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嗨大家,這是Workforce勞動力量與 法律百科 Legispedia 合作的第二篇貼文,上次我們談到了企業在面試、招募員工時要求提供身分證或其他證件的正當性,今天這篇貼文則是想來討論一下, 通常員工到公司工作應該是「人來了就好」,但如果公司要求出勤時應自行準備工作會使用到的設備或器具,這樣是否合理呢🤔
🐧勞資雙方有先講好,其實並無不可
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有提到「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是勞動契約應約定的事項之一,而且綜觀勞基法或各項解釋令,其實也沒看到有強制規定雇主不得要求員工應自 行準備與工作有關的設備或器具,因此反面來說,勞資雙方只要事前充分溝通清楚是否應自備工具、需自備哪些工具以及分別負擔的費用,依法來說應該也不是不行的。
不過一般來說,提供勞務所需的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應該還是要由公司備置、管理或維護比較適當,如果要求員工要「連工帶料」的話,那其實實務上還比較偏向承攬性質,對勞方來說還不如當作下包商承攬案件比較划算(可參照勞動部製作的「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
那我們再來看看最常見的制服問題,雖然我們上面提到事前約定好各項工具的準備與費用負擔情形應該是沒問題的,但如果是企業經營時要求員工穿著的「制服」就另當別論了~依照勞動部89年10 月16日臺勞資2字第0043550號解釋令,有提到不管是雇主為了達到事業經營的目的,或是基於工作安全、勞動紀律的需要而要求員工制服,該費用都應該是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的一部分,如果企業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然是不妥當的😅
過去就曾有公司要求員工如果任職沒滿半年的話就要自行負擔制服費,結果當真的有員工未滿半年就離職時,公司便從員工最後一個月的薪資中以「制服扣款」的名義扣發了440元,後來被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反而被處罰了2萬元的罰鍰(參照勞動部107年9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986號訴願決定書)。
🐧雇主要求員工在家工作(WFH)的設備,宜由資方負擔
另外我們也想分享一下,這陣子因為疫情的關係,不少企業為了讓員工分流出勤或是減少到辦公室接觸人群的機會,都採用了居家辦公的作法,但也有不少勞資雙方因為過去沒有這樣的經驗,因此便衍生了不少的爭議,其中居家辦公的設備(例如電腦、電話、網路費用甚至電費...)應由誰負責,就成為常見的討論議題之一。 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佈的「企業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營運指引」, 其中便有提到建議企業在生產營運方面,可添購機器或資訊設備以應付遠距上班或在家上班的需求,雖然這個部分寫得並不算明確,但如果參考上面提到有關制服負擔的解釋令,應該不難看出主管機關在討論這類的費用負擔情形時,大多還是會認為應由雇主支付。
如果再退到最後一步來說,假如員工家中並無相關居家辦公的設備,雇主也不願提供導致勞工實際上無法提供勞務,員工或許可依照民法第267條,主張因可歸責於資方的事由,致不能給付勞務,進而要求資方仍應照常給付報酬。
以上是有關企業要求員工自備工作所需用品的一些小小分享🙂總而言之,還是建議老闆們最好還是能幫員工打理好各項生產力工具,讓員工心無旁騖地付出自己的心力就好,這樣不僅能減少勞資爭議,也能提高營運與生產的效率。
看到這裡,不知道有沒有讀者會想到,若今天公司雖然有提供員工電腦等硬體設備,但是卻沒提供工作所需的特定軟體(例如繪圖、文書使用),甚至明示或暗示員工自行下載盜版軟體,是否會衍生其他法律責任或風險呢?關於這個部分,就請大家去 法律百科 Legispedia 那邊看看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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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監察院的報告可以得出幾個明確的事實──
1、台灣人前往黃潔夫設立的器官移植部門(廣東中山大學附設第一醫院)獲得器官的數字最高,78人次、天津第一中心醫院32人次、廣州一大學附屬第二醫院27人次、長沙中南大學湘雅醫學第三附屬醫院20人次。
2、這些醫院都被列為強摘器官的重災區,尤其是法輪功學員被害;
基於這兩個事實,台灣人有沒有手染鮮血,帶著法輪功的器官繼續活著?這件事情,台灣能夠不面對嗎?
重點是,上面的數字只有依法應通報數量的極少數,還有高達80%通報不清楚,以及其他犯罪黑數(根本不拿台灣健保給付藥品,無從追查)!
我們正在逐步逼近真相!但您的心臟能夠承受真相嗎?
一
中共保健委員會副主任黃潔夫說:「沒有武漢就沒有中國的器官移植」,和武漢大學生失蹤有關嗎?
一「BBC電話迅獲中國肝臟 黃潔夫「我不想回答」
【活摘罪惡,正在揭開!黃潔夫,等著上國際法庭回答法官吧!】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298604376946305&id=584986081641475
#現在好好的管它過去幹什麼系列【人體經濟】
➡「獨立人民法庭裁定:中共強摘器官證據確鑿 反人類罪名成立」
➡「習近平被告了!菲國前高官控他犯下「反人類罪」」
➡「中國如何開發人體經濟」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368026643337411&id=584986081641475
🔔你必須知道的器官移植亂象🔔
在中國,「器官移植」已然成為一項非法交易。據《新京報》今(2020)年5月7日報導:「廢棄廠房裡的腎移植交易:買腎55萬,賣腎只得4.5萬。」文章當中,一名21歲青年李瑞(化名),因作為擔保人必須還債,透過網路介紹選擇賣腎,最後售得4.5萬元人民幣,但不幸術後成為殘疾,終身不得「長時間熬夜、劇烈運動」,一跑步傷口裡就會疼痛。
而在2017年至2018年的統計中,介紹李瑞的中間人王海濱,一共給該醫院介紹了26次器官移植手術,而李瑞只是其中之一。直到2020年1月23日《新京報》記者在案發現場,依舊看到病例檢查資料、手術刀、引流管等醫療器械,甚至一個黃色小桶中還有3根縫合針,針上帶著血跡。然而,這些移植手術都是非法進行,且看似是地下組織有系統地進行。
中國的非法器官移植問題,也逐漸受到國際關注。
⚡2019國際宗教自由報告⚡
美國國務卿龐培歐(Michael Pompeo)6月10日舉行記者會,公布《2019國際宗教自由報告》。報告中指出,中共警察持續逮捕宗教團體或信仰人士,且逮捕與拘留期間會使用暴力和毆打。關押中有人死亡或被迫失蹤,甚至被摘取器官。中共當局將宗教信仰人士列為攻擊目標,即使這些對象出獄,但仍被限制其行動自由。
在2019年期間,有兩個國際學術中心研究中國的移植系統,這些研究揭露中共當局強迫摘取犯人器官,包括被關押的宗教信仰人士。其中醫學雜誌《BMJ Open》發表一篇學術研究指出:「在445篇數據來自中國政府與醫院的研究論文中,其中440篇論文未能報告器官捐贈者是否已同意移植,致使這些論文成為一種不道德的研究。」該研究甚至提到政府與醫院竄改了對外的相關數據統計。
《2019國際宗教自由報告中》提到英國《衛報》一篇報導,該報導顯示《BMJ Open》445篇研究中,共涉及85,477例器官移植。而在2016年一份研究中,中國政府報告每年僅執行10,000例移植手術,但醫院數據卻顯示每年要移植60,000到100,000例移植,將近是官方的10倍。而這中間的數據差距來源就是良心犯所填補。
💥中共強制器官移植持續到今天💥
儘管中國宣稱要在2015年停用死刑犯器官,然而卻與這些數字相衝突。在一份今年3月1日,英國調查中共強制活摘器官的「獨立人民法庭」(Independent People's Tribunal)首次發布160頁的全文判決報告中,最終結論提到:「多年來,強迫器官收集一直在中國各地進行,而且法輪功學員一直是器官供應的來源之一,而且可能是主要來源。對維吾爾人的迫害和醫療測試相一致,這是最近才出現的,也許是在適當的時機,出現了這一群體被迫摘取器官的證據。法庭當前沒有證據表示與中國移植業有關的重要基礎設施已被拆除,並且對容易獲得的器官來源,沒有令人滿意的解釋,因此得出結論認為,強制器官收集一直持續到今天。」
🌧中國從官方到民間上下其手🌧
器官移植亂象在中國顯得格外矛盾,在中國網路防火長城的牆內資訊中,中國法院制裁這些器官移植的地下組織成員,這些社會底層被剝削的案件令人憤慨。而在中國微博上搜尋「賣腎」卻沒有相關搜尋結果,顯示相關言論在中國境內網路受到一定的限制。來到國際社會的牆外,卻可以找到中國官方主導更多的這些活摘器官行為的證據,而且是大量、殘忍、有系統地在進行。
✨台灣現行法規✨
中華民國立法院院會於2015年6月12日三讀修正通過《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國人無論在國內、外提供移植或取得器官都應以無償方式為之,禁止買賣非法器官;境外接受器官移植應強制登錄。同時規定赴境外移植病患,返國進行後續醫療時,必須提出境外移植器官醫院、器官種類、醫師姓名等文件。
其中條例第16條明確指出:「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未完整通報者健保將不予給付抗排斥藥物⚠
衛福部表示,為加強落實國人赴境外接受器官移植之通報,自2019年起將透過健保申報資料庫,每月比對新增使用抗排斥藥物之境外器官移植病人名單,病人及醫院如未依法完成通報者,將由健保署進行抗排斥藥物費用核扣,待其完整登錄後,始辦理給付作業。
🔔器官移植從醫療行為轉為人權問題🔔
器官移植原本是立意良善的醫療行為,但在利益的誘惑下,延伸出人權問題。雖然非法器官移植在中國依舊持續發生,但在器官來源不明與法律保障下,政府呼籲國人不參與、不引薦買賣非法器官。並且了解中國器官移植現況,不要成為加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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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新京報網:廢棄廠房裡的腎移植交易:買腎55萬,賣腎只得4.5萬
http://www.bjnews.com.cn/inside/2020/05/07/724880.html
2019國際宗教自由報告-china
https://www.state.gov/…/2019-report-on-international…/china/
英國衛報:Call for retraction of 400 scientific papers amid fears organs came from Chinese prisoners
https://www.theguardian.com/…/call-for-retraction-of-400-sc…
英國獨立人民法庭-全文判決報告
https://chinatribunal.com/final-judgment/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24
衛福部為加強落實境外器官移植通報 未完整通報者健保將不予給付抗排斥藥物
https://www.mohw.gov.tw/cp-4259-46729-1.html
日韓台《東京宣言》設中國器官移植濫用亞洲諮委會
https://www.ntdtv.com.tw/b5/20200131/video/263091.html
「東京宣言」- 針對中國器官移植濫用問題
https://www.organcare.org.tw/Article/240
世界器官移植及中國活摘器官大事紀
https://www.organcare.org.tw/HHRecords
引用「國際宗教自由報告」段落
「There were reports of deaths in custody and forced disappearances, and organ harvesting in prison of individuals whom, according to sources, authorities targeted based on their religious beliefs or affiliation. There were reports that authorities tortured detainees, including by depriving them of food, water, and sleep. NGOs reported some previously detained individuals were released but still denied freedom of movement.」
引用「英文獨立人民法庭全文判決報告」結論段落
「Forced organ harvesting has been committed for years throughout China on a significant scale and that Falun Gong practitioners have been one – and probably the main – source of organ supply. The concerted persecution and medical testing of the Uyghurs is more recent and it may be that evidence of forced organ harvesting of this group may emerge in due course. The Tribunal has had no evidence that the significant infrastructure associated with China’s transplantation industry has been dismantled and absent a satisfactory explanation as to the source of readily available organs concludes that forced organ harvesting continues till today.」
民法第440條強制規定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商品自傷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商品自傷的損害,這篇短文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簡介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第二部分則是探討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僅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
這是一個傳統的爭點,各位不妨利用約7-10分鐘閱讀本篇短文加以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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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
商品自傷,是指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引發之損害,即商品因原本之瑕疵,而導致商品毀損或滅失之損害。
此處必須提醒讀者的是,各位務必要嚴格區分「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二個不同法律概念。
首先,所謂的「商品瑕疵」,是指在買受人在取得商品時,商品本身即有之不合於約定之瑕疵而言,如買受手機時,手機內之電池或螢幕具有瑕疵。
至於「商品自傷」,則是指商品因原本已存在之瑕疵,而進一步使商品另發生更嚴重之損害。如手機因零件有瑕疵,致手機自燃起火而全部滅失,手機原本存在之零件瑕疵,為商品瑕疵,因零件瑕疵自燃起火使手機進一步滅失,該滅失之損害,則為商品自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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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商品自傷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權利侵害
爭點: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
商品自傷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只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 純粹經濟上損失說(通說與晚近實務)
通說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理由如下:
首先,商品本身的瑕疵或缺陷在交付時,即已經存在。因此,在出賣人造成商品瑕疵時,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故非對於買受人之所有權的侵害,而是契約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保護之範疇。
其次,商品自傷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其損失範圍不易區分與確定,應由契約法統一規範,較為妥當。契約法對於商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效,設有詳細規定。若買受人得直接以侵權責任法請求損害賠償,將使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所設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
最後,買受人得藉由契約協商,適度保護自己權益,以排除商品缺陷之情事。在買受人對於商品之危險具有充分資訊,得與製造人藉由契約之締結而保護其權益時,侵權責任法對於買受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危險,並無強制介入之必要。
就我國實務而言,法院過去曾肯定在商品自傷案件,因出賣人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而須依侵權責任負責。然而,最高法院在晚近判決已改變先前見解,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中,原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臺瑞公司訂立水管埋設工程承攬契約。臺瑞公司將部分製造PCCP水管工作交由另一被告新藝工業公司承攬製造。而於工程完工後,水管發生破裂致供水中斷,經調查發現,由新藝公司提供之水管多已劣化,原告遂全面抽換系爭水管,並起訴主張其與新藝公司雖無契約關係,惟新藝公司因過失提供劣質水管,乃過失侵害其權利,應賠償相關費用之損失。
法院認為,新藝公司僅與臺瑞公司間有委託製造契約,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對原告為任何交付行為,縱交付臺瑞公司憑以施工之水管有瑕疵,致原告須抽換水管而支付費用,原告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新藝公司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由此可知,法院認為,新藝公司製作水管提供於臺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該水管具有瑕疵(商品瑕疵),並因該瑕疵而使水管進一步破裂(商品自傷),最後導致必須全面抽換水管,法院認為此商品自傷所生之損害,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侵害,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 權利侵害說(少數說)
陳忠五教授則認為,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不同。商品瑕疵,是指商品的瑕疵或缺陷本身,例如:商品本身的品質或效用不佳。其侵害者是契約所創設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而,商品自傷,是商品的瑕疵或缺陷,進一步對商品的「物之完整性」造成侵害,固然常相伴於契約關係發生,但無必然關係,應屬固有利益之「權利」侵害。
■ 小結
筆者初步簡單想法是,商品瑕疵和商品自傷不同,買受人取得有瑕疵之商品,因買受人自始取得者,即為有瑕疵之所有權,所以不能認為商品瑕疵是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此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商品自傷之損害,則是買受人已取得有瑕疵之商品所有權後,該瑕疵商品所有權又因其瑕疵而遭受進一步之侵害,則邏輯上將商品自傷歸為所有權之侵害,有其道理。
然而,從比較法來看,確實不論英美或歐陸,多數國家與國際契約法相關整合文件等,都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探究其原因,均是不願使商品自傷之損害得同時另依侵權責任法請求賠償,而統一由契約法規範處理,以維持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5
民法第440條強制規定 在 生活大小事阿暉律師- 房客害怕遇到惡房東 的推薦與評價
1️⃣寄發存證信函 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 ... <看更多>
民法第440條強制規定 在 [問題] 有關於民法第440條跟契約問題-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大給賀
想請問一下民法第440條的問題
條文中規定承租人不按照約定時期給付租金者
出租人得終止其契約,但承租人遲延租金額不
滿兩個月者,出租人不得終止之
想請問這個條文是硬性規定嗎?
還是可以用特約排除適用?
比方說,契約書中規定
出租人得在承租人遲繳租金長達10天時
自行終止其契約,並對屋內承租人的私人物品
得任意處分
白話點,就是遲繳租金我們就不給你住
東西不搬走,我們就把它丟掉
請問這樣的契約是有效的嗎?
我是知道有些顯不公平的定期化契約基於保護
消費者的立場以及公平交易是會失其效力的
那這種對承租人一方顯不公平但並非是定式
的契約有效嗎?
最後的重點是
民法第440條的規定算是強制規定嗎?
謝謝
[問題] 應考資格、各種國考疑難雜症等,以有正確作法、答案者為主
(不包括書裡的疑問)。若問題如人生規劃、讀書計畫等,無一
定作法、答案者,請用閒聊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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