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資料」歡迎扣留?促轉違法違憲
王瀚興/律師(台北市)
促轉會在政大封存一二四箱國民黨台灣省黨部文件。圖/國民黨提供
促轉會日前往政大封存國民黨託管的台灣省黨部文件資料,質疑國民黨「假公開」。國民黨反駁,事先沒有收到行政處分書,更未取得政大校長的書面同意,促轉會侵害大學自治,違反程序正義。
促轉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釋字第三八二號:「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今依法律,這批資料存於政治大學,作為「學術數位化資料」,且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政治大學屬於「行政機關」,依法應「先得」現任校長允許,怎能越權、枉法?進一般百姓家,尚且要尊重家長,堂堂國立大學,在無政大校長的同意下,促轉會怎能恣意妄為?
今依照前開促轉條例規定,若不照會政大校長,怎知封存何物?郭校長蒙在鼓裡,怎曉有無違反國家利益?若不知上開兩件事情,校方如何據此向行政法院釋明假處分?是以,促轉會規避校長職權在先,恐係「法律」與「事實」上不能,亦恐為「重大明顯瑕疵」的行政處分。
促轉會封存舉動,實務必以公函,尊重校方,校長得權衡,妥善處置;且促轉法行政執行,並無細部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規定,必以「書面」為必要,必有處分書或其他書面,促轉會捨此要式不由,另闢蹊徑,迴避公文往返,難道校長還會協同滅證?校方怎能唾面自乾?不是折損郭校長留德法學博士的好名聲?
比對促轉條例與刑事訴訟法,就可知悉促轉條例強制處分權之浮濫:首先,須封存資料,無論是否第三人持有,均以「必要」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尚因是否「嫌疑犯」或「第三人」持有,有「必要」與「相當」理由門檻差異,促轉會權力過寬,對掌握這批資料的政大校方,涉及學術自由,封存更應審慎現行法律,恐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四三二號)。
其次,依照最高法院刑訴搜索扣押見解,「相當理由」並非捕風捉影,「必要」亦以不搜索扣押,證物會滅失為必須,試問:今國立大學校方之公務員,無需甘冒刑責,使系爭資料滅失,且數位保存,不是「一網打盡」,便於複製保存,更無從湮滅?促轉會認封存「必要」,恐係含沙射影。再者,本封存無「法官令狀」,少了中立第三方認可,更欠法律保留。
最末,「成功大學MP3宿舍搜索事件」,舉國譁然,立院遂修法廢除檢方搜索權,舉輕以明重,「私人電腦」不能侵犯,「學術資料」歡迎扣留,豈有此理?綜上,促轉會不僅違反其自身規定,其條例亦恐有違憲之虞。
以歷史做結:金海陵王奪得帝位,寫下:「大柄若在手,清風滿天下。」多麼豪言壯語?然其目空一切,恣意妄為,身敗名裂,為天下笑。望促轉會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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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可以先預習一下
行政訴訟的類型,近年常考在國家考試的題目,因此幫各位整理分類如下希望各位能分辨行政訴訟之類型:
1、行政機關已作成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利之行政處分時:
(1)單純之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原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
(2)行政處分為不利之罰鍰(或其他金錢給付義務)、沒入等財產之處分,相對人已經向處分機關給付完畢:相對人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一般給付訴訟(訴之法定客觀合併)。
(3)不利行政處分(如土地徵收、勘界、人事任用⋯)已經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事後撤銷、廢止),得回復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聲請回復原狀之訴(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4)如不利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其已經不得回復原狀者(例如建築物之拆除、已經公布姓名公司名稱、停工停業已期滿、不准報考國家考試或不准參加選舉登記其已經考試完畢或選舉結束):
A、如相對人尚未提起撤銷訴訟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B、如相對人已經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才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追加確認訴訟)。
(5)如已作出不利行政處分,相對人認為該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2、人民依法提出申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授益)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如行政機關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訴。
(2)如行政機關對其申請加以拒絕(完全或部分駁回、不准)時: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拒絕申請之訴。
3、行政契約之涉訟部分:
(1)行政契約因契約內容之給付或不為給付之訴訟:相對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相對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
4、對於行政上之事實行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可以分為下列情況:
(1)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如請求機關檢驗檢測、設置一定設施⋯):乃為典型之一般給付訴訟。
(2)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將已作成違法事實行為之結果加以除去,以回復原狀。此種一般給付訴訟乃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另外作一個事實行為除去違法之事實結果(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例如,機關違法開闢道路之行為,人民請求剷除柏油以回復原狀。
(3)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不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或將發生重大損害之行政處分,此種一般給付訴訟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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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大師的整理
昨天和法律系所的學生們談到行政訴訟的類型,近年常考在國家考試的題目,因此幫各位整理分類如下希望各位能分辨行政訴訟之類型:
1、行政機關已作成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利之行政處分時:
(1)單純之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原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
(2)行政處分為不利之罰鍰(或其他金錢給付義務)、沒入等財產之處分,相對人已經向處分機關給付完畢:相對人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一般給付訴訟(訴之法定客觀合併)。
(3)不利行政處分(如土地徵收、勘界、人事任用⋯)已經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事後撤銷、廢止),得回復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聲請回復原狀之訴(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4)如不利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其已經不得回復原狀者(例如建築物之拆除、已經公布姓名公司名稱、停工停業已期滿、不准報考國家考試或不准參加選舉登記其已經考試完畢或選舉結束):
A、如相對人尚未提起撤銷訴訟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B、如相對人已經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才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追加確認訴訟)。
(5)如已作出不利行政處分,相對人認為該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2、人民依法提出申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授益)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如行政機關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訴。
(2)如行政機關對其申請加以拒絕(完全或部分駁回、不准)時: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拒絕申請之訴。
3、行政契約之涉訟部分:
(1)行政契約因契約內容之給付或不為給付之訴訟:相對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相對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
4、對於行政上之事實行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可以分為下列情況:
(1)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如請求機關檢驗檢測、設置一定設施⋯):乃為典型之一般給付訴訟。
(2)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將已作成違法事實行為之結果加以除去,以回復原狀。此種一般給付訴訟乃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另外作一個事實行為除去違法之事實結果(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例如,機關違法開闢道路之行為,人民請求剷除柏油以回復原狀。
(3)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不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或將發生重大損害之行政處分,此種一般給付訴訟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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