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故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後,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觸犯2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繼續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在醉態駕駛之繼續犯罪過程中,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殊難謂為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作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推翻以往實務對於裁判上一罪中輕罪雖被偵查機關發覺,但重罪尚未被發覺時,行為人自首重罪,仍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見解。大法庭認為此時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可獲得得減刑之法律效果。
該裁定主要理由如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大法庭裁定還有一個亮點,也就是內容提及:「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打臉了實務向來針對想像競合在主文僅列重罪,輕罪在判決理由欄內交代的方式,改採通說所主張「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的看法。
有關該裁定之全文可參考以下連結:
https://tps.judicial.gov.tw/archive/108%E5%B9%B4%E5%BA%A6%E5%8F%B0%E4%B8%8A%E5%A4%A7%E5%AD%97%E7%AC%AC3563%E8%99%9F%E8%A3%81%E5%AE%9A.pdf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又有一則新的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囉!
最高法院108台上大3563裁定
本件是關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中,若輕罪部分遭查獲後,行為人自承重罪部分,且該重罪確實符合自首要件時,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過去曾作出73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採取否定說看法,其後延續此見解,於最高法院判決中多採取相同意見,時至事前有最高法院法官認應採取不同意見,提案至大法庭,今作出108台上大3563裁定,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各罪部分是否適用第62條自首條款予以減刑,仍需分別認定之,不可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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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73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提案:犯人因案被發覺獲案,以後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連續犯其餘行為或牽連犯他罪,是否有自首之效力?討論意見採甲說
甲說: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8台上3462判決: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或依據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者,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99054-acf4e-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