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2017)年12月1日大法官公布755及756兩號解釋,分別宣告《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違憲。釋字755號認為,現制下,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依法得為救濟的管道最終只止於行政權內的申訴,無法向司法權請求救濟,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合。756號解釋認為,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監所長官在未區分受刑人信件種類、未斟酌個案情形下,一律均可閱讀受刑人書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的自由。
此兩則解釋可說是監所改革的重要里程碑,前者終於突破我國特別權力關係的窠臼,將司法保障之光引進監獄中;後者則重申了監獄行刑的目的,並非只著重懲罰,進而剝奪受刑人一切權利。受刑人除人身自由受限外,仍如同一般人民一樣享有其他憲法上的權利,也當然包含秘密通訊的自由。
大法官解釋後,未來監獄行刑法將如何修正,藉由這期東森雲論,向各位朋友分享近年我在立院推動獄政改革秉持的理念與未來的修法方向。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109/1088270.htm?feature=todaysforum&tab_id=960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修正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必考!【憲法】釋字第 720 號 (羈押法第六條等規定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案-->刑事準抗告)
【說明】
這號繼學生(684)、受刑人(681、691)之後,大法官終於在「羈押被告」(上一次是653)的部分,有所進展。
羈押被告到底要怎麼救濟,立法怠惰太久了,上次653要求最晚在653解釋公布日(97 年 12 月 26 日)起 2 年內(99 年 12 月 26 日)。現在都逾期太久太久太久了!!!!
(部分闌尾一定急著跳出來說,還不是你們站領立法院害的!)大法官這次急著出來補充說:「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附帶說明】一定要有那種「跟你拼到底」的決心,才會有大法官解釋(而且這種案件,大法官自己也拖了很久.......)
本(720)號解釋及釋字第 653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聲請人王伯群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羈押於台南看守所,91 年間因違反所規,遭施 以隔離處分及於舍房內 24 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所方處分,依羈押法施行 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向所方提出申訴。惟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並依規定轉報監 督機關及提交所方申訴評議小組研議。該小組亦認其申訴無理由,聲請人隨即提出 異議。 聲請人於申訴同時,以所方處分違反刑法第 315 條之 1、通訊保障監察法第 3 條、第 24 條及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等規定,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願。
台南 地檢署將該訴願案函轉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後法務部函覆高檢署,本件情形僅得提起申訴,非屬可提起訴願之案件,請該署轉知聲請人依申訴規定處理。
聲請人其後以本件訴願已逾 3 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63 號裁定認,看守所之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應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聲請人抗 告,亦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1654 號裁定認羈押法第 6 條就不服看守所處 分已定有申訴程序,聲請人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確定。
聲請人乃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 6 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