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資本多數決】
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明明已經星期日XD)要來談股東會多數決濫用問題。我們最常聽到的多數決濫用案例,不外乎就是釋字770談到的「現金逐出合併」。現金逐出合併因適用企業併購法而使利害關係人毋庸迴避,導致多數股東得藉由多數決,將少數股東逐出公司而產生不公平。然而事實上並非只有企業併購才有多數決濫用的問題,晚近有幾則有關「減資」的實務見解也是在討論多數決濫用(變相逐出股東)問題,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案例一、不依比例減資
經濟部109年1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00360號:
為避免特定股東受不平等對待,有限公司減資,倘按股東出資額比例減資,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倘未依比例減資,限縮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
【筆者評析】:
若公司得不依比例減資(實質減資),無疑允許公司以多數決方式排除少數股東,對少數股東並不公平。此外,實質減資僅係退還「出資額」,而非如企業併購法規定給予股東「公平市價」之補償,對少數股東無疑是一種侵害,故不應允許大股東藉由多數決來欺壓小股東,也因此經濟部要求此種做法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又此見解係針對有限公司之解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例是否可以直接援用,雖有疑義,但相同爭議問題仍可能會於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宜加以注意。
▌案例二、濫用畸零股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一) 案例事實:
被上訴人股東(少數股東),股份數為50萬6,720股。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通過下列減資決議(形式減資):
(1) 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967萬9,960元,銷除股份396萬7,996股,減資比例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股。
(2) 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0.001股,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
(二) 判決摘要:
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受林嘉愷控制之五母等2公司,刻意不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而以系爭減資決議將持股未達25%之股東逐出。倘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伊僅按比例減少持股,不致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顯見該決議以損害少數股東為主要目的云云。依上說明,則系爭減資決議,相較於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再減資之方案,各對上訴人、五母等2公司之利益如何,用以具體衡量該決議有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涉及權利濫用,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乃被上訴人之累積虧損數額過高、減資幅度過大所產生之附隨結果,未增減原有股份之經濟價值,不免速斷。
【筆者評析】:
公司辦理形式減資時是否應先以公積填補虧損,公司法無明文規定。然而,無論資本公積或盈餘公積,均屬股東權益之一環。既然公司以「現金逐出合併」時應以「公平市價」補償股東,則於形式減資前若不先以公積填補虧損,此時畸零股股東僅能按「出資額(面額)」之一定比例獲償,並喪失分享公積金之權益。上述做法無疑是假借減資之名行逐出股東之實,同時還剝奪少數股東(畸零股股東)請求公司以公平市價收買股份之權益。基於上述理由,法院理應積極介入,透過「誠信原則」之操作,以衡平多數決濫用之情形,藉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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