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版本我看過了
基本上反同組織的企圖還是想否定同志公民依釋字748所享有的婚姻自由與平等權
說白了也就是否定同性二人有結婚的資格
所以還是明顯違憲 (這版本其他違憲與不平等以及罔顧兒童最佳利益等等的其他問題我就不細說了)
這版本否定同性婚姻的憲法權利
聲稱使用「同性結合」的用語是來自釋字748
簡直是天大的笑話
這是一個嚴重混淆視聽意圖誤導社會大眾與立法者的說法
因為細讀釋字748就會知道
大法官談到異性婚姻時也用永久結合關係此一用語
(參釋字748理由書第15段)
這是因為大法官把婚姻,不分性傾向皆定義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這件事在去年公投的電視意見發表會上我也已經特予闡明以駁斥反同代表
簡單說:
反同組織上述邏輯若能成立
把同性婚姻稱為同性結合真的有道理的話
那請問民法的異性婚姻難道不是應該改稱異性結合,並在戶政進行「異性結合」登記,這樣才算得上一以貫之符合釋字748意旨?!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62106&fbclid=IwAR0n9PzoyMm1cPhwy9Ckj1t48K2Qv_9RcOEbUCdJY47RqPnVz2UAA6Dp4ik
參考閱讀
釋字748理由書第15段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在 GagaTai 嘎嘎台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在民法第972條增訂「婚姻,應限定為一男一女之結合」
很明顯的違憲!
但表決結果卻為「送司法法制委員會審查」🔥🔥
【修民法當兒戲?反同團體請勿挾持國會蔑視憲法
呼籲立法院儘速通過同性婚姻修法】
婚姻平權大平台 聲明稿
反同團體日前一反過去「反修民法972」的主張,透過黃昭順委員在立法院提出違憲的「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甚至國民黨團在今日的立法院院會中,協助提出程序提案,要求此案逕付二讀。對於這樣一個違憲的提案出現在國會殿堂,我們感到憤怒;而對於國民黨團及對於逕付二讀提案投下贊成票的委員們無視於自身憲法機關的職責,我們也要表達強烈的譴責與不滿。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48號解釋,針對民法婚姻的規定有以下的說明:「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在公投之後,行政院版提出的專法,便是在反同方主張不得修正民法的情況之下,符合憲法解釋的立法形式。而今反同團體出爾反爾,把修民法當成兒戲,視憲法於無物,還要繼續以各種提案來創造更多的社會對立。
同志團體所努力與期盼的,是安撫那些因為公投過程而受創的同志社群,更重要的是修復在公投期間因為假消息、各種謊言所分裂的台灣社會。行政院已提出符合釋憲與公投主文意旨的《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我們期望也再次呼籲立法院,在5月24日以前盡快通過法案,讓同志可以依照法律擁有結婚的自由,才是一個民主憲政社會可以往前走的最好方向。
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反同團體若不接受行政院所提釋字748施行法草案,執意要提違憲的同性共同生活法之類的草案,一直鬧下去會怎樣呢?
若他們成功鬧到524,導致立院無法完成立法,那麼同志將可以直接根據釋字748,依民法登記結婚。
這結局好不好?我個人其實認為挺好的啊。
當然,也有支持平權的朋友擔心:但是釋字748只有提到結婚,沒有提收養、繼承等等,那這樣適用民法結婚會不會導致只能辦結婚登記,卻不能享有完整的權利義務呢?
我認為,理論上不應該發生這種「只能辦結婚登記」卻沒有其他民法婚姻章以外實質權利的狀況。
當初伴侶盟律師團代理祁家威大哥聲請釋憲,釋憲標的是針對結婚自由與性傾向平等權,所以釋字748針對結婚自由與平等權作出解釋。然而,若524後是直接適用民法登記結婚,同志伴侶登記結婚後,自然會在法律上被視為「配偶」,也理應享受、負擔「配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各種權利義務,這是基於法律體系一貫性應該要有的解釋與適用,也惟其如此,才合乎憲法的要求(參釋字748號理由書第15段,任何依據性傾向所為差別待遇,均必須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簡單說,其實根本不該發生所謂「可以適用民法婚姻章結婚,卻不能享有民法婚姻章以外的自由權利」之情形。(例如:租稅法規認定的配偶,就是指民法婚姻配偶,所以如果同志可以適用民法結婚,怎麼可能排除同性配偶適用這些租稅上的規定呢?)
至於跨國同婚、人工生殖等等的配套,則無論用民法或專法都會需要政府另外一併處理,這些也就是一樣繼續努力就是了!
延伸閱讀:
釋字748理由書第15段「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58034
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在 司法院- 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的差別待遇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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