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 #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 #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又本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 #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 #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 #經濟上之觀點 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 #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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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關於背信罪「背信行為」的本質,究竟是「違背忠實」還是「濫用權限」?學說認為,濫用權限是違背忠實的特殊型態,刑法第342條係規定「違背其任務」,解釋上均可包含此二者。
而背信罪財產損害之認定,學說認為,只要行為人違背任務後,導致本人的整體財產少於原先其擁有之整體財產,即屬之。不過,所謂的損害(損失),亦包含「倘若履行任務可能帶給本人財產利益」的部分,也就是「應增加而未增加」之財產利益,亦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曾指出:「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關於消極損害的認定,似乎僅空泛陳稱「期待利益」,但學說認為,應是極有可能發生或在法律上獲得一定擔保的預期利益才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則是直接援引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失利益的概念,作為消極損害範圍的限制,供同學參考。
最後,「商譽損害」能否作為背信罪保護的對象?惲純良老師曾為文詳細分析,可另參考惲純良,商譽損失作為背信罪之財產損害?,收錄於:經濟刑法問題學思筆記(一),2020年5月初版,頁395-418。
* 以上內容主要整理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上),2020年7月二版,頁203-204、21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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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的損害 在 瑩真律師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自從去年的美國總統大選之後,在推特、臉書和YouTube上都發生了一些管制言論的措施而引發爭議,一時之間網路社群平台到底有沒有管制言論的權力這個問題,突然開始被大家所重視和討論。而最近我們台灣的最高法院,竟然做出了一個判決,認證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不只有管制言論的權力,而且還有義務要去管制言論,否則的話,如果這些言論涉及妨害他人名譽的問題時,網路平台消極不去管制言論的行為,足以構成不作為的侵權行為,而必須對名譽遭受破壞的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喔!
到底是發生了什麼事情,會讓最高法院有這種破天荒的見解呢?快來看看律師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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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的損害 在 林佳龍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今年初兩名在日本語文學校就讀的台灣女學生林芷瀅、朱立婕,被發現遭殺害於宿舍,因犯罪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外、不受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保障,成了司法保護網的死角。距受害事件即將一周年,今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林佳龍等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另外,林佳龍也連署丁守中的提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不必檢具憑證,法務部即逕行核准,優先核發給遺屬。
本次犯保法已在司法委員會完成修法,待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有關境外國人被害身亡,只要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20萬,並將此項修正溯及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者,也將適用於今年初二位日本遇害女學生個案。
犯保法從制定到現在近15年,林佳龍認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為犯保法保在障人權上是空有其法仍有很大的改善空間,多數被害人以自己的生命、身體與健康付出慘痛的代價,以喚起犯保法要不斷的修改,他也了解法務部認為犯保法的修正涉及法律體系很大變革,如果沒有大的翻修無法符合社會的期待。林佳龍當場要求法務部陳明堂次長允諾明年九月將犯保法整體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並做成委員會決議通過。法務部也表達將遵循決議,盡速完成。
行政院所提犯保法修正草案,對於海外因國人故意殺害國人,其家屬才得以申請扶助金20萬。林佳龍表示,認同法務部於現行補償機制外創設「扶助金」制度,但「為德不卒」,需要國人殺害國人才得申請國家奧援,這完全與國家維護國民責任的精神相違背,實在不應以加害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為限。林佳龍也提出修正動議,修正加害人不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並獲得委員會通過。
本次犯保法已在司法委員會完成修法,待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有關境外國人被害身亡,只要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20萬,並將此項修正溯及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者,也將適用於今年初二位日本遇害女學生個案。
台中民間社團在2013年1月5日,距離日本女學生遇害事件發生屆滿一年,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修正案也已經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在台中市文英館舉辦「百合條款音樂會」,用音樂傳達此件心痛的事故帶給社會的深入反省與法律制度的檢討。
林佳龍指出,外國人在台灣都列入境內的保護,我國國民在國外受害卻沒有列入保護,除了司法保護網的死角外,也涉及行政作為,政府以公權力不夠或以權限為由互踢皮球,採消極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顯露出行政部門各自為政,無法苦民所苦的官僚氣息。林佳龍在自己的提案增列駐外單位的協力義務,也修正行政院版條文,增列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促使外交部與相關駐外單位扮演為轄外國人服務角色,主動提供必要協力。
當受害事件發生後,媒體若在毫無根據下錯誤報導,對痛失親人的家屬來說,是一種二度傷害,也無法還給受害者一個清白。林佳龍提出修正草案課與媒體責任維護被害人隱私權,審查會也通過對行政院版修正。未來被害人或其親屬如認為媒體報導有錯誤時,得於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15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15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若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及其負責人員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另外,林佳龍也連署丁守中的提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不必檢具憑證,法務部即逕行核准,優先核發給遺屬,法務部相關單位也要主動告知遺屬應有的權益。
這一修法林佳龍稱為「百合條款」,即是以二為受害者之一林芷瀅的日文名字來為這次修法定名。林佳龍表示,這是讓這起事件被害人的犧牲能有所代價,同時也讓未來在境外因犯罪而被害的台灣人民都能得到政府應有的體恤與補償。
消極的損害 在 #消極利益損害 - Explore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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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的損害 在 [民法] 信賴利益?履行利益?~ - 看板Trans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考試快到了~大家加油~我提供ㄧ下有關於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的概念
關於<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這兩種損害賠償之方法~
我相信不少初學法律或是已經學習ㄧ段時間的同學對此感到困惑~
尤其是王澤鑑老師書中關民法91條錯誤撤銷賠償方式這一段話感到困惑:
p.413~民法91條所稱: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
指信賴損害而言,其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民216)
~~~~~~~~~~~~~~~~~~~~~~~~~~~~~~~~~
意即他這段話的意思好像是說:1.能請求的為信賴利益 + 履行利益 。
2.信賴利益-包括所失損害和所失利益。
或許有同學會有以上這兩種的理解,我當初看到這邊也是直接skip過去~
以下是說明:
(1)信賴利益-->何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大家直覺應該是
""因信其法律行為有效,但因某種事實的發生,法律行為無效
而受到的損害(以鄭玉波老師的講法是導致財產的減少)""
但想請問一下,既然是損害為何又要叫利益呢???
Actually,在知道信賴利益這名詞之前,應該先了解什麼叫
<信賴利益的損害>,信賴利益的損害的定義,是上面" #!@#!@#!$# "
所述的才對,而為何叫信賴利益,也就是[若當事人不為此法律行為
而可免除信其法律行為無效招受的不利益,意即白話點就是--免除不利益
的利益]所以信賴利益又叫消極利益,因為它是免除你所受的不利益而對
你產生的利益(消極利益)
ex:像是你訂約時所花費的費用,或是送貨時在高速公路上的回數票錢等
都是信賴利益的範圍。
(2)履行利益:又稱作積極利益,也就是因為債務的不履行,而導致減少財產增加的機會
的不利益,換個說法,債務人履行債務你所可獲得之利益。
提到履行利益,又要說明何謂
<履行利益的損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無法獲得履行利益
所受之損害 ex:轉賣利益, etc
分為兩種1.遲延損害賠償
2.替補損害賠償
第一種的情形:231條第一項
第二種的情形:226(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而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需視瑕疵可否補正:a.瑕疵可補正-->準用幾付遲延之賠償
b.瑕疵不可補正-->準用幾付不能
請求替補損害。
故可以出ㄧ題總結上面的:阿銘在2月5號賣車於阿扁,價金10萬,約定2月28號交車,
阿扁在2月7號跟阿珍立下該輛之買賣契約,價金20萬
約定3月1號交車 不幸的是,阿銘在2月6號當天,因閃避
檢方拘提,開車逃逸,結果將車撞個稀巴爛,整台車起火爆炸
方圓數里之內,皆得見其火光...........
請問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阿銘和阿扁--因可歸責阿銘之事由給付不能,阿扁得請求賠償損害(226),
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也就是賣給阿珍可獲利的10萬元
阿扁和阿珍--阿扁在和阿珍立契約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阿扁需負對方
非因過失信契約為有效而受損害,也就是信賴利益賠償
阿珍可請求,她和阿扁訂約時所花費的訂約費,和因為要和
阿扁訂約所造成的輪椅維修費(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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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於王師的那段話,我個人認為他在解釋損害賠嘗的兩種方法,
也就是216條的所受損害(信賴損害)以及所失利益(履行利益損害),但不知為何
他會把信賴損害放在一起.....筆誤?還是!@~@@#應該是我功力太淺~
我並引用鄭玉波老師的話:本條已明定,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此即指積極損害
而言(就是所受損害),故消極的損害(履行利益)不必賠嘗也。
那就表示91條已很清楚的說明,信其有效而受之損害,就是信賴利益損害...
SO.....王師的那段話...嗯...Orz..冏.....
ps.損害是利益的反面語~請同學分辯這四種.(腦袋打結#!@)
a.積極利益
b.消極利益
c.積極損害
d.消極損害.
祝考試順利.....
os.我自身也難保了,sigh~"~..大家一起集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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