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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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法學雜誌第314期 📌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陳自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陳自強教授本文將焦點放置於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立法之妥當性及規定必要性,備受質疑,然此二者並非憑空而降,而有大理院判例及民國民律草案為其先鋒;日本2017年民法修正增訂類似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確認有償契約給付之返還有其特殊性,性質上接近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關係,並非利益返還,而為給付返還,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此等法則或思想也出現在最近的債法修正或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可謂國際共識。契約無效給付返還與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整合為統一的給付返還關係,此其時矣。透過從過往至今之判例分析回復原狀之內涵,並提出法制建議,執得一讀。
✏關鍵詞:法律行為無效、回復原狀、日本民法修正、事實上雙務關係說、價額償還說
✏摘要:
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回復原狀之規定,立法妥當性及規定必要性,備受質疑,然此二者並非憑空而降,而有大理院判例及民國民律草案為其先鋒,倘再參考極可能參與制定前二規定學者的看法,民法第113條之制定乃單純地對民法第182條之善意、惡意之認定標準予以微調,既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亦非關於返還請求權要件的規定。日本2017年民法修正增訂類似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確認有償契約給付之返還有其特殊性,性質上接近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關係,並非利益返還,而為給付返還,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此等法則或思想也出現在最近的債法修正或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可謂國際共識。契約無效給付返還與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整合為統一的給付返還關係,此其時矣。
✏試讀
🟧日本民法契約無效或被撤銷之回復
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法律行為章、第四節「無效及撤銷」,僅於民法第121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僅於依其行為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並無類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日本民法並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原則,物權變動係因債權契約之效力而生,契約被撤銷前已為契約之履行,契約撤銷後,發生不當得利返還關係,契約撤銷前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所有權移轉效果不發生,出賣人仍為所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可請求返還所有物,然是否尚有或唯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甚有爭論。學者我妻榮援用占有不當得利之觀念,認為因標的物仍由相對人占有,實質上有利益存在,以無效或撤銷為由請求返還,不論所有權歸屬如何,均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藤原正則則認為應承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之競合關係。無論如何,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若原物返還不能,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無濟於事,如何處理給付返還,2017年民法修正前,聚訟紛紜。
🟧我國民法何去何從:大理院判例
我國民法總則制定於1929年,在此之前,並無形式意義的民法(民法典)。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未及施行,中華民國建立,孫中山建請參議院以「大清民律草案」作為臨時適用法律,但被拒絕,到1930年中華民國民法施行前,均以「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作為民法一般法。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與契約有關之條文不過20餘條,因陋就簡,大理院判例與解釋彌補民法典空白。關於無效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效果,幾則大理院判例,對將來我國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之制定,影響深遠。法律行為無效方面,大理院4年上字第521號判例:「締結無效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明示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大理院4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被撤銷之法律行為,視為從始無效,故一經撤銷之後,須各回復其未結契約以前之狀態。」及大理院6年上字第1178號判例:「浪費人之處分行為,經保護人撤銷後,其撤銷之結果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所受相對人之價金,決無可以不當利得而不予返還之理。」更確認法律行為被撤銷,雙方亦負與無效相同的回復原狀義務。
🗒全文請見: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陳自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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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精選內容】
《月旦講堂 》
.物先經他人繼承登記,後遭其無權處分,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評析/詹森林 大法官
《裁判時報 》
🔸中斷締約交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陳洸岳 教授
🔸商標未使用之廢止事由──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3號行政判決/林洲富 法官
🔸論私設通路──評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1080480046號/王珍玲 教授
🔸斷開髒話與公然侮辱的鎖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簡評/黃銘輝 教授
🔸大學教授是勞資爭議處理法上的勞工嗎?──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林更盛 教授
《智匯觀點 》
🔸動產物權變動/顏佑紘 教授
《司律評台》
🔸物權登記與從屬權利隨同移轉之程序法上關聯──以抵押權隨同移轉受讓人於強制執行之地位為例/郭玉林 法官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必要建議──以不同審級起訴不同被告及聲請移送民事庭為中心/楊智守 法官
🔸談偵查中的羈押要件──以羈押必要性為中心/吳冠霆 法官
《實務法學 》
🔸108台上2657判決—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林鈺雄 教授、王士帆 教授
【編輯手札】
本期月旦講堂部分,詹森林大法官特稿專文評析同一事件兩個前後不一致之最高法院判決對時效起算點的最新見解,探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應自何時開始,深具高度學術及實務雙重意義,值得細讀。
裁判時報欄位民商法部分,陳洸岳教授撰文分析最高法院之新近判決,第一次處理中斷交涉作為締約上過失之具體化案型,具有指標性意義。林洲富法官為文闡述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者,構成廢止商標之事由的法律意涵。
公法部分,王珍玲教授撰稿論述私設道路之意涵及其與計畫道路、既成道路、法定空地等基本概念之關聯。黃銘輝教授賜稿論述一則刑事判決,探究刑事實務上常見咒罵三字經髒話之意涵區分,以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的合憲性。林更盛教授則以一則最新最高法院判決為對象,詳引比較法探討大學教授是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上勞工的法律難題。
其餘欄位部分,顏佑紘教授論動產物權變動之相關問題、郭玉林法官討論物權登記與從屬權利隨同移轉之程序法上關聯、楊智守法官整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的實務上建議、吳冠霆法官討論偵查中羈押必要性之羈押要件等大作,亦均屬重要司法實務具現時社會意義之研究成果,可供讀者逐篇細細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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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景報告:龐克紀錄片影展
如同《國亡之日》(The Day the Country Died)一書作者Ian Glasper於同名紀錄片中所說:「我訪問了不下數百個人關於『無政府龐克』是什麼,結果得到了數百個答案。」所以我們也無意定義龐克「是什麼」。「場景報告:龐克紀錄片影展」蒐集來自英國、日本與印尼等地的龐克相關紀錄片,除了震耳欲聾的音樂,議題更涵蓋DIY(自己搞)、集體主義、公社、無政府、性別、環境、動物權、政治參與......。且看1970年代末期喧騰一時的無政府龐克樂團駑鈍(Crass)如何於音樂創作與日常生活貫徹「拒絕權威,自己做主」原則?日本的龐克社群在311福島核災後,又是如何以音樂與行動參與政治和社會?或者聆聽印尼場景中的女性成員娓娓道來龐克啟蒙的經驗,並且直面場景內的性別與暴力議題。究竟龐克是一種「超越時尚與音樂、背後隱藏一種哲學」(語出《叢林裡的龐克》一片)?或者已如駑鈍樂團於40多年前所唱:「龐克淪為嬉皮,成為運動,但我們卻開始感到迷惘」(〈Punk is Dead〉)?可以確定的是,至今世界各地仍有為數眾多的龐克樂團與樂迷們,秉持DIY的精神,對此問題進行反覆辯證。
★★★★★【影片介紹】★★★★★
【拒絕權威 自己做主】
There Is No Authority But Yourself
除了性手槍(Sex Pistols)與衝擊樂團(The Clash),龐克還有駑鈍(Crass)!如果說1975年性手槍的組建與登台呻吟「沒有未來」,開啟了第一波的龐克浪潮、衝擊樂團被評論者視為龐克的良心,稍後成立的駑鈍,則為後續至今世界各地的龐克樂團與愛好者,指出一條可供實踐的道路。音樂上,駑鈍樂團對於成員加入持開放原則,並以集體方式創作生產,專輯封面標明「售價不高於...」,其視覺美學持續影響後繼者們。政治實踐方面,除了歌曲對於個人與社會的批判,樂團成員也投入街頭塗鴉,甚至偽造當時英國首相柴契爾與美國總統雷根關於福克蘭戰爭之對話錄音帶,一時引發媒體的軒然大波。即便樂團最終劃下句點,部分成員仍堅守艾賽克斯郡(Essex)的集體公屋「戴爾之屋」(Dial House),持續創作與實踐。
片名「There is No Authority But Yourself」是樂團第五張專輯《Yes Sir, I Will》之最後一句歌詞,亦可濃縮樂團的政治思想。影片包括樂團成員的訪問與演出影像,除了講述駑鈍樂團的歷史,也介紹紀錄戴爾之屋的運作大小事。
片長:64分鐘
語言:英語
字幕:中文
【國亡之日】
The Day The Country Died
此片為作家/歷史學者/龐克音樂人Ian Glasper同名書籍對當事人的採訪與現場資料視頻,訪問Crass、Flux of Pink Indians、Subhumans、Chumbawamba與Conflict等眾多樂隊成員,追溯1980至1984年期間發生於英國的無政府主義龐克運動歷史:反種族主義、反性別歧視、反戰、反核、反同性戀歧視、反全球化,主張「DIY not EMI」;從無政府主義龐克開始,龐克不再是暴動與混亂,而是和平、自由與團結。
片長:92分鐘
語言:英語
字幕:中文
【叢林裡的龐克】
Punk Im Dschugel
時間回溯至2005年,跟隨德國龐克樂團Cluster Bomb Unit的腳步來到印尼,展開一段橫跨雅加達、日惹與婆羅洲的巡迴演出之旅,經歷彼時舞台下千人竄動的美好時刻。本片訪問當時印尼各地的龐克集合、活動籌畫者、樂迷以及行動者,講述印尼龐克場景如何萌發之歷史,也紀錄了當時各種蓬勃DIY的活動、刊物與行動。ㄧ如Cluster Bomb Unit團員滿意地說道:「如果這個地方有床與廁所,就是天堂了!」
片長:84分鐘
語言:印尼語、德語、英語
字幕:中文
【這也是我們的場景!】
Ini Scene Kami Juga!
「如果你對你身邊的人或社區沒有同理心,那麼你跟其他人並沒有什麼不同。」
龐克喜愛吵雜快速的演奏音樂、乖張的服飾與嚇人的刺青,藉以宣誓拒絕主流的姿態。本片訪問參與印尼龐克場景中的女性成員,回憶接觸龐克音樂與活動的因緣際會、龐克對於個人生活的影響,此外更道出場景中成員們時常拒絕直面的各種問題:對女性成員的賤斥、性騷擾、暴力...等等,觀影者藉由受訪者講述親身經驗與看法,將會意識到:次文化與所謂主流社會的距離,其實並沒有想像中遙遠...
片長:67分鐘
語言:印尼語
字幕:中文
【放射能行動者-福島後的日本抗爭行動】
Radioactivists – Protest in Japan since Fukushima
311福島核災後,日本面臨巨大的社會政治變動;之前,街頭抗爭在日本是罕見的畫面。就在災後的1個月,名為「素人之亂」的行動者們策劃日本自1970年以來最大規模的示威,他們製作各種繽紛而語調活潑的標語、移動式的搖滾或電子音樂卡車,展示有別於傳統工會或運動團體動員的抗議行動之不同風貌。另一方面,一群龐克組成了名為「Human Recovery Porject」的行動團體,在音樂演出之外,共同思索各種行動的可能性...
片長:72分鐘
語言:日語、英語
字幕:中文
♫♫♫♫♫【場次】♫♫♫♫♫
◆5/5(五)8:00PM 拒絕權威 自己做主@愁城
與談:何東洪(文化研究者;「地下社會」共同創辦人)
◆5/10(三)8:00PM 拒絕權威 自己做主@解放之聲
◆5/13(六)7:00PM 國亡之日@愁城
◆5/17(三)8:00PM 國亡之日@解放之聲
◆5/19(五)8:00PM 放射能行動者@半路咖啡
與談:楊子瑄(半路咖啡負責人;前諾努客成員)
◆5/26(五)8:00PM 叢林裡的龐克@愁城
◆5/31(三)8:00PM 叢林裡的龐克@解放之聲
◆6/2(五)8:00PM 這也是我們的場景!@愁城
與談:邱珞筑(想和大家分享經驗與觀察的一名性/別相關議題研究同好)
◆6/4(日)3:00PM 放射能行動者@愁城
◆6/9(五)8:00PM 這也是我們的場景!@半路咖啡
☛☛☛☛☛【地點】☚☚☚☚☚
▨愁城
地址:台北市北安路518巷14弄17號(近捷運大直站)
低消100元附飲料
▨半路咖啡
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269巷51弄9號一樓(近捷運台電大樓站或公館站)
低消飲料1杯,觀影後啤酒優惠價1杯50元
▨解放之聲
地址:台北市光復南路606號之6一樓(近捷運信義安和站)
低消100元附啤酒
⇨⇨⇨⇨⇨【主辦單位】⇦⇦⇦⇦⇦
愁城 Trapped Citizen
半路咖啡
Liberated Rhythms 解放之聲
影讀窟
☻☻☻☻☻【感謝】☻☻☻☻☻
Cluster Bomb Unit
Hungry Heart Project
吳庭寬
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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