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罪無罪」≠「殺了人沒犯錯」】
雖說上訴當然是權利,但「國家公權力」執法人員理當要比一般民眾更瞭解現行法律上的相關規定:行為人犯罪判決「不罰」,乃是基於法官認為被告有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不罰」的要件,阻卻「有責性」的處罰,而判決結果在法律用語上統稱為「無罪」。
對法律見解可以有所不同、對判決結果可以不服,但本案署長室這樣煽動式的表態只會造成以民粹的群情激憤激起警察同仁與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甚至加深對思覺失調患者的誤解,無助於還原全案事實與法律適用的探討。
#警察工時過長、#訓練配備不足、#單警服勤 等問題(進前閣捌聽講因為部分公家配發的配備品質傷過䆀,員警閣愛家己另外開錢去買外口的配備),才是真正直接影響員警執勤安全的核心,署長應發揮魄力去檢討改進、且能更有效預防未來再發生類似悲劇的積極作為。
>>>陳家欽表示,行政院已核定新台幣4億多元要添購警察裝備,像10套新型情境模擬、採購電擊槍、優質警棍等,也會透過強化訓練,保障執勤員警安全。<<<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4300196.aspx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鄭再由涉嫌在火車上刺死員警案件新聞稿〕
>>>經本院將被告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亦認:被告行為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且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故其犯案行為是受其精神狀態影響所致,已達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而鑑定醫師嗣後亦到本院證稱:思覺失調症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停藥 2 年內,幾乎 100% 會發病,而案發時被告處於急性狀態妄想,加上智力退化理解力差,所以被告已喪失辨識能力。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無法依據對於周遭之辨識而為行為,故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情形,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https://reurl.cc/WdxNpx
一、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二、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因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 3 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判決書全文〕
https://reurl.cc/20Yvp6
〔Puma 對判決的分析〕
https://www.facebook.com/585695653/posts/10163673516205654/?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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