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247判決-竊盜、侵占罪之客體】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財產權犯罪、#財產價值
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6日作成106台上247判決,此判決對於竊盜、侵占罪等財產權犯罪之客體應否具有財產價值?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刑法上竊盜或侵占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所竊取或侵占之動產或物,應以有財產價值者為限。…」
👉106台上247判決認為竊盜或侵占罪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害客體以「#有財產價值者」為限。
Qoute:「…原判決理由既稱:本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下稱快遞專差區)出口貨物申報單(下稱申報單)上所黏貼之規費證,在經關員蓋印核銷後,其性質已變為「已繳納規費之證明」,類同已銷印之郵票,不能再行使用,已無財產價值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第25行至第27行),卻又謂:被告侵占自己公務上持有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及撕取同辦公室同股放置於同一鐵櫃內(原判決似誤載為「不同股放置他櫃內」)之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另被告以擔任公務員,且與其他處理相同業務之關員處於相同辦公室,該關員所存放申報單之鐵櫃,亦設置在同一處所,便於接近之職務上機會,竊取不同股放置於不同鐵櫃內,而由他股關員保管之申報單上規費證,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云云(見原判決第20頁第28行至第21頁第4行)。則揆諸前揭說明,已嫌理由矛盾,且原判決就所指被告之前開行為,如何仍應構成公務侵占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等犯行,未進一步說明所憑之依據,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106台上247判決認為下級審既然認為關稅局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出口貨物申報單上所黏貼的規費證,經關員蓋印核銷後,其性質已變為「已繳納規費之證明」,類同已銷印之郵票,不能再行使用,#已無財產價值,但是卻論以公務侵占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與前述被害客體有財產價值之要件不符,因而撤銷下級審判決。
關於考試爭點之竊盜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什麼?竊盜罪與侵占罪之區隔?可參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頁5-2至5-6、5-12至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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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書目:
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9/
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6/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備註:這是一篇刑法分則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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