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官收了6300萬還不算貪污,纏訟近十年;刑期從最重的12年,到現在只剩下4年10月,台灣司法到底發生什麼事?
(上個月有幫忙團購跑腿買私菸的少校,被判了超過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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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都是我在管」的林益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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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天陸續有朋友問我,林益世被控於2010年收賄的案子到底在吵什麼?除了已判決確定的財產來源不明罪(2018年判刑兩年定讞,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獄)外,林益世確定已違法收錢,為什麼沒辦法認定他貪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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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執的根源在於:違背職務行為,是否包括職務上「實質影響力」所及的違法行為?還是限定於違背「法定職權」的行為?而「法定職權以外」的行為,只能成立貪污以外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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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法院認為:林益世身為當時執政黨立法院大黨鞭,其法定職權是制定法律與質詢行政官員,並不包含決定國營事業董總人選,也無法對行政院發揮實質影響力。所以收受中鋼、中聯高層的款項屬於法定職權以外的行為,不成立貪污罪,只能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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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文很長,先講這十年來的審判結果:
一審-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二審-成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
更一審-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改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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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了6300萬都超過十年,到現在還扯不清是不是收賄,你說奇怪不奇怪?
(願意讀長文的人,請繼續看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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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我們簡單從頭回顧,第一審臺北地院認定:林益世假借立法委員職務的權力及機會,對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金崇仁(以下均以姓名簡稱)施加恐嚇,使他們心生畏懼,而同意與地勇公司陳啟祥締結轉爐石契約,取得轉爐石3分之1承購權的不法利益,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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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關於行政院秘書長的職務權限範圍,經法院函詢,行政院秘書長只是「轉陳」經濟部長簽報行政院的中鋼董事長或經理人人選,就算有建議也是諮詢性意見,並不是職務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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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基於「法定職權說」,林益世僅向鄒若齊請託,無法證明其有利用立委或行政院秘書長的職務權限,達成與陳啟祥續約或「三方合約」目的,即使有向陳啟祥要求或期約交付請託對價,也與身為行政院秘書長的「職務上之行為」無關,不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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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方面,雖然林益世曾在101年3月10日向陳啟祥、程彩梅自稱:「因為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那個政府要去請錢,到最後都我那邊」、「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但是你說台糖你董事長要用誰當總仔,作總仔。它公文就要送到我們這邊,...我如果跟你不爽,你要是送來我就退回去,送來就退回去,你那個要當總仔,一輩子都當不到。」、「你看行政院那間那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3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3人而已,剩下的都是我們的幕僚。... 我有兩個副秘書長,我的副秘書長14職等,所以我那兩個副秘書長跟部長一樣大」、「沒有印章可以蓋,你就變成你都建議,印章只有我和院長,我們兩個有印章,...你要是出去要排位子的時候,就又變成我們3個人排前面」等語,以表示他掌管國庫印章,是行政院「第三把交椅」,可藉由退回公文之方式操控公股事業機構之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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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荒謬的是,雖然林益世所做所為已表明他有足夠權勢與實質影響力,法院還是認為不成立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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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幸,上訴後高等法院改採「實質影響力說」,認為:「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院得要求中鋼董事長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的預算、營運狀況,並接受質詢。對於營運業務為特定建議,甚或直接對於人事任用或營運業務為一定建議或要求,均具有實質影響。因此,中鋼人事與營運狀況,與立委及國民黨(當時執政黨)政策會執行長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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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鄒若齊因此未經嚴謹的評核程序以遴選廠商,直接為具體的指示修改廠商遴選標準,導致除地勇公司以外,並無任何其他廠商透過公平競爭方式參與遴選,可見林益世的行為,不但枉顧遴選廠商程序之正當性,更嚴重損及中鋼及所有股東的整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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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林益世之行為,與立委的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對於促成對價的內容具實質影響力,堪認屬其立委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職務上行為」,因他濫用職權,促成不具正當性契約,損及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的整體利益,即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收取的63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對價關係,成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此撤銷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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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想到再上訴後,最高法院還是本於「法定職權說」認定: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仍應視所為是否在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而定。高等法院判決沒有具體論敘林益世的何種行為違背其何項職務,或是以何種方式濫用其何項職權,及林益世所為如何違反其職務上不得為的義務,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而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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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氣餒的是,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9日作成更一審判決認定:判斷立委所從事的「選民服務」是否該當於收受賄賂等罪「職務上之行為」的要件,其重點仍在於立法委員「選民服務」的整體過程中,有沒有運用自己身為立委的「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等於接受最高法院的「法定職權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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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世所為請託及施壓、恫嚇,對於中鋼或中聯公司經營階層而言,實際上雖然具有不得不配合的實質影響力,然此影響力來自其豐沛的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與身為立委「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無關,並非收賄等罪所定「職務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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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更因自地方法院受理之後(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速審權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刑。改判林益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改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5年。遠遠低於原二審判決的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甚至也低於一審的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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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歷審判決簡要整理可知,林益世違法收錢成不成立貪污,究竟應限於「法定職權」?還是以「實質影響力」加以評價?都有最高法院的判決可援引,且確實曾為不同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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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宣判到送達判決要一段時間,目前應仍在上訴期間內,希望檢察官本於林益世所為與其立委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具有實質影響力,屬於立委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職務上行為」,針對更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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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期待最高法院能針對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行為」,徵詢各庭意見,確認歧異存在後敘明理由,提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才能解決目前莫衷一是的現況,真正遏阻貪官污吏亂政斂財,恢復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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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圖片引自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粉專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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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六法全書 也得看臉書
張升星/法官(台中市)
美國非裔男子佛洛伊德遭白人警察壓頸致死案,陪審團認定三項罪名全成立,被告在宣判有罪後,法官當庭撤銷保釋,收押入監。
該案對種族平權的劇烈衝擊,論者各有高見。但其司法程序審理模式,對檢視司法實務現況和形塑國民法官願景,具有比較法制參考價值,自應深論。
該案被告雖然涉及「故意殺人」,但在嚴守「無罪推定」美國法制下,四名警察起訴後全部獲得保釋。這種情形如在台灣,網路鄉民肯定聲討,掀翻法院。反觀造成多人死亡的太魯閣號事故,雖然包商僅涉「過失致死」輕罪,但輿情沸騰,檢察官聲請偵查中羈押,法官認為現場蒐證完成,勾串滅證風險不高,無羈押必要,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罹難者家屬旋即指責恐龍法官,抗告後法院認定確有滅證風險諭知羈押。起訴移審法院後,法官發現除六法全書,也得經常關注臉書,始能「符合社會期待」繼續羈押。
包商輕忽草率行徑令人憤恨,但若將社會激情全部歸咎民粹理盲,則是見樹不見林謬誤。其實,民怨真正根源還是冗長而荒謬的司法程序。眾所周知,「一審重判,二審減半,三審豬腳麵線」是司法本土特色,因為司法程序令人不耐,社會必然充斥「羈押先行」的報復聲量。既然正義永遠遲來,那就只能透過羈押被告「假執行」,才能滿足些許社會公平。
其中關鍵在於:刑事訴訟法制對「無罪推定」的錯誤詮釋!首先必須澄清的是:「無罪推定」和「公開審判」具此消彼長互動關係。從英美法系觀點言,案件「公開審理」認定有罪後,法律預設「無罪推定」就遭推翻,因此被告「定罪(conviction)」後就不能再主張「無罪推定」。就像涉案員警,陪審團認定有罪,被告雖然有權上訴,但是法官拒絕保釋,收押入監。換句話說,「無罪推定」乃裁判心證「超越合理懷疑」門檻,絕不是必須窮盡審級救濟,才算符合正當程序。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誤將「有罪判決」不當迻譯為「有罪確定」,完全無視「公開審判」應有嚴肅意義。結果導致被告雖經多次更審均認有罪,但是只要持續上訴避免確定,就能援引無罪推定豁免羈押,豈不荒謬?此中,當然也和刑事上訴採「覆審制」有關,既認定犯罪有「多次」事實審可隨時翻案,法官當然不願宣判有罪羈押,否則他日案情逆轉,反而無端揹負寃獄賠償責任,何苦來哉?
司法實務沿襲上述錯誤,但又苦於大咖利用判決確定後空檔逃匿,於是修法增訂「防逃機制」,規定必要時得由檢察官逕行拘提。就保全執行終局目的言,兩者雖殊途同歸,但和英美法制執簡馭繁司法實務相較,錯誤法理詮釋和迂迴修法矯正,實屬治絲益棼。
未來國民法官制度,承審案件都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或者「故意致死」重罪。如果國民法官參與判決有罪的被告,仍然援引無罪推定主張人身自由,恐將導致國民法官擔心自身安全的心理反差。
司法改革除了制度引介,更須思維反芻,法官如果因循舊例,良法美意亦屬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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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屏東甫新婚在通訊行上班的29 歲曾姓女店員,上班時認識大她26歲的變態顧客黃姓男子,黃男2月撫摸騷擾、3月跟蹤,嚇得曾女報案提告,卻因無法聲請保護令依然無法自保,8日晚間騎車返家途中,遭黃嫌製造假車禍撞昏擄走,雖在案發後短短14小時被尋獲,但已成冰冷遺體。更離譜的是,黃男在警方偵訊時極不配合,甚至質疑警方非法拘捕而聲請「提審」,玩弄法律與警方鬥智,最後遭法院裁定收押禁見。
跟蹤騷擾防治法現在還沒通過,
曾姓店員根本沒辦法聲請保護令,
至於告刑事,程序也沒那麼快,
最後發生這樣的事情,真的是欲哭無淚。
碰到這種事情你能怎麼辦?
自力救濟嗎?
幾年前高雄有一個計程車司機
也是一直騷擾一個女生,
還對女生父親惡言相向,
女生父親氣不過,拿水果刀殺了計程車司機。
事情過程是這樣的,
汪某為職業小客車司機,
因蔡女時常搭乘其計程車而對蔡女心生好感,
自民國104 年某日起對蔡女展開追求,
汪某因蔡女堅拒見面及聯絡,
竟失去理智開始對蔡女加以騷擾,
或不斷撥打蔡女電話
並傳送恐嚇、辱罵內容之簡訊,
或頻繁至蔡女住處附近徘徊、守候,
或於清晨時分敲打其住處大門
要求蔡oo提供蔡女之聯絡方式,
或投遞未具名之紙條或信件。
某日汪某又駕駛其計程車至蔡oo住處停留,
並與前來要求其離去之蔡oo發生激烈爭吵,
更向蔡oo恫稱:「如蔡女亂交男朋友就要讓蔡女死,若非念及蔡oo年長,否則亦將找人處理蔡oo」
最後蔡oo氣憤之餘拿刀殺了汪某。
這個案子後來一審判6年6個月,
二審判6年2個月,最高法院改判4年。
(罕見的最高法院自為判決)
因為要防止惡人的惡行,
自己只能變成殺人犯,代價是4年,
(看得出來,法院已經是盡可能輕判了)
這個世界是怎麼了呢?
#當法律沒辦法保護人民的時候人民只能自力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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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研習刑訴法,遇到以下問題,想了想, 有思路不過怕怕的, 沒有定見 , 麻煩刑訴法高手百
忙中解答,謝謝 !
1.「撤回告訴」、「訴之撤回」的可能?
(1)簡易程序?
(2)協商程序?
*刑訴238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訴269: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撤回起
訴
=>簡易程序,協商程序,沒有辯論,好像不能撤告,實務上是怎麼運作呢?
又, 簡易判決之聲請予起訴有同一效力, 檢察察官可以撤回嗎?
2. 附帶民事訴訟
A.「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能?
(1)簡易程序? ( V )
*刑訴505I: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501或504之規定。
已暗示簡易程序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協商程序???
*刑訴488: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簡易程序,協商程序,沒有辯論, 好像不能提附民,實務上是怎麼運作呢?
B. 實務見解認為: 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可不待刑事庭調查認定事實
那麼, 如果檢察官以毀損罪起訴案件的"附民案件"
移送民事庭後, 民事庭認為是故意毀損, 判決被告敗訴,
其後刑事庭認為是過失毀損而不犯罪,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那個民事判決不就無所依附, 怎麼辦呢?
3. 告訴乃論罪, 告訴後再提起自訴, 原先檢察官偵查中所蒐集之證據, 自訴人可否請求
作為自訴程序的證據?
4.單一案件
A. 案件同一性,犯罪事實同一的內涵中," 法律上同一"與"事實上同一"不能併存??
*看了老師和鄭老師合著的小書後還是看不懂???
B. 「加重結果犯」問題:
被告於一審時遭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並判決,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才因該傷害導致死亡,
二審法院該如何處理?
*這是單一案件, 確定前發現新事實, 二審法院要撤銷原審判決自行改判嗎?還是...?
5.下列何者之確定判決「得適用再審程序」?
(1)通常審判程序
(2)簡式審判程序
(3)簡易程序
(4)協商判決
* 刑訴436: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2)(3)(4)可不經證據調查,若啟動再審, 就得依刑訴436規定, 回復通常審判程序, 好
像哪裡怪怪的?
問題小整理:
撤回告訴 訴之撤回 附帶民事訴訟 再審
通常審判程序 V V V V
簡式審判程序 ? ? ? ?
簡易程序 ? ? ? ?
協商程序 ? ? ? ?
自訴程序 ?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5.227.24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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