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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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老師的刑訴書籍】
上榜模板刑事訴訟法
https://www.sharing.com.tw/product.php?isbn=9PE08
周易的刑事訴訟法選擇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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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質詰問傳聞法則 在 紀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89號(內容於分享文)
雖然是針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而發
但跟刑訴的考題卻有強烈的連結
先簡單整理一下釋字789號
1.性侵被害人的警詢筆錄,本質上就是傳聞證據,
若具備可信性、必要性以及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等要件,
則有證據能力。而上述要件必須從嚴認定。
2.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訴訟上必須補償,包括:
(1)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
(2)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而做成這號解釋之前,
李佳玫、盧映潔兩位老師都有相關文章
有興趣研究的可以參考一下
李:https://reurl.cc/ZnRv7W
盧:https://reurl.cc/drdA5y
至於這號解釋連結出來到刑訴法的考題
我抓的是-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105,台上,757,思法人刑訴(B)本)
也就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
要符合哪些要件法院才能採用?
(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
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佐證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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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訴衝刺班3月初
會在台北上課錄製函授課程
最新修法當然會有
上課的方式會跟現在12節的寫作班有所不同
會改採爭點整理的方式大量掃過實例題
正式學名應該叫-超級總複習吧
上這種短期課有夠緊繃 超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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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星期四
大法官連放假前都要來突襲一下考生
……
最後慶幸
大甲媽祖遶境將「延期」!
對質詰問傳聞法則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反滲透法 毒樹結毒果能算數?
王瀚興/律師(台北市)
反滲透法已上路實施,陸委會發言人邱垂正表示,母法並未授權制訂施行細則,為令外界了解違法樣態,跨部會小組將盡快推出「參考案件類型」給社會各界參考,釐清違法或不違法的行為樣態。並將盡快公布。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反滲透法十五日公布施行,國民黨等立委即聲請釋憲,其欠缺主管機關與立法欠明,討論聲浪不斷;然滲透來源乃「境外」,自應探討反滲透法與境外證據之合法性。
舉十七世紀英國外交官兼詩人亨利.沃頓的名言:「所謂外交使節,就是派一名老實憨厚的人,去幫他的國家利益扯謊。」中國《韓非子》亦有一例:韓昭侯沐浴,卻發現浴缸裡有小石子,叫官員問責,有司無任何失職的動機;於是他問:「如果你去職,誰會接你的位置?」韓昭侯一查,該可能遞補之人俯首認罪,真相於是大白。
今反滲透法證據,不可能單由台灣本地取證,且被量身訂做的北京政府,不可能授柄以人,就只能靠西方或其他國家,由外交或情報為渠道,提供資訊。然遙想一九六○年代:美國高空偵察機U-2遭蘇聯擊落,二戰英雄艾森豪總統第一時間還必須公開說未派軍機偵查,他並非蓄意說謊,而係維護國家利益。然若用境外中台以外,第三地的人證或物證,能夠排除外交與情報的扯謊動機?
更甚者,反滲透法係針對非獨立的統派勢力,與前開韓昭侯小吏,為獲取官位而陷害人,假設執政者獲取自身利益,為圖永續執政,與第三地情報與外交單位「裡應外合」,又怎能不讓人膽寒呢?
如果有外交使節在國外取證,即可擔保反滲透法證據「真實無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傳聞證據法則」無證據能力,原因無他,只因其未經證人到公開法庭進行對質詰問,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權利。
此外,或認在「境外文書」的證據能力,除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規定,認為該駐外人員所做文書,依法院囑託,或依使館職權製作的外交文書,方屬「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然絕對不能於國外製作類似警詢筆錄,若為之仍屬違反傳聞法則,取證無證據能力。
例如「王立強共諜案」,人在國外,我國法院自不能傳訊,然若欲對台灣境內人士追訴,豈能逸脫「傳聞證據法則」?況且,即便假設我國外交人員在外願意擔保王立強所言無虛;然依學者意見:境外取證,應仿照美國法制,增訂「境外偽證罪」,且與對證人進行詰問時,可延聘該地律師行使在場權,然我國法制均付之闕如,對人權保障「大開天窗」。試想:若允許海外人士含沙射影,我使館照單全收,在未經我國法院對質詰問,逕作台灣境內人士「通敵」的「鐵證」,真可謂:無核實、無底限,被誣陷的無辜人民,能不坐穿牢底?
漢代呂后逝世後,叮囑呂祿與呂產不可放棄長安南北軍兵權,未料,周勃與陳平綁架呂祿好友,酈寄的父親酈商,要脅酈寄勸說呂祿,騙得呂祿交出兵符,原因無他,就是說話的人「身不由己」。同理,國外媒體、智庫、人證,即便指證某人違反反滲透法,指證者或雜於自身利害,或遭監管保護,又怎能說自己非「受制於人」?毒樹結毒果,還能用,還敢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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