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
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
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
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 #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 #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
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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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大法庭的見解考試機率算高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做個結論:
1.想像競合犯:
(1)輕罪被發覺,但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自首: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2)重罪被發覺,但就未發覺之輕罪部分自首:
不發生自首效力
但可依57條,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2.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
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
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則沒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事實:
為籌款營救因他案遭逮捕之友人,
將毒品侵占入己,
侵占時已有販賣意圖,兩罪想像競合
3.自己的看法:
(1)在想像競合犯部分,認同實務變更之前的見解
(2)上述的實務見解變更,最大的理由,
在於想像競合犯本質上是數罪,
但結合犯也是本質上數罪,強盜殺人,
如果是強盜部分被發覺,殺人部分自首,
如果沒有自首效力的適用,
不僅會顯得不公平而且也與上述的理由
似乎有矛盾之處。
最好的方式其實還是刪除62條自首規定
像德國、美國一樣,
直接在57條當作量刑時參酌就好
至於寫作班、衝刺班的同學
會補充給你
裁定全文在分享裡
#本案事實是我看過的第二個義氣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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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作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推翻以往實務對於裁判上一罪中輕罪雖被偵查機關發覺,但重罪尚未被發覺時,行為人自首重罪,仍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見解。大法庭認為此時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可獲得得減刑之法律效果。
該裁定主要理由如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大法庭裁定還有一個亮點,也就是內容提及:「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打臉了實務向來針對想像競合在主文僅列重罪,輕罪在判決理由欄內交代的方式,改採通說所主張「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的看法。
有關該裁定之全文可參考以下連結:
https://tps.judicial.gov.tw/archive/108%E5%B9%B4%E5%BA%A6%E5%8F%B0%E4%B8%8A%E5%A4%A7%E5%AD%97%E7%AC%AC3563%E8%99%9F%E8%A3%81%E5%AE%9A.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