan,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政治大學化南新村位於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一段65巷1至93號,興建於1960年代,曾住過多名政大教授,保留初期政大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紅色磚造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經建條件,而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 不過,由於政大學院空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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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修正土木包工業承攬專業工項金額👷♂👷♂
#內政部 於2020年7月7日公告之「#營造業 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3條修正案,係依近10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升幅度(約20%),檢討 #土木包工業 得自行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內之個別專業工程項目金額;本次條文修正後,以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含有庭園景觀工程項目為例,得自行施作之金額自新台幣200萬增至新臺幣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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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工程物價調漲,修正「這類工程」金額👷♂👷♂
#內政部 已於2020年5月29日法規審議委員會通過「#營造業 承攬工程造價限額 #工程 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條文。本次修正係依十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並配合內政部2018年8月22日調整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檢討修正土木包工業得自行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之各專業工程項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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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大學化南新村位於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一段65巷1至93號,興建於1960年代,曾住過多名政大教授,保留初期政大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紅色磚造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經建條件,而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
不過,由於政大學院空間不足,校方擬在化南新村興建法學院大樓,當地居民反對,向文化局提報文資,訴求全區保留,文資委員也多次前往會勘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9121號令訂定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保存主要紋理、原有建築式樣、風格與外在形貌或重要之開放空間、環境與景觀。
第三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應符合其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規範,優先保存聚落建築群原有生活形態與無形文化。
第四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包括下列標的:
一、聚落建築群之建築、構造物。
二、聚落建築群整體空間紋理。
三、聚落建築群保存再利用之必要公用設備、公共設施。
第五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二、規劃設計。
三、施工。
四、監造。
五、工作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六條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保存強度分區、分級設定,擬定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及內容。
二、現況調查,包括擬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內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
三、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原有建築形式工法之調查。
四、景觀維護方針、修復或再利用原則、方法之研擬。
五、必要之現況測繪或圖說。
六、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七、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八、修景、環境設施整建整備、防災系統設施之設置建議。
九、修復或再利用實施期程及經費概估。
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
第七條第五條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圖說繪製及必要差異分析。
四、必要景觀與設施保存之設計。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建議研提之因應計畫。
辦理規劃設計,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
前項所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第五條第三款施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有構件、文物種類及數量之統計。
二、各項現況之清理、清點、核對及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之記載。
三、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
四、有關施工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與設備商資格文件及名冊之備置。
五、修復構件之量測及彙整。
六、原用材料之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之管理。
七、原有文物、重要風貌、設備保護措施之執行。
八、施工中因重大之發現所為對業主之通報。
九、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送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
施工廠商於第五條第三款施工中,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
第九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一年以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期間,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第十條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內容中,其保存強度分級高者,原有建築與景觀形貌,應由具備傳統匠師資格者施作。
第十一條第五條第四款監造,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辦理之原有構件及文物種類、數量統計之監督。
二、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
三、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廠商相關資格文件之查對。
四、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構件量測成果之校驗。
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驗。
六、施工廠商執行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監督。
七、施工廠商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監督。
八、施工廠商現況施工中重大發現提報之查對及建議處理。
九、施工廠商依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辦理竣工書圖與因應計畫建檔之協助及督導。
第十二條第五條第五款工作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修復或再利用範圍之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施工前後修復狀況之紀錄。
二、參與施工人員與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及其資格文件。
三、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
四、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驗收紀錄及其他必要文件之收列。
五、修復成果綜合檢討與建議。
第十三條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
前項諮詢或審查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第十四條因應聚落建築群之特殊性或非屬聚落建築群整體性之修復或再利用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其修復及再利用得依實際情形簡化,不受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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