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問題在於,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其範圍應如何認定?攸關移送後審理法院是否應徵收裁判費用。
本號裁定的主要議題即: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嗣後因承租人有同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情事或「租約終止」情事,出租人乃主張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承租人除去耕地上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耕地,其因此所生的爭議,是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有免收裁判費用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問題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
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性質,及撤回告訴、上訴或告時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83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爾後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其嗣後是否仍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針對此項問題,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惟同時亦有5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1位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見問題之爭議性,值得重視。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
201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原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若機關以廠商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者,是否應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分配表上某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執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是否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裁判】
📌意思表示之「瑕疵」,無論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以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本期所選最高法院裁判中,有3則係對意思表示之成立及其效果的判斷闡釋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倘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其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系爭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上不可欠缺的主觀要件?
2. A廠商標得B機關招標的工程採購契約後,於簽署B機關製作的契約書時,擅自抽換契約書附件中的標單,B機關當時不察,仍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事後發生履約糾紛,在B機關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是否受該契約標單內容之拘束?
3.甲所創作的美術作品,遭A公司置放於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甲乃以其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及乙抗辯:甲曾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代理銷售同意書與A公司,並未不法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甲則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誤認所簽署者係A公司舉辦某藝術活動的電子書授權事宜,而非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於此情形,簽訂同意書之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同意書所示之內容是否成立?
📌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是否以工作物在其所有人「占有、管領或控制中」肇致他人損害為必要?工作物所有人如基於承攬關係,將工作物交付於承攬人直接占有、管領或控制期間,而因該承攬人的行為,與工作物共同肇致他人損害時,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問題,理論與實務上均具有意義,本期所選裁判對此有詳盡闡述,值得參考。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政府採購法 教授 在 獨立評論在天下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勿以「創新」之名,葬送國立大學的校園民主與公共體制】
高教工會4月18日舉辦圓桌論壇,省思《#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下稱《重點領域條例》)的負面影響。
已有學者評論,這設計恐怕將成為不受控的「怪獸學院」,甚至發展成 #校長與財團聯手濫權 的「法外租界」。
根據《重點領域條例》草案規劃,「重點領域企業」可以在國立大學設置「#研究學院」,不受《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有財產法》、《政府採購法》、《預算法》等法律管制,管理會中政府與企業可佔有三分之二的席次,全面取代過往校園民主、教授治校的大學治理模式。
政府宣稱,《重點領域條例》是為了促進產學合作與創新。然而,過去產學合作的機制究竟有什麼缺失與不足?卻未見政府提出說明⋯⋯
是鬆綁還是黑箱? 👉 https://bit.ly/3vg2Rbk
政府採購法 教授 在 Rti 中央廣播電臺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不作為殺人與過失殺人,刑度差很多!公共工程借牌投標與工程品質大有關係!
https://www.rti.org.tw/....../programId/789/id/123415
◎德先生這麼說-什麼是不作為殺人?與過失殺人有何差別?借牌搶標有多無奈?專訪 真理大學 吳景欽副教授,探討太魯閣號事件中的法律問題!
首先釐清太魯閣號事故中牽涉的刑法、政府採購法與賠償責任歸屬。包商李義祥在事發前,如果真的曾經開怪手打算把工程車拉回,那麼法官駁回檢察官以「不作為殺人」起訴李義祥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建議檢察官必須依專業提起訴訟。
而事後各方要面對的鉅額賠償問題,與台鐵相關的是國家賠償、與包商相關的是民事賠償,以過往的經驗推斷,審理可能歷時長達十年。到時候,恐怕早就被社會大眾淡忘。
至於在政府採購法方面,本案凸顯借牌競標如今在公共工程圈已是常態!到底決標標準該採行價格標或是最有利標?如何兼顧工程品質與工時?如何杜絕承包商賄賂評審甚至公務機關,恐怕已經不是採購法或刑法原有簡陋條文所能規範。
#太魯閣號
#不作為殺人
#借牌
#國賠
#過失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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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教授 在 政府採購法之最有利標試看(王國武老師)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本課程內容適合機關、廠商、律師及對於政府採購有興趣之學術研究人員。 ... 助理 教授 律師學院專業學程委員著作: 政府採購法 之實務(3版) 政府採購決標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