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安全 應有權詢問犯罪紀錄
王瀚興/律師(台北市)
清潔工林榮富涉嫌殺害成大女研究生,被捕後不發一語。記者周宗禎/攝影
日前成功大學發生命案,據檢方資料稱是區區二千元債務糾紛。然該清潔工被起底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或問:校園安全不堪一擊?有其緣由,筆者試以法律論之。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業將「犯罪紀錄」,認定應屬「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規定,若經當事人同意,或增進公共利益需要,非公務機關依法可蒐集犯罪紀錄進行。若單以個資法規定,若成大校方或承包其清潔公司,於求職之際,應有權限詢問求職者有無「犯罪紀錄」,或可免此憾事。
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200683900函釋,認為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的特別規定。申言之,即便有當事人同意,還要看看提供個人資料,若涉及隱私資訊,諸如犯罪前科,為避免就業歧視,不能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規定,違反求職者意思而提供,除有例外,諸如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一條,涉及「經濟利益」與「公益」等特定目的範圍,不能強要求職者提供隱私資訊。然而,若求職者有義務提供,卻隱匿前開資訊,依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二二號意旨,尚可終止契約。
今日成大命案嫌疑人當時於求職時,應究明者:於求職時是否須特重校園安全,瞭解其品行?此其一。若有前開需要,是否有詢問或要求其提出良民證明?此其二。若有此安全需要,卻未為考核與詢問,是法律爭議?還疏忽未為?此其三。若有此犯罪行為,按「媽媽嘴基準」,雇用人是否與該嫌疑人同負民法第一八八條之連帶責任?此其四。凡此四者,皆須有關單位追查責任,亡羊補牢,方能告慰被害人在天之靈。
電影《唐伯虎點秋香》橋段:唐伯虎,求職信中有「藏頭詩」四個大字「我為秋香」,雖僅為民間傳說,然隱匿才子身分甘為奴僕,而抱得美人歸,乃千古佳話。然若假設向為南台一流學府的成功大學,任憑「我為罪犯」的人員,潛伏校內,校方若推脫法律限制,避免就業歧視云云,何能自圓其說,杜悠悠之口?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 在 鍾孔炤|勞工,值得更好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宗教基本法聲明】
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是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有關宗教相關法規是否應訂定上位法源,並非不能討論,然而本次引發爭議的「宗教基本法草案」,趁上週有空審視條文內容,內容確實有許多不妥之處。基於此孔炤深感抱歉,並予以撤簽行動表示之。
這幾天孔炤也努力尋求補救的方法,對於草案中不當的內容,包括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6條、第27條等條文,已請助理整理相關內容以及各界意見。既然這部草案引發社會極大的疑慮,難以形成共識,委員會審查時會將不同意見明確表達。
以下將針對草案中爭議條文提出我的疑慮:
※第2條明訂宗教高於法律與道德。
該條第三項明訂宗教高於法律與道德,此條文設計令人困惑,同時也混亂法律位階,孔炤認為不妥。
※第3條宗教活動包含放生
第3條第一項第四款中的護生籌辦,將使得在生態上非常有危害性的護生活動借此法被合法化,將會近一步衝擊台灣的自然生態環境。
※第10條規定行政主管機關不得介入宗教教務,法院也不得調解教務及組織人事任免。
該法並未明定宗教教務範圍,因此基於信仰與教務而延伸出來的權利侵害,可能因此條阻礙被害人循司法以法律救濟途徑,反而使爭議無法透過司法或行政方式處理。
※第13條規定宗教法人組織與財務不適用民法、公益社團與社團法人監督管理規定,同時除另有規定外宗教團體無須遵守民主與公開之原則。
孔炤無法接受宗教法人無須遵守民主公開原則,同時若宗教法人不受民法、公益社團與財團法人規範,將有可能讓有心人士利用此條成立宗教法人躲避法規、營利卻避免財務公開,將使宗教法人造成洗錢防治上的重大漏洞。
※第14條宗教法人得以求職者宗教信仰作為聘僱條件。
該條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
※第15條規定十六歲前父母與監護人得為其子女選擇宗教信仰與教育。
第15條並未尊重十六歲前子女的宗教自由,同時教育影響子女未來重大,若宗教教育中出現偏差的內容而國家、法院不能介入,將會影響國家整體的人才培育策略。
※第16條規定國民教育中應包含宗教知識教育。
第16條中規定宗教教育應納入國民教育,而宗教教育在立法理由中是指宗教信仰內涵,孔炤認為即便是未成年學子,仍有能力蒐集資訊、自由選擇自身信仰宗教,且現階段台灣社會對於各宗教資訊皆保持寬容自由未加以封鎖,因此無需以法規硬性規定國民教育傳播宗教教義內涵。
※第22條規定宗教固有不動產,興建、增建、改建、擴充或修建,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限制。
《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私立公墓的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但像這樣保障公共利益的條文,未來可能在法律適用上遭到草案第22條的排除。
※第26條規定宗教活動使用之建物,得採取另外的建築法規。
現階段在消防法、建築法針對建物的使用安全都有詳細規範,目的在於防範災難,讓人們在面對災害時有最低限度的建築標準能保障生命。在該條文與立法理由中皆無明顯理由可辨明宗教用途使用建物何以與其他建物不同,因此孔炤不支持此條設計。
※第27條訂立擬定國土計畫時若要對宗教法人進行調查、檢查、徵收等,不得妨礙宗教信仰自由。
國土計畫是整體國家發展的重要一環,考量的依據應是整體社會的公共利益,宗教信仰自由應與其他族群、議題的自由、利益平等地在程序中進行討論,不宜在法規中明定不得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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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單位:新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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