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自傷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商品自傷的損害,這篇短文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簡介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第二部分則是探討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僅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
這是一個傳統的爭點,各位不妨利用約7-10分鐘閱讀本篇短文加以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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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
商品自傷,是指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引發之損害,即商品因原本之瑕疵,而導致商品毀損或滅失之損害。
此處必須提醒讀者的是,各位務必要嚴格區分「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二個不同法律概念。
首先,所謂的「商品瑕疵」,是指在買受人在取得商品時,商品本身即有之不合於約定之瑕疵而言,如買受手機時,手機內之電池或螢幕具有瑕疵。
至於「商品自傷」,則是指商品因原本已存在之瑕疵,而進一步使商品另發生更嚴重之損害。如手機因零件有瑕疵,致手機自燃起火而全部滅失,手機原本存在之零件瑕疵,為商品瑕疵,因零件瑕疵自燃起火使手機進一步滅失,該滅失之損害,則為商品自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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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商品自傷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權利侵害
爭點: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
商品自傷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只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 純粹經濟上損失說(通說與晚近實務)
通說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理由如下:
首先,商品本身的瑕疵或缺陷在交付時,即已經存在。因此,在出賣人造成商品瑕疵時,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故非對於買受人之所有權的侵害,而是契約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保護之範疇。
其次,商品自傷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其損失範圍不易區分與確定,應由契約法統一規範,較為妥當。契約法對於商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效,設有詳細規定。若買受人得直接以侵權責任法請求損害賠償,將使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所設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
最後,買受人得藉由契約協商,適度保護自己權益,以排除商品缺陷之情事。在買受人對於商品之危險具有充分資訊,得與製造人藉由契約之締結而保護其權益時,侵權責任法對於買受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危險,並無強制介入之必要。
就我國實務而言,法院過去曾肯定在商品自傷案件,因出賣人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而須依侵權責任負責。然而,最高法院在晚近判決已改變先前見解,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中,原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臺瑞公司訂立水管埋設工程承攬契約。臺瑞公司將部分製造PCCP水管工作交由另一被告新藝工業公司承攬製造。而於工程完工後,水管發生破裂致供水中斷,經調查發現,由新藝公司提供之水管多已劣化,原告遂全面抽換系爭水管,並起訴主張其與新藝公司雖無契約關係,惟新藝公司因過失提供劣質水管,乃過失侵害其權利,應賠償相關費用之損失。
法院認為,新藝公司僅與臺瑞公司間有委託製造契約,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對原告為任何交付行為,縱交付臺瑞公司憑以施工之水管有瑕疵,致原告須抽換水管而支付費用,原告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新藝公司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由此可知,法院認為,新藝公司製作水管提供於臺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該水管具有瑕疵(商品瑕疵),並因該瑕疵而使水管進一步破裂(商品自傷),最後導致必須全面抽換水管,法院認為此商品自傷所生之損害,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侵害,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 權利侵害說(少數說)
陳忠五教授則認為,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不同。商品瑕疵,是指商品的瑕疵或缺陷本身,例如:商品本身的品質或效用不佳。其侵害者是契約所創設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而,商品自傷,是商品的瑕疵或缺陷,進一步對商品的「物之完整性」造成侵害,固然常相伴於契約關係發生,但無必然關係,應屬固有利益之「權利」侵害。
■ 小結
筆者初步簡單想法是,商品瑕疵和商品自傷不同,買受人取得有瑕疵之商品,因買受人自始取得者,即為有瑕疵之所有權,所以不能認為商品瑕疵是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此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商品自傷之損害,則是買受人已取得有瑕疵之商品所有權後,該瑕疵商品所有權又因其瑕疵而遭受進一步之侵害,則邏輯上將商品自傷歸為所有權之侵害,有其道理。
然而,從比較法來看,確實不論英美或歐陸,多數國家與國際契約法相關整合文件等,都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探究其原因,均是不願使商品自傷之損害得同時另依侵權責任法請求賠償,而統一由契約法規範處理,以維持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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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快遞】
台南一名七十歲老翁購買一熱水瓶,惟該熱水瓶瓶蓋自動彈開,使其被瓶內蒸氣燙傷後又不慎打翻熱水瓶,潑灑出的熱水造成身體嚴重燙傷。該翁憤而向廠商提告索賠,因受到燙傷後長期臥病在床,提高感染併發症機率,於訴訟期間因病過世,雖業者主張並無瑕疵,法院調查後認為該商品確有瑕疵,判決被告負擔醫療費用與賠償慰撫金。
我國通說認為,物之瑕疵造成損害可分為侵害契約履行利益之「瑕疵損害」與侵害當事人其他固有利益之「瑕疵結果損害」,該二概念定義容易混淆,惟不論是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與時效問題皆有重要不同,仍應加以明辨。
【參考文獻】
1.向明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再探—以凶宅案為例──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2期,2011年12月, 93-105頁。
2.陳自強,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雜誌,213期,2013年02月, 194-216頁。
3.陳自強,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羅馬法之繼受,月旦法學雜誌,212期,2013年01月, 155-173頁。
4.曾品傑,論成屋買賣之自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9期,2012年10月, 22-38頁。
http://lawdata.com.tw/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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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1 12:19 : 其實我對第二個問題比較有興趣: : 算疑惑很久的問題了先說一下你的說法感覺應該還是不大充足: : 一般說法瑕疵損害=履行利益瑕疵結果損害=固有利益: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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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leeptiger (雅痞)》之銘言:
: 各位前輩好 想請問一個問題
: 利益第三人契約是賦予第三人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
: 而依照本人過去所學
: 於瑕疵擔保的情形
: 利益第三人向債務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能請求的是第民法360條及364條
: 至於第359條是債權人才可以行使而非利益第三人
: 但今日和朋友討論
: 朋友卻說359條利益第三人當然也可以行使
: 並舉台中高分院98年建上字第17號為例
: (該判決內容是地主和建商訂有附有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合建契約
: 地主指定建商移轉合建房屋予戊丁甲,最後法院認戊丁甲得依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
: 但私以為該判決事實是戊丁甲以繼承該契約而非利益第三人地位而行使第359條
: 不知本人這樣理解是否正確?!(所以該判決似跳過了論述繼承契約這部分?)
: 以上,感謝
請參照以下網址:
https://lawyer.get.com.tw/learning/case/cacv017.pdf
文章太落落長 所以直接就你的問題用案例作討論
若甲跟乙買東西並約定丙亦對乙有請求權時,即成立第269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情況,
而物有瑕疵發生時,涉及到乙對甲丙契約責任之分配
甲對乙:第359,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原因是這兩項請求權均會影響原本契約,
故以契約當事人之甲丙得行使
丙對乙:第360,真正受有契約上之利益的人為丙,所以物之瑕疵大概會只會使丙受
有損害,而非甲,故第360由丙來行使,較為合理。當然,丙得就損害部分
主張第227條第1項(履行)第2項(固有)分別請求。
有錯請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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