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督盟」如果真以監督國會為職責,對立法權淪為行政權附庸,就不該視若無睹,對民進黨立委濫用立法權主動為惡危害憲政民主,更應嚴厲譴責;至於所謂優秀立委,在野小黨也許有少數人符合評鑑標準,但今天這樣的民進黨,就讓它從缺吧。>
立法院雖是實踐政黨政治的場域,但立委不僅是政黨代表,更應是民意代表,伸張的應是民意,而非黨意;捍衛的應是立法權,而非行政權,更非政黨;維護的應是人民權利,而非政府或政黨權力;檢驗一個立委是否優秀,也應依此標準而為。
但那些被評鑑為優秀的廿七位民進黨立委,都能通過這些標準的檢驗嗎?其中有誰在民意與黨意衝突時,站在民意這邊?有誰作出人民權利應高於政府或政黨權力的關鍵選擇?有誰堅守立法權立場而不做行政權的附庸?
舉幾個例子:前瞻計畫花了人民八千多億血汗納稅錢,但有哪位民進黨優秀立委替人民看緊荷包?年金制度改變攸關人民財產權的被剝奪,有哪位民進黨優秀立委為民伸冤?一家電視台因行政權恣意妄為而被迫關台,有哪位民進黨優秀立委挺身而出捍衛新聞自由?人民被查水表而惶惶不可終日,有哪位民進黨優秀立委以言論自由之名發言聲討政府?萊豬進口關係人民健康安全,但在多數民意強烈反對時,有哪位民進黨優秀立委敢違逆黨意?難道所謂優秀立委,就是唯黨意是從,唯總統與閣揆馬首是瞻?
比立法權甘為行政院附庸更不可思議的是,立委是民意代表,所言所為應以「限制政府權力,擴張人民權利」為最高目標,但民進黨立委在許多法案的修訂或制定時,卻逆向而為,比行政權更積極主動「限縮人民權利,擴張政府權力」。
以反滲透法為例。國安五法相繼修訂後,憲法賦予人民的許多基本權利,已被層層法網限縮,但民進黨立委卻猶嫌不足,在行政院並未提出院版草案前,竟然主動提出黨團版反滲透法草案,短短十二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條文,就把每個公民都視為潛在的中共同路人。行政權不敢妄為,民進黨立委卻主動行使立法權,比行政權更熱衷於箝制公民的憲法基本權利,更無視於民主被不斷侵蝕的危機,讓台灣又退回戒嚴年代的政治氛圍,這樣的立委能稱之為優秀立委嗎?
再以轉型正義為例。促轉條例與反滲透法一樣,主動提出法律草案的並非行政院,而是民進黨立委。但依此條例而設立的促轉會,卻完全違背權力分立原則,立法當初即已備受批評有違憲之嫌。而且因立法的「故意」,授權行政院長可不經國會同意即延長促轉會的法定兩年任期,以至於促轉會成立至今已要求二度延任,不但嚴重破壞國家體制,並且讓民進黨把促轉會與黨產會這兩個轉型正義機關當成取之不盡的政治提款機,其結果是有助於政黨鬥爭多,而有利於國家和解少,始作俑者的那些民進黨立委又有何優秀可言?
王健壯/這樣的立委能說優秀嗎?
https://udn.com/news/story/7340/5395730
明確性原則 例子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反滲透法可藉類型化而明確嗎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新北市)
反滲透法生效後,陸委會邀集法務部、外交部與內政部成立跨部會小組來研議違法案件類型。陸委會雖強調,此僅具有參考性質,最終判斷權仍在司法機關,卻凸顯立法的倉促性。
基於罪刑法定的罪刑明確性原則,立法者須用清楚明瞭的文字為刑法法條規定,避免因用語模糊,致讓司法者有極大解釋空間。惟要達於絕對明確實有難度,故同一案件於不同級法院判決歧異所在多有,致為人詬病。故於去年七月,最高法院建立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使文義不明法條,能因此明確。
又在立法時,若涉及高度專業,或者可能無法預測的變動情況,立法者會在法條中,授權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來補充,學理上稱為空白刑法。最明顯例子,即是刑法散佈傳染病罪,其中傳染病,即是授權由衛福部,依據現實狀況以命令補充。
反滲透法第一條第一款,有關境外敵對勢力定義,就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此屬戰爭狀態,故具明確性。但針對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中非和平主段,就廣泛無邊。如以航母、戰機環台,或對我實施經濟制裁、貿易戰等,是否屬非和平手段,就必陷入見仁見智結果。
又反滲透法第一條第二款,對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實質控制組織或機構,亦列入所謂滲透來源,其中實質控制,法條並未進一步定義,似有委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之意思。惟反滲透法是由立院執政黨團提出,且從整部法律,也看不出主管機關誰屬,則到底要由哪一機關補充?更重要的,反滲透法中,無任何授權依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不論是何機關,實也無權為空白刑法訂定。
故所謂跨部會小組能著力者,就是對同樣模糊的滲透手段,即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是否違法個案類型化。而如此指示,雖不具拘束檢察官、法官之效力,但依反滲透法第十一條,各級機關對違反反滲透法行為,都有移送檢警機關義務。則在各機關所依循標準,必是跨部會小組所提供類型指南下,是否會使反滲透法適用範圍,被不當擴張,恐得時時為檢討與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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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滲透法可藉類型化而明確嗎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新北市)
反滲透法生效後,陸委會邀集法務部、外交部與內政部成立跨部會小組來研議違法案件類型。陸委會雖強調,此僅具有參考性質,最終判斷權仍在司法機關,卻凸顯立法的倉促性。
基於罪刑法定的罪刑明確性原則,立法者須用清楚明瞭的文字為刑法法條規定,避免因用語模糊,致讓司法者有極大解釋空間。惟要達於絕對明確實有難度,故同一案件於不同級法院判決歧異所在多有,致為人詬病。故於去年七月,最高法院建立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使文義不明法條,能因此明確。
又在立法時,若涉及高度專業,或者可能無法預測的變動情況,立法者會在法條中,授權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來補充,學理上稱為空白刑法。最明顯例子,即是刑法散佈傳染病罪,其中傳染病,即是授權由衛福部,依據現實狀況以命令補充。
反滲透法第一條第一款,有關境外敵對勢力定義,就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此屬戰爭狀態,故具明確性。但針對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中非和平主段,就廣泛無邊。如以航母、戰機環台,或對我實施經濟制裁、貿易戰等,是否屬非和平手段,就必陷入見仁見智結果。
又反滲透法第一條第二款,對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實質控制組織或機構,亦列入所謂滲透來源,其中實質控制,法條並未進一步定義,似有委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之意思。惟反滲透法是由立院執政黨團提出,且從整部法律,也看不出主管機關誰屬,則到底要由哪一機關補充?更重要的,反滲透法中,無任何授權依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不論是何機關,實也無權為空白刑法訂定。
故所謂跨部會小組能著力者,就是對同樣模糊的滲透手段,即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是否違法個案類型化。而如此指示,雖不具拘束檢察官、法官之效力,但依反滲透法第十一條,各級機關對違反反滲透法行為,都有移送檢警機關義務。則在各機關所依循標準,必是跨部會小組所提供類型指南下,是否會使反滲透法適用範圍,被不當擴張,恐得時時為檢討與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