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1788判決-構成累犯是否得宣告緩刑】
✅爭點:行為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否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關鍵字:#緩刑、#累犯、#宣示判決時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作成110台上1788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二、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曲解為「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
三、惟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本案情形:
本件依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確有如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宣示判決之時間,已逾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執行完畢5年以後,原判決固於理由貳、四內說明:上訴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查本件上訴人已成立累犯,「且」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亦屬無據等語,雖誤認原判決宣示時仍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稍有微瑕,然顯有斟酌上訴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故不為緩刑諭知等情,而非單以因上訴人成立累犯,故不符合緩刑要件為唯一之考慮。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此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裁判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1788%2c2021012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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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嘉義某公有市場自治會許姓會長因性侵女移工遭告,雖在判決前與女移工和解,但因此事和妻子離婚,他也表示自己過往獲頒優良廠商、贊助公益活動,請求法官緩刑,但因所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所定之宣告刑逾2年,不合緩刑要件,被判刑4年4月,須入監服刑。
外籍看護移工在台灣已經是必要性的勞動人力,但外籍女性看護移工,遭被看護者或其家屬性侵害、性騷擾時,卻面臨仲介業者的漠視未通報處理、或求助雇主卻擔憂遭到報復失去工作,致外籍女性看護移工遭受侵害性騷擾不敢通報的情況更加嚴峻,嚴重影響其人身安全及勞動權益。監察委員葉大華、王美玉對此問題表示重視,上月申請自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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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天收到三份刑事判決,
兩份緩刑,一份沒有,判六個月以上要關的,
特別的是,
這三份都是同一個當事人,案子則是在三個不同法院...
反正就是年輕人年少無知,
一個夏天闖了一堆禍,有兩個還是7年以上重罪,
來找我時,我頭都昏了,
一個案件我可以救你,兩個案件,我盡力,
三個案件?
年輕人沒有前科,經過努力後,
法官態度都是願意幫忙,
我認為是有機會拼三個緩刑的,
因為緩刑要件問題,
所以我爭取希望三個法院在同一天宣判,比較保險,
三個法院7個法官都同意了(感恩嘿!)
其中兩個法院審理後願意給機會,
不過呢!
第三個法院認為年輕人惡性其實是有的,
不願意給緩刑,還判得不輕,
那只能上二審再處理了...
#不能期待別人一定要給你三次機會
緩刑要件 在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所以如果法院判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行為人符合緩刑要件,並法院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行為人即有可能獲得緩刑。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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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mallruey (RAY)》之銘言:
: 各位精讀刑法刑罰論的先進大家好...
: 小弟昨天上到緩刑要件﹝刑法(下同)§74第一項第2款﹞
: 法條如下:
: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方可適用。
: (第一款的要件是初犯,無疑問故不討論)
: 老師說只要是累犯均不得給予緩刑,我的疑問來了。
: 按照§47累犯的要件: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在累犯的要件中,前罪不論"故意"或"過失"皆可,只要後罪是"故意"皆成立累犯。
: 那麼我便將累犯歸類為--前罪故意之累犯與前罪過失之累犯。
: 而在緩刑的要件中,有特別強調前因"故意犯罪"。
: 那是否依照文義解釋,既使我是"前罪過失之累犯"(仍為累犯)
: 還是有緩刑的適用呢?
: 歡迎大家討論
: 如果我犯了甚麼邏輯上的錯,也請不吝點醒。
: 感謝~
參酌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
「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
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
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綜上所述,累犯還是可以緩刑的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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