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做,才能提升遊戲場的安全度!🧏♀️
我在前一篇發文中(https://reurl.cc/ynmKpE),指出去年10月9日新竹某知名百貨室內遊戲場發生斷指意外的兩大因素:
1.#廠商規避檢測在先,入口處接近垂直角度的滑梯以及發生斷指意外的黃色溜滑梯,均未受檢。
2.#市府承辦處室人員專業能力不足,因不熟悉遊戲場檢驗標準,雖都有進行例行稽查,但遲遲未能主動查出。
那麼,要怎樣才能避免斷指這樣嚴重的意外再度發生呢?我發現了結構性的問題,在這裡提出幾項建議,供地方與中央相關部會參考。
🤭本篇文章較長,還請搭配☕耐心閱讀服用~
1️⃣ 遊戲場的場域委託檢驗單位,改為主管機關統籌辦理委託檢驗
遊戲場在對外開放前,廠商要委託檢驗單位來進行檢驗,屬於 #私人聘請私人檢驗的合約關係。在這關係中,會因開價、付款、成本各種考量,易有檢驗項目不完整或刻意規避檢驗某些遊具的機會。
建議衛福部可比照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的第4條模式,#由主管機關辦理委託予專業公正第三方來檢驗,避免廠商直接對檢驗公司,容易發生刻意規避的問題。
(參考資料https://reurl.cc/E2XbLK)
2️⃣ 通過檢驗的遊具項目,遊戲場廠商應在顯目處張貼驗證通過證明,以利家長與孩童判斷該遊具是否安全。👀
3️⃣ 地方政府應積極培訓基層人員的遊具檢驗能力,才能讓政府的公權力有效發揮
由於遊戲場品質事關兒童遊玩的權利,我經常注意這個領域的培訓訊息,只要有相關的課程,儘管必須自行付費,我都會排除萬難參加。尤其特別感謝特公盟伙伴,還有許多新竹媽媽戰友一起自我培力與學習。
幸好參加過這些專業課程,當我一眼見到奇幻島入口處的藍色滑梯時,我可以立即判斷這種接近垂直角度的溜滑梯,不可能出現在5-12歲的遊戲場中。🙅♀️(如果是在成人極限場合中出現,當然就OK)
因此,當市府向我表示該遊戲場檢驗報告是合格時,我真的是黑人問號臉加傻眼貓咪。😾
本次會勘過程中,我才發現本市負責遊戲場稽查的基層人員,並沒有任何遊戲場遊具相關的專業知識,難怪沒有任何的敏感度,以至於稽查了7次,還是看不出這個遊戲場哪裡出了問題。我強烈建議市府應該積極負起培訓相關基層人員的責任,才能讓政府的公權力有效發揮。
4️⃣ 地方政府進行例行稽查時,務必遵照《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逐項清查
我在此次會勘中,得知檢驗報告有特別附註藍色溜滑梯未檢驗;而出事之黃色溜滑梯則是現場詢問才得知未做檢驗,顯見 #檢驗報告並沒有完整涵蓋開放的所有場域設施。
根據《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十二條之規範,「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應每年自行或依法規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法人或團體依兒童遊戲設施稽查檢核表(如附表二)進行兒童遊戲場安全稽查業務。」
是以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在稽查兒童遊具時,自應依據附表二,逐項稽查。
然在本案中,也因基層人員未接受過任何遊具相關培訓,根本不知《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在7次的例行稽核中,沒有一次是依據附表二來進行稽核,也就屢屢錯過了要求藍色滑梯、出事故的黃色滑梯進行修正的機會。
這不是人為疏失?什麼才是人為疏失?
提醒本市主管機關產發處,往後進行稽查時,務必遵照《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十二條之規範,依照附表二–兒童遊戲設施稽查檢核表,逐項清查遊戲場內之設備。
5️⃣ 政府對採用的檢驗機構,應有更強力的管理或稽查作為,檢驗報告不能只是備查,而是要審查,才能為民把關。
(1)現行政府對檢驗機構沒有管理,家長能安心嗎?
目前兒童遊戲場的法規主管機關─衛福部社家署所認定的檢驗機構,是自行採認「TAF」認證的檢驗機構所執行遊戲場的檢驗。
因為新竹市政府在新聞稿中提到TAF,讓好奇的我進一步去了解這個認證基金會。TAF全名是「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它是民間機構,所以不具公權力,TAF是依據國際標準來 #認證檢驗機構是否具有檢驗的能力,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是依據國際標準執行與他們的運作系統而自行發出給委託單位(像是遊戲場業者),他們發出的每一份檢驗報告 #都不會經過TAF再審查,而是因為檢驗報告是要依據《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送交權責主管機關去備查。(像此案就是新竹市產發處)
那這樣我們就要來進一步探討:
🔍權責主管機關有沒有仔細去審查?或者具備專業能力審查?
如果兒童遊戲場設施沒有好好被檢驗,或是 #該檢驗的設施卻被規避檢驗的情形,導致不正確的檢驗報告送交權責主管機關備查,若主管機關對於檢驗報告抱持著備查的消極心態,而沒有積極仔細去審查,那潛藏危險的遊戲場就會開放讓兒童進去玩。
風險誰來承擔?就是無辜的孩子與家長,這一次的遊戲場斷指意外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造成的!
據我了解,有些檢驗機構因為沒有照國際標準規定檢驗,而被TAF處分;但是TAF是民間機構,最多也只能依照他們跟檢驗機構所簽訂的民間契約來停止認證,也就是僅能解除兩造間的契約關係。
But!(最重要的就是這個but!)檢驗報告還放在主管機關那,僅存放著”備查”而沒有積極去”審查”,而有安全疑慮的遊戲場也還持續開放中,若檢驗機構沒有在《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被課予責任或其罰則,這樣如何期盼每一個檢驗機構都能好好的檢驗呢?
因此我在這邊建議中央:衛福部社家署有必要對兒童遊戲場檢驗機構建立專章或專責的管理辦法,對採認的檢驗機構實施強而有力的管理,這樣才能讓父母親能安心帶小孩到遊戲場遊玩。
(2)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應修法,《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須 #納入罰則,增強法規的強制力
我建議可參考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或該部國民健康署「預防保健服務之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驗醫事機構資格審查原則」,建立「#兒童遊戲場設施檢驗機構的委託與管理辦法」,須納入:
#委託機構之資格條件(如設置要件與人員資格)
#主管機關查核機制與缺失罰則(如限期改善、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除可 #增強法規的強制力,更可 #管理與稽查檢驗機構,以維持各檢驗機構之檢驗能力,還有各檢驗機構間出具檢驗報告之一致性 。
現行《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規範廠商除需將合格檢驗報告送產發處備查外,廠商還需自行自主檢查。但廠商如果沒有將檢驗報告送市府備查或沒有自主例行檢查,也沒有任何罰則。
違規,沒有任何罰則,亦未有限期改善之規定。這樣的規範,根本就是塑膠!主管機關如同沒牙老虎,沒有任何強制手段可約束業者改善。
主管機關請善用公權力,#建立委託檢驗機構的查核機制,以提升與監督兒童遊戲場的安全性。
因此,我會持續與時代力量 邱顯智 、 王婉諭 立委共同研究,希望未來《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能修法且有罰則,增強此法的強制力。
6️⃣ #衛福部應建立兒童遊戲場技術一致性或溝通平台,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或標準委員,組成「專業委員會」之方式,協助衛生福利部辦理「遊戲場適用範圍之認定 」、「 兒童遊戲場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 應符合何種國家標準及何種相關法規規定之認定 」 、「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7點第1項第5款備查文件之認定」等技術事宜 。
想起新竹的斷指意外,想起那位當場斷指,卻怕媽媽傷心忍住不哭的孩子,想起那位高高興興趁雙十連假帶小孩來新竹玩、竟讓孩子遭逢人生巨變自責不已的媽媽,我的心裡十分難過。
遊戲,是孩子成長過程中不能缺少的養分。守護孩子玩得盡性又安全,是每位大人的責任。邀請每一位關心孩子遊戲權的大人,提出你的建議,我會持續來督促市府,並繼續偕同本黨立委推動相關法規與制度的修正。🤜🤛
#兒童安全我來把關
#從地方到中央_時代力量作人民的力量
#這議題跟結構性問題我們真的研究很久
#助理放假前跟老闆說文章不能欠過年🤣
#從小年夜寫到除夕讓鼠氣全消牛轉乾坤🐮
撤銷付款委託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網路標價之性質與錯誤撤銷>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網路標價」問題,此整理一樣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說明網路標價之性質,第二部分則是探討標價錯誤後,業者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全文閱讀完約十分鐘,建議可以先存下來讀。
▌壹、網路標價之性質:要約或要約引誘
網路標價錯誤,時有所聞,常見的狀況是業者誤標低價,導致消費者大量下訂,而其中最有名的案例就是2009年戴爾電腦標錯價所衍生出的一系列訴訟,而在此事件後,網路標價錯誤問題,也吸引許多學者為文討論。
網路標價錯誤,在民法上遇到的第一個問題即是,業者得否以網路標定賣價僅是要約之引誘,網友下單行為始為要約,因此即使網友下單後,買賣契約仍未成立,而得允許業者拒絕出貨?簡言之,網路標價性質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
◦ 要約說(少數學說與實務)
林誠二教授認為,網路標價有使消費者得確定商品的外觀、規格、型號及價金,且消費者亦得於確認後直接為訂購之表示,實已呈現契約必要之點的特徵,故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少數實務,如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在戴爾電腦標錯價案中,因業者標價刊登之內容,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該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因此依實際情形判斷,網路標價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此外,判決並指出,業者在消費者下單後,所自動寄發之郵件明確雖已載明表示「本郵件代表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然業者之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業者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一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一)本件被告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本件被告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網站內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告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是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在原告等購買者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線上商店之交易模式,如被告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然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如被告有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應無於電腦系統自動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提醒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原告,被告尚未接受訂單之必要?亦證被告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是以,有關被告與顧客間之契約,須待被告與顧客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資料(包括購買明細及總購買金額等),並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云云,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在購買者網路點選下單時成立,則被告上揭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二)再被告所指上揭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以其標示之電腦商品型號內容、售價等等,均係出於熟知被告公司產品之人所設計,絕非駭客入侵所為。該網站先後二次刊載之內容,不論係出於被告公司之職員,抑或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均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公司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視同為自己之過失。是以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確無如外傳有甚高之商譽,亦無足堪與其國際知名品牌相襯之用心、細心之程度,該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符合民法第88條有關錯誤之規定,然該錯誤既屬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一
◦ 要約引誘說(通說與多數實務)
謝哲勝教授認為,網路交易終究與實體交易不同,網路標價之目的在於,吸引消費者對於商品交易之認識,基於消費者的合理期待,即使網頁上具備標價與圖文且可確定購買數量,除非網頁已明確表明為要約之性質,否則仍應解釋為要約引誘。
陳自強教授亦表示,消費者於網路訂購後,仍需藉由其他管道完成整體交易行為,如郵遞或快遞,則網路標價情況與以價目表訂購商品相同,而屬對不特定人所為之一種單純廣告,故應解為要約之引誘,始為合理。
吳瑾瑜教授指出,關於要約或要約引誘之認定,應綜合多方利益考量,一般而言不論實體商店或網路交易,業者為了避免自己無法履約而負損賠責任,以及確認交易相對人有一定支付能力,其在確認自身及相對人履約能力之前,通常並無締結契約之意思,故廣告、價目表、商品型錄,不論其是否透過網頁方式呈現,多應解為要約引誘,較為妥適。
多數實務與通說見解相同,認為就整體交易過程而言,業者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該標價為要約之意思存在,則消費者透過網頁之指示操作後,業者仍有最終決定是否成立契約之權,因此應認業者之網路標價行為係屬要約引誘,而消費者依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
一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本件兩造於網路商店之交易過程,係原告於網路商店下單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郵件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中文文字內容,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上述回覆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則依上述交易過程及被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則綜觀整體交易過程及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網路商店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係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依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至於原告雖於98年7月9日已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惟被告辯稱已將原告之匯款退回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匯款後,尚須被告向原告通知確認並處理訂單,原告復未證明其匯款後,被告已通知接受其訂單,自不能僅以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確認接受訂單。是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前述要約後,被告已對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一
◦ 小結
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竟是「要約」或「要約引誘」,是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而關於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以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既存法秩序作為判斷基礎。
筆者認為,少數說之所以主張網路標價性質上係要約,主要理由似僅是業者就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然而,價目表之寄送與網路標價同樣是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但民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卻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而為要約引誘,如此一來,僅以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即認定網路標價性質上係要約,尚嫌速斷。
此外,民法第154條第2項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與「價目表之寄送」區別處理,而認定前者為要約,後者為要約引誘,最主要的考量是,避免使表意人在事前締結超過自己履行能力之契約,因價目表之寄送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不同,在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之情況,只要商品陳列在架業者即有得履行之標的物存在,但在價目表寄送之情況,業者現實上可能並無足夠得出貨之商品存在,因此民法才會將價目表之寄送規定成要約引誘。而網路標價與價目表之寄送相比,網路標價業者所承受的「可能締結超過自己履行能力契約」之風險,應更為巨大,故將之解釋成要約引誘,似更符合立法者之客觀價值判斷。
▌貳、網路標價與意思表示錯誤撤銷
如採少數說見解,將網路標價解釋成要約,則消費者下單為承諾,此時契約即已成立。或是,即使採多數說見解,認為網路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但業者如已自行設定自動回應信件,則消費者收到自動寄發之確認信件時,契約亦已成立。因此,此時面臨第二個問題,即在契約已成立後,業者得否主張民法88條1項撤銷其標價錯誤之意思表示?業者標價錯誤之行為是否被認為有過失?就此問題,說明分析如下:
關於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的解釋,通說認為,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應限縮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故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反之,多數實務認為,為兼顧表意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放寬解釋,而以具體輕過失為標準。
然而,晚近有力見解指出,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公平考量雙方利益情況而為判斷,若錯誤是由相對人的行為所引起,或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錯誤之存在時,原則上應可認為表意人是無過失,而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換言之,意思表示錯誤,重點不只是在表意人有無過失,而應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值得保護而決定。學說上稱此為「比較過失」理論。
筆者認為,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幾乎是法律上直接遭受影響之人,蓋第三人此時仍有善意取得相關制度可供保護,則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考慮表意人本身有無過失,相對人對契約有效成立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亦為關鍵因素。因此,在業者標價錯誤,而消費者明知該錯誤存在時,如戴爾電腦案中業者將價值數萬元商品以數百元標價出售,因消費者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而欠缺受保護之必要,則此時允許業者撤銷其錯誤,應符公平。
事實上,如從法律經濟分析觀點而言,所謂的比較過失理論,其實就是在判斷表意人與相對人中,何人是最佳的風險預防者,亦即何人得以較低成本防止風險發生,並進而由該人承擔現實上所發生之風險。理由是,法律經濟分析希望將民事責任歸屬於「得以較低成本防止風險發生」之一方承擔,以促進整體社會效用。因此,如業者已事前投入合理成本避免標價錯誤,但仍發生顯然的標價錯誤,例如消費者一望即知該標價係屬錯誤時,消費者只要不下單即可避免後續紛爭發生,則消費者應為較佳之風險承擔者,允許業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符合效率之考量。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此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之過程與實情等具體狀況,以及在該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其中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如前開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下所載,93年間市售同型號電漿電視市場價格在200,000元上下。又系爭電視銷售時 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係將系爭電視之介紹內容與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一項並列,而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銷售價格已達234,190元,但系爭電視網頁上標價卻僅為19,499元,相較之下明顯偏低。況上訴人販售系爭電視並非採取超低價競售之手法,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系爭電視銷售價格19,499元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誤載,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視售價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其次,被上訴人並未開始履行買賣契約即給付系爭電視價金予上訴人,乃其所自陳者;而被上訴人亦無在訂購系爭電視後有為履行契約而有所支出之情事存在。益徵,被上訴人迄今尚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一
⋯⋯
假設我是太陽
我要將光明的線條製做萬束
神聖的金箭
送給在黑暗中
掙扎前進的民主鬥士
〈假設的數學涵意〉曹開
#二二八不只是放假開心是台灣人真實所遭受的苦難與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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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大都會歌劇院黑幕重重六大違法(991013黨團管碧玲李俊毅)
立法院民進黨團13日舉行記者會,指出台中市大都會歌劇院六大弊端,未經議價圖利特定廠商;廠商違約未罰,任其予取予求,一再延約改約;違法不做國際競圖逕行委託;決標公告延遲兩年,涉及偽造文書;未公告決標就陸續付款;最後全案撤銷虛擲公帑,立法院民進黨團幹事長管碧玲表示,這些都是審計部調查具體事證,指證歷歷,不是政治口水,台中市長胡志強一定要回應。
管碧玲說,「大都會歌劇院」的前身是台中國家歌劇院,最早委由成大設計,但是胡志強被古根漢基金會牽著鼻子走,在成大規劃設計的同時,將本案交給古根漢團隊,等於「一個女兒嫁兩個老公」,最後跟著古根漢一起埋葬後,才公開做國際競圖,最後由日本建築師伊東豐雄得標,整個過程,審計部均指出違法事證,違反正常採法程序,最後全案撤銷,浪費公帑兩億八千萬元。
立委李俊毅表示,胡志強回應弊案,就只說了「請送檢調」四個字,可見態度之傲慢,他質疑,胡志強是把檢調當避風港嗎?你那麼有把握檢調會配合演出嗎?胡志強不僅不理中央政府警告,連法律都置之不理,態度之傲慢,令人難以接受,簡直是把台中市選民都是胡志強的囊中物,他呼籲不能讓這種傲慢的人繼續做違法的事情,希望檢調要加油,不能成為胡志強口中的避風港。
撤銷付款委託 在 支票票面上之金額不得塗改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的推薦與評價
執票人違反付款提示期限者,一方面喪失對於背書人之追索權,另一方面發票人亦可撤銷付款委託。《票據法》第132條、135條均定有明文。 除上述四點說明外,保付支票、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