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弒母案與原因自由行為之關聯】
▌ 簡化之案例事實(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被告梁○○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某陸光社區住處,持開山刀猛力揮砍其母卓○○雙臂、頭部、身體,造成卓○○之左手臂有十四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頭部十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一、二頸椎與身體之第三頸椎分離、雙手臂另有十二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致卓○○因全身約卅七道銳創出血、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否定本案被告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自行濫用毒品招致安非他命中毒之精神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及被告手段殘暴、泯滅人性,有與世隔絕必要,請求撤銷改判死刑云云。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可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依照被告過去經歷,雖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但本案逮捕時經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酒精,可見非受酒精影響。又其並無使用毒品後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而有暴力行為,即便其曾看過他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覺的情形,姑不論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難知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時下多遭毒販摻入結構相近於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卡西酮類,而極易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且亦難有足夠資訊預測自己在使用何類型多種毒品?至何數量?之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更遑論能預測其後續精神病症狀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影響程度?本案被告事前既無殺母動機,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故意使用毒品,使自己陷於無意識狀態以遂行殺害母親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自難符原因自由行為,乃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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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名字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自言自語的時候,你覺得被告確實是對自己講話,還是有對某個對象講話?)就很像吸毒、發神經」、「(你剛剛有說在17、18日時,你與被告有通電話,你有提到被告像吸毒、發神經,你為何會說被告像吸毒、發神經?)因為前2天他有跟我說他有吸毒」、「(所謂的『吸毒、發神經』,可否描述的具體一點,你是觀察到被告有什麼樣的言行舉止,所以你判斷為『吸毒、發神經』?)就坐在那,會自言自語,突然跳動,又講話,又講我聽不懂的,我問他幹嘛,他又說不出來」、「(這是在你面前?)在我面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0、256頁)。如果屬實,被告在案發前即曾因施用毒品而有言行異常情形。參以被告始終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18、70、105頁、第一審卷一第39頁、第一審卷二第147、152頁、原審卷一第12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20幾歲時有施用愷他命,至107年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大部分一次買3克,有時一、二日就用完等語(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70頁),以及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示梁員於案發前至少一至二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butylone,dibu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而於二至三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N-ethylpen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依據客觀檢驗資料及梁員使用毒品之模式推估,梁員使用多種毒品物質已有數個月之時間,然而在犯案前幾天則確認有安非他命類及可能之卡西酮類毒品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倘均無誤,被告顯非短期或初次施用上開各該毒品,是否仍不知自己施用毒品後之言行異常反應?自非無疑。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梁員涉案前,與朋友一起用安非他命時,曾看過朋友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有小偷),知道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症狀」(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被告亦非不知施用毒品後可能會有精神異常情形。則可否遽謂被告於施用毒品之際,對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異常狀態中持刀揮砍母親致死,並無預見之可能?亦即,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導致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持刀殺害母親,是否因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實非無疑。原判決未審究明白,徒以被告過去經歷僅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而本件並未檢出酒精反應,且其無足夠資訊可預測自己所使用毒品之成份會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率認被告行為時因施用毒品導致其辨識能力完全喪失,並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難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亦嫌速斷,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目前高院更審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會如何發展,靜觀其變吧!
同時也有2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5,170的網紅黃珊珊,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黃珊珊 #海砂屋 #海砂屋認定程序 陽台都塌了 海砂屋認定還卡關 海砂屋重建 市府速度還要加快 珊珊在上午的專案報告中已經先提過這案子, 下午再利用工務部門質詢把整個海砂屋更新流程如何再加快提出一些意見. 4月5日,社區四樓陽台無預警崩落,樓下陽台以及馬路上都是不斷掉落的瓦礫石塊,最大的...
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 蔡易餘 家己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司法改革進行中
這禮拜立法院挑燈夜戰審理了「國民法官法」、「陪審制法案」,這兩個法案和現行刑事訴訟審判機制最大的差別,就是在「國民法官法」、「陪審制法案」可以人民的聲音進入法院,讓法院不再是象牙塔裡法律人的「自言自語」,不只會讓審理的過程更加公開透明、更能夠讓法院的判決更符合人民的期待與想像。
⚖法務部努力了多少?
而在今天在司法法制委員會,易餘不僅關心有關殺警案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的合理性,更要求法務部針對社會安全網上要更加的加強,因為現行制度下法務部有「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兩筆可以利用的款項,但現況下法務部卻沒有善加利用,並沒有有效將這些款項用在被害者家屬上的照顧上。
☀我們與惡的距離
易餘認為法務部應該要在刑事案件中看見被害者家屬的難處,更應該利用這些款項補助社會安全網,不要讓被害者的家屬因為家逢變故而被社會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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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新聞報導: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51374
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 黃珊珊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黃珊珊 #海砂屋 #海砂屋認定程序
陽台都塌了 海砂屋認定還卡關
海砂屋重建 市府速度還要加快
珊珊在上午的專案報告中已經先提過這案子,
下午再利用工務部門質詢把整個海砂屋更新流程如何再加快提出一些意見.
4月5日,社區四樓陽台無預警崩落,樓下陽台以及馬路上都是不斷掉落的瓦礫石塊,最大的石塊都快比一個人高,幸好當時沒有人經過,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住戶們也想走都更,也開始走都更程序,但光是走一個海砂屋認定程序,走了好幾個月,到現在還沒認定,如果連這麼清楚,顯然有立即危險的海砂屋,光是認定都這麼困難,住戶怎麼相信市府有誠意想要解決海砂屋都更的問題。
黃珊珊議員表示,北市府為了協助「須拆除重建」的海砂屋社區盡快更新重建,106年成立「海砂屋都更專業輔導團」,到社區進行蹲點服務,積極協助專業諮詢並輔導拆除重建。據建管處資料顯示,106年度專案輔導10案,有1案已取得建照,2案進入都更程序,2案申請建照中。107年度專案輔導7案,1案進入都更程序,2案申請進入都更程序中。
但是現在海砂屋更新有2個程序需要克服,一個是海砂屋認定程序冗長,一個是迅行劃定需要再走一次認定。
黃珊珊議員指出,像這件案子,他們在107年6月4日就送件進行海砂屋認定,到現在整整快一年,連海砂屋認定這個第一關都還沒跑完,要讓住戶怎麼相信市政府協助海砂屋更新的決心。住戶去年6月掛件,因為當時正好建管處打算修正認定方法,把原先由建管處根據鑑定報告直接認定,改由審議會認定,因此就把案子擱著。
去年9月審議會成立後,卻還是等了四個月,才在今年1月14日舉辦第一次審議會,審議未過,然後又等3個月,4月22日第二次審議會,鑑定技師無法出席流會,5月9日第三次審議會,結果又沒過。到底這個流程出了什麼問題?開一次會要隔3-4個月,然後鑑定報告改了又改最後還是過不了?
黃珊珊議員表示,哪些公會或單位能辦理海砂屋鑑定出具鑑定報告書,建管處都有公告,海砂屋的鑑定也有原則手冊,裡面對於鑑定報告書要含括哪些內容摘要也都詳加說明,如果負責辦理鑑定的單位按照這個原則手冊製作鑑定報告書,為何審議會還會有意見?如果是鑑定單位沒按照原則手冊出具報告書,導致讓審議會一再修正,那就取消該單位鑑定資格,免得浪費住戶時間。
以這件為例,107年6月4日掛件,然後發生什麼事呢?
建管處報告書審核需補正修正補告書原審查單位檢視三大公會審閱核准。
函送委員初審審議會要求再修正。(前面建管處、三大公會審假的?)
修正後再排審議會審議會再要求修正。(13點修正內容,難道前面程序都沒看出來,需要修正的不能一次說清楚嗎?)
最後黃珊珊議員要求海砂屋認定,應比照168專案精神,必須在3個月內完成,加速更新進度。另外,經海砂屋認定後,如果社區申請迅行劃定,應簡化程序,直接採用建管處的認定,而不要再依危老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再走一次認定,讓整個更新重建程序再加快。
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 黃珊珊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黃珊珊 #168專案 #海砂屋
陽台都塌了 快一年了海砂屋還無法認定
應仿照168專案 要求海砂屋必須在3個月內完成認定
在今天的專案報告中
針對都市更新部分,
想讓市長先看幾張照片,
上面兩張照片,是今年4月5日社區四樓陽台無預警崩落後所拍下,這處社區正在走海砂屋更新重建程序,但就算陽台都掉落了,石塊都幾乎半個人高,但這社區還無法完成海砂屋認定,這中間到底出了什麼問題呢?
這社區在去年(107年)6月4日向建管處掛件申請海砂屋認定,到今天108年5月20日,整整快一年,連個海砂屋認定程序都還沒完成。在這段期間,歷經建管處審核、要求修正、補正、3大公會審閱、排審議會、審議會再要求修正、再補正、再排審議會、技師請假取消、審議會又要求修正,一直到最近一次5月9日的審議會還是沒過。老實說,這實在有點離譜了!
有哪些公會或單位能辦理海砂屋鑑定,是經過建管處審核的!
鑑定報告有哪些內容,建管處也有公告原則手冊及範本!
如果社區的鑑定報告也是建管處允許的單位鑑定,鑑定報告內容也按照建管處公告的原則手冊,更何況建管處本身以及公會又審閱過,那2次審議會提出的修正要求,是否超過原則手冊規定?還是鑑定單位沒按照原則手冊出具報告書,導致讓審議會一再修正,那就取消該單位鑑定資格,免得浪費住戶時間。
海砂屋認定還無涉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問題,都還能拖這麼久,台北市要推動海砂屋更新重建還推得下去?最後珊珊要求海砂屋認定,應比照168專案精神,必須在3個月內完成,這樣才能加速更新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