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毒品運送毒品賣毒者一律死刑】
誓以生命護持幼苗 向毒品宣戰
沈智慧不忍坐視當前社會充滿暴戾之氣,自認人生稍有挫折即動輒隨機殺人者之新聞充斥媒體,造成人心惶惶;而惡意殺人者常因恐龍法官採自由心證法則,往往故意錯用法條而輕判,讓加害者輕易逃避死刑,而受害者及其家屬卻得不到任何實質補償與象徵性撫慰。
近年主張免除死刑及廢除死刑的團體,長年宣揚其歪理,更四處奔走施壓鼓吹免死廢死,完全無視於人權崩壞的根本原因。民進黨的黨綱第26條明白說明要廢除死刑,沈智慧痛斥這種倒果為因的偽善言論,更強烈主張政府應該針對惡意殺人、恣意殺害無辜者應一律判處唯一死刑,並從速行刑,以昭烱戒。
沈智慧同時強調,近年各級學校學生濫用藥物情況,日益嚴重,同儕間公然吸毒及販毒兼運毒者的生態鏈,已達令人瞠目結舌的地步。黑道更利用槍枝及毒品威脅操控無知學子,因為台灣黑道軍火威力在某種程度上早就超過了一般軍警人員,擁槍藥並撒出大量金錢與各式抵癮品收買下線,勢力得以日夜入侵校園,公然成了亡國滅種的頭號殺手,更是國人皆曰可殺的「全民公敵」!
沈智慧以最嚴肅的態度宣示:她要以生命護持國家民族幼苗。她強烈主張:不論賣毒品者、製造毒品者,他們是惡劣的「全民公敵」,唯有一律判處死刑,才能力挽狂瀾!
更多訊息請參考沈智慧官方網站:
http://www.wisdomshen.com/?p=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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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法則 在 [刑事]何謂「自由心證」~ - 看板PttLife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借這篇文章來淺談何謂「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自由心證原則)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證據分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所謂證據能力,是指做為證據的能力(夠不夠格進到法院);
所謂證明力,是指對於犯罪事實的證明程度(到底是不是你幹的)。
而所謂的「自由心證」,就是針對證據的「證明力」。
我國刑事訴訟法,為發揮實體之「真實發現」及「職權原則」(法官的工作在於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機能,對於證據的實體價值,委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原則去判斷。
在實際審判中,「人證」的證詞,可能會出現前後不同,或數被告間彼此歧異的證詞
,此種情形,事實審法院都應該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就彼此相異之證據間,斟酌一切
情形,其證明力之高低為認定:到底是警詢初供可信,還是到庭陳述可採?不可逕以
供證時間遠近,為證據力強弱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47台上1578例、29上795例)。
而為了避免法官恣意判斷證據的證明力,本法第288條之2設有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明訂:「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
當機會」
然所謂自由心證,有那麼自由嗎?其實仍受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限制。
(本法第155條第1項、最高法院53台上2067例)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
理之所無,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28上2595例、31上1312例)。另「證據
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48台上47
5例)。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
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見任意主張。(最高法院96台上785決)
自由心證原則,每因「自由」二字而被社會批評,所以在92年修法的時候,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26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及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
例之見解,將實務運行多年的這二條隱藏界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給明
文列入,並於修法理由中說明。
但自由心證原則有二個例外:
一、被告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
文。這就意味被告自白的證明力,已由立法者所限制,不管法官怎麼認定,都不
能單憑此點,就達到有罪確信的心證,屬於法定證據原則的表徵。
二、審判筆錄
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訂有明文。所以
,該審判筆錄具有百分之百的證明力,不容法院再以自由心證去判斷。
(以上部分參考資料節自林俊益老師的刑事訴訟法概論(下))
所以,其實自由心證並不自由,
請大家以後不要再罵他了~(要罵,罵法官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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