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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9.27(一) 13:30-17:30
| 課程大綱 |
🔸著作權
—著作權種類與權利類型(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
—常見問題解析(如何判斷可否重製圖庫或網路素材、合理使用的界線)
🔸商標法
—商標權保護範圍
—常見問題解析(真品平行輸入與仿品的區別、公司商號/網域近似著名商標會否構成侵害)
🔸個人的法益保護:個人資料保護法、肖像權及常見問題
🔸其他議題
—七天猶豫期退貨(通訊交易例外事由)
—公然侮辱
—社群小編聘僱與委外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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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品平行輸入商標法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真品平行輸入行不行?
貓助理在日本註冊了一A之商標,並授權告狀俠於我國註冊使用,也就是說在日本A商標是貓助理所有,在我國是告狀俠所有,小花在日本透過正當市售管道購入附有A商標之商品後,在我國販售被告狀俠發現並禁止小花繼續在我國販售該商品,小花是否可以主張其商品屬於真品平行輸入,該附有A商標之商品權利已耗盡,告狀俠不得對小花所購買之A商標商品行使商標權?
問題爭點:
「外國之商標權人貓助理,授權我國人告狀俠於我國註冊同一A商標,小花於外國購入附有A商標商品後,小花所購買之A商標商品於我國是否有權利耗盡之適用?」
A:首先大家應該先了解甚麼是權利耗盡: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張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意即商標權人雖對於其商標權享有排他之權利,但當商標權人將附有商標之商品於國內外市場上第一次交易流通後,其就該流通的商標商品之商標權便已耗盡,除有但書之情形外,就該商品不得就該商標商品再主張商標權。
由此可知我國係採國際權利耗盡理論為原則,然而問題來了,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及屬地主義,也就是商標權必須要在我國註冊始能取得商標權並受我國商標法保障。
👉但假如是本案的情況,小花雖是合法購入日本商標權人貓助理投入市場上之A商標商品,但我國商標權人是告狀俠,與日本之商標權人不同的情況下呢❓
為此我國實務上亦有類似之情況,即「PHILIP B」一案,最高法院即與原審智慧財產法院有不同看法之情況:
☝原審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商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雖然我國商標法對於附有商標之商品係採國際耗盡為原則,但我國商標法係屬地保護主義,而我國商標權人並無「第一次銷售行為」,我國之商標權人並沒有因國外銷售行為取得報酬,故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係以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方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商標法36條第2項係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如果沒有同條項後段但書的情形,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此為法律明文承認平行輸入之重要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己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倘無商標法36條第2項但書之情況,原審以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認為權利耗盡原則僅適用於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違誤。
👉故如按智慧財產法院見解來說,由於我國與日本之商標權人分屬為告狀俠與貓助理二人所有,商標權人不一的情況下,小花主張權利耗盡應無理由;但如以最高法院的見解來說,告狀俠係由貓助理授權在我國註冊貓助理的A商標,而小花係合法於日本購得貓助理之商標商品,該附有A商標之商品權利已耗盡,小花在我國銷售應不受告狀俠之商標權所拘束。
但最高法院的見解是否會穩定成為我國司法實務的見解,還有待觀察,所以如果是販售商標權人不同的商品,可能還是要思考會有相關爭訟的情況發生。
最後,如果是你,你會比較支持哪一種見解呢?或有甚麼想法呢?歡迎留言告訴我們。
而留言處告狀俠提供了學者提出之觀點給大家參考。
真品平行輸入商標法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X教授是個創業家也是個發明家,他總覺得市面上不論是Apple還是Android的原廠傳輸線都不夠堅強,時常用久了就會開始接觸不良,於是X教授研發了各種傳輸線皆可套用的傳輸線線套,來強化這脆弱的線民們!
但X教授一直有一個疑問,他在販售產品時,如果在說明產品功能時提到「可以支援、適用於Apple和Android之傳輸線及充電線器材上,強化保護線身體,延長使用壽命。」,這樣描述到Apple和Android的方式,是否會有侵害商標權的問題呢?
Q:是不是只要未經他人同意,而用到他人商標,都會侵害他人商標權?
A:
其實並非所有的使用方式,都會受到商標權所拘束,在商標法第36條中,即有明訂商標合理使用、真品平行輸入等,不受商標權所拘束的制度來平衡市場與社會須要。
Q:商標的合理使用是甚麼?
A:
商標的合理使用態樣有兩者,一為描述性合理使用,另一為指示性合理使用。
1、「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的是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下,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使用他人商標來描述、說明自己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並無利用他人商標來作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2、「指示性合理使用」則是指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下,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使用他人的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來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內容或用途等使用情形,並非利用他人之商標來做為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來源。
最大的差別在「描述性合理使用」是以他商標權人之商標直接描述「自己之商品」;「指示性合理使用」是以他商標權人之商標,描述「他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用來比較、說明自己的產品。
然而,不論是哪一種合理使用,其手段都必須要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且不致生消費者混淆產品或服務來源之虞的情況,如果在描述時,故意將他人商標突顯使用,讓消費者認為是標榜商品的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是其他不公平競爭之方法(如:以詆毀之方式),都難被認為屬於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不屬於商標合理使用。
所以X教授在說明產品功能時提到「可以支援、適用於Apple和Android之傳輸線及充電線器材上,強化保護線身體,延長使用壽命。」,主要只是在描述自己的產品,只要X教授不要特別將Apple和Android字樣特別強調,並不會讓消費者認為他所賣的產品來自Apple或是Android,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則X教授對於產品中因描述而提及Apple和Android的事情純屬商品說明,應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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