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斬手騙票案 後續發展】上訴二審高院維持有罪判決之4名員警,經新北警移送懲戒,職務法庭判降級改敘
前情提要〈先挺警察犯罪,再送基層懲戒?「斬手騙票案」中新北警局的切割刀〉:https://bit.ly/32a3gQA
新北斬手騙票案,檢方於去年起訴6人,當時新北警無視執法者首先要守法,竟無視違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嚴重問題,對著媒體宣稱「力挺執勤同仁」、還宣稱(不知名姓的)學者及多位律師均認為「與檢方法律見解不同」,大張旗鼓為違法護航,並且誤導許多基層員警。
幫大家回顧一下這個堪稱警界之恥的新聞,以及新北警高層的法學上重大發現:
蘋果:https://bit.ly/3fwcUkv
中時:http://bit.ly/32QwMc5
今年初新北地院一審判決 #6人全部有罪,#刑度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不等。
6人中有2人於一審時全部自白,獲得緩刑之寬典,因此未上訴全案告確定,報導中指出,「海山分局仍認違失情節重大,移付懲戒」,懲戒法庭則考量二員承認犯行且知錯悔悟,判降一級改敘。
其中4人於一審時否認犯罪,因此未獲得緩刑,上訴二審時全部改口自白,#高院維持有罪判決,#4人刑度均為一年以上,但給緩刑之機會,條件是要繳錢給公庫。
各位想知道新北警這次看到高院判決後的態度嗎?
果然沒有讓大家失望,也是從原先的「力挺」變成 #慌忙切割,#趕快把剩下的4位員警也通通送去懲戒。
新聞報導(圖片擷取來源)請見:https://bit.ly/2UHAkuU
「合議庭認為除了觸犯刑法法律外,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為維持公務紀律,有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必要。」
4人中,2人降二級改敘、2人降一級改敘。
但在這件事件中,新北警高層呢?
大家不妨查詢一下當時的警政署、新北警局高官們,現在升官生去哪了?他們不該負政治責任嗎?
當時對媒體放話的那群高官又 #在哪裝死 呢?是法律見解不同,還是為了官位不知羞恥?
〔 在這些判決陸續宣判公告之前,如果有員警被警政高層「法律見解不同」的謊言誤導,傻傻地相信警政高層會「力挺」,而繼續盲目地以犯罪手段追求績效,這些責任誰負責?公務體系的責任,不是只有刑事犯罪,更包含政治責任,當年那些用錯誤的法律觀念誤導基層的警政高層,有誰負起政治責任?還是切割得一乾二淨,將那些鋌而走險犯罪爭取績效、幫助他們作秀得到官位的基層員警移送懲戒,自己一路高升、平步青雲?
「士大夫之無恥,是謂國恥。」當國家的官員可以為了官位而拋棄應有的風骨,便是國恥;而人民還傻傻被政府官員操弄的數字遊戲欺騙,任由基層員警鋌而走險,「法治國原則」一再被踐踏,便是國殤了。〕
--〈先挺警察犯罪,再送基層懲戒?「斬手騙票案」中新北警局的切割刀〉:https://bit.ly/32a3g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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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關於 #騙票:
還活在清朝,認為「檢警一家」、「官官相護」嗎?拜託趕快來到21世紀吧!
★新北斬手騙票案(檢方自動檢舉偵辦,近年來起訴人數最多之騙票案):
〈為績效而瘋狂:警界偵查實務的「騙票」秘密(上)〉:http://bit.ly/2P4YLjy
〈為績效而瘋狂:警界偵查實務的「騙票」秘密(下)〉:http://bit.ly/38E8eG8
☆彰化騙搜索票案(公訴檢察官發現不法主動簽分追查):
〈為績效而瘋狂:破解警方「騙票」,主動追查的檢察官〉:https://bit.ly/31dxj9B
◇新北斬手騙票案判決分析:
地院一審有罪判決分析:https://bit.ly/3lLDHwM
高院二審判決經法源法律網收錄為「精選裁判」(2020-08-21收錄):https://bit.ly/35KfocX
懲戒判決查詢 在 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Istanda Paingav Cengfu)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太魯閣族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被判有罪入監服刑 恐有冤抑▲📣
💡監委瓦歷斯·貝林、高涌誠 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本案辯護律師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間審理花蓮縣太魯閣族原住民楊于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自製獵槍是否原住民所製造並供作原住民狩獵等生活工具之用等符合免除刑責之要件,率以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一般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大刑事案件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服刑,對甫成年之楊于家傳身心狀況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且被告楊于家傳被判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顯為無效辯護,並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重大疏失。
經監察院於昨(13)日通過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之調查報告並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為本案被告楊于家傳之辯護律師范明賢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一、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表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於94年2月5日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司法院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之訴訟權益,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花蓮等9所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近年來,相關司法實務及判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之法律規定,亦已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逐步落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等各項權益。司法院允宜落實原住民族專業法庭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權益保障更為周全的設計,重新檢視法院審理原住民族案件事務分配之適當性。
🔎二、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認為,本案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中已自庭訊楊于家傳之說明,並調取楊于家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知悉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且居住於原住民部落,惟並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免除刑責規定,調查認定楊于家傳被警方在其住處搜扣之土造長槍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且未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定楊于家傳自104年8月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確定,且確定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除罪規定不符,顯未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本院詢據與陳訴人楊于家傳同村之太魯閣原住民郭俊男所述,該土造長槍係與其住同部落之繼父於10年前以手工及車床製作,其同為太魯閣族人之繼父過世後,其用以打獵,嗣交楊于家傳保管等語,係為原審審理時未所曾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再者,本案被告楊于家傳於花蓮地院審理中,因母親為原住民而於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於同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庭訊均答稱其有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法院再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楊于家傳係自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附卷。惟因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就被告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楊于家傳自警詢、偵訊及庭訊時,均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且於花蓮地院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實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規定,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范明賢律師未實質辯護已符律師法第32條第2項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規定,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懲戒。司法院就有關原住民強制辯護案件而指派之律師,允宜加強原住民族相關法令規定之教育訓練及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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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魯閣族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被判有罪入監服刑 恐有冤抑▲📣
💡監委瓦歷斯·貝林、高涌誠 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本案辯護律師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間審理花蓮縣太魯閣族原住民楊于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自製獵槍是否原住民所製造並供作原住民狩獵等生活工具之用等符合免除刑責之要件,率以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一般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大刑事案件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服刑,對甫成年之楊于家傳身心狀況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且被告楊于家傳被判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顯為無效辯護,並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重大疏失。
經監察院於昨(13)日通過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之調查報告並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為本案被告楊于家傳之辯護律師范明賢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一、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表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於94年2月5日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司法院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之訴訟權益,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花蓮等9所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近年來,相關司法實務及判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之法律規定,亦已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逐步落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等各項權益。司法院允宜落實原住民族專業法庭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權益保障更為周全的設計,重新檢視法院審理原住民族案件事務分配之適當性。
🔎二、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認為,本案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中已自庭訊楊于家傳之說明,並調取楊于家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知悉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且居住於原住民部落,惟並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免除刑責規定,調查認定楊于家傳被警方在其住處搜扣之土造長槍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且未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定楊于家傳自104年8月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確定,且確定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除罪規定不符,顯未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本院詢據與陳訴人楊于家傳同村之太魯閣原住民郭俊男所述,該土造長槍係與其住同部落之繼父於10年前以手工及車床製作,其同為太魯閣族人之繼父過世後,其用以打獵,嗣交楊于家傳保管等語,係為原審審理時未所曾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再者,本案被告楊于家傳於花蓮地院審理中,因母親為原住民而於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於同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庭訊均答稱其有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法院再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楊于家傳係自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附卷。惟因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就被告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楊于家傳自警詢、偵訊及庭訊時,均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且於花蓮地院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實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規定,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范明賢律師未實質辯護已符律師法第32條第2項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規定,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懲戒。司法院就有關原住民強制辯護案件而指派之律師,允宜加強原住民族相關法令規定之教育訓練及考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