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法爭點整理
<債權相對性及債權物權化:體系鳥瞰>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是這幾天寫在 foreseer 上的一篇民法核心觀念整理,是關於「債權相對性」及「債權物權化」的問題。這篇文基本上是整理民法的核心基本觀念,雖然篇幅稍微長,但建議大家可以先存下來,有空時還是可以拿出來閱讀。
一、債權相對性
債權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之基於債之關係所生權利,而不能向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A地所有權給乙。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原則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 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二、債權物權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除涉他效力契約外,國家考試上最重要的就是債權物權化。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發生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常見者有,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筆者以下即簡單介紹之。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登記制度成本之考量,並未創設動產物權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登記」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民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三、結論
綜上所述,讀者似乎已經發現,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原因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外觀」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而拘束該第三人。例如: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登記制(各社區規約存放),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請求權之拘束。
當債權存在公示外觀時,第三人對於獲取債權存在資訊的搜尋成本很低,而此時若能立法使債權發生物權化效力,也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而使資源被投放在更精確的位置,整體而言,更能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離整體社會效用最大化的理想更近一步。
「財產法爭點整理」的推薦目錄:
- 關於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關於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關於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關於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讀家補習班2021【司律】張璐的民事財產法爭點解題班第1堂 的評價
- 關於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讀享數位文化- 【111年上榜心得】 ✍楊O凡-四等書記官 ... 的評價
- 關於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請益波斯納財產法爭點即時通、學稔債法爭點整理的評價 的評價
- 關於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張志朋物權ptt 2023 - baskent.pw - 的評價
- 關於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張志朋物權ptt 2023 - batik.pw 的評價
- 關於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張志朋物權ptt 2023 - afyon.pw 的評價
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財產法爭點整理
<清償期前預示拒絕給付>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是隔了一陣子的財產法爭點整理專欄,今天想和同學簡單說明「預示拒絕給付」之法律問題。關於預示拒絕給付,過去實務和學說見解互相對立,不過最高法院在去年的指標判決已經有所鬆動,大家考試上要特別留意。
爭點: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一)否定說
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在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並沒有履行債務之義務,而債務人此時既然沒有履行債務之義務,其不履行債務之行為,自也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由此可知,即使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仍不得對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債權人只能等到清償期屆至後,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規定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原審徒以前揭情詞,認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進而謂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亦屬可議。」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六筆訂單之履行期既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訂單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據之解除一○○五三等六筆訂單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賠償損害。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肯定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若是債務人已為確定、斷然地預示拒絕給付之表示,則債務人已放棄自己之「期限利益」,僅以清償期未屆至為由,否定債權人得主張之權利,不符合立法者之價值判斷,此時應允許債權人可不待清償期屆至,即行使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
楊芳賢教授亦認為,若債權人需待清償期屆至,確認債務人確實違約後,始能主張相關救濟權利,債權人的等候只具有形式意義而已,且債權人將遭受時間更長且更大的損害,同時債務人亦將負擔更大的損害賠償責任,故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或賠償責任繼續累積,應允許債權人可不待清償期屆至,即行使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
最後,同學應特別注意的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完全反轉過去實務多數見解,改採學者通說,而認為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即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明八月十五日撤出第八廠人力收送作業,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為之,是否不得謂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殊非無疑。則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確認、並會同辦理八月十五日撤廠事宜,究竟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係因應被上訴人之預示拒絕履約所為終止契約等應變措施,亦待調查釐清。」
#週日最高法院近年民庭決議講座見!
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財產法爭點整理
<消保法無條件解約權>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大家分享網拍上常見的「7天鑑賞期」問題,用法律的術語來說,也就是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賦予的7日猶豫期間之無條件解除權,而本條項的無條件解除權又有原則與例外的區分。
(一)無條件解除權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本條之所以賦予消費者得在7日之猶豫期間內有法定解除權,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
(二)合理例外事由
1、學說見解
學說認為,數位商品一經下載,消費者幾乎已達消費目的,並且消費者重製該數位化商品亦無須高額成本,例如:透過電腦燒錄音樂軟體或遊戲軟體等,進而將使企業經營者無從防範消費者解約後,仍繼續利用該數位商品的不法行為。是以,若此時仍賦予消費者7日鑑賞期,可能導致消費者濫用該法定解除權,造成企業經營者之經營成本大幅提高。更何況,該等經營成本亦將反映在商品之售價,而由所有市場上的消費者一同承擔,將有失公允,故數位化商品不應適用第19條第1項無條件解除權之規定。惟必須注意者是,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數位商品仍有約定鑑賞期,由於此約定係對消費者有利,不應解為無效。
2、合理例外適用準則
關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行政院消保會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有詳細之適用準則。本適用準則規定,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
財產法爭點地圖好像已送印一週
誰可以告訴我什麼時候可以在書店看到嗚
高雄中山大學的海
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讀享數位文化- 【111年上榜心得】 ✍楊O凡-四等書記官 ... 的推薦與評價
(2) 書籍:張台大債總***、李淑明債各*、賴川財產法爭點地圖***、徐律師物權、陳聰富老師民總***,身分法爭點整理(hiro)**、張璐債法題型破解***、 ... ... <看更多>
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請益波斯納財產法爭點即時通、學稔債法爭點整理的評價 的推薦與評價
請益波斯納財產法爭點即時通、學稔債法爭點整理的評價. 法律人. 2020年8月19日23:37. 如題前者有看過試閱覺得好像不賴文章也收的蠻新的後者覺得有點太瑣碎而且理由的 ... ... <看更多>
財產法爭點整理 在 讀家補習班2021【司律】張璐的民事財產法爭點解題班第1堂 的推薦與評價
歡迎分享影片連結 ~更多資訊請點擊以下連結~▻ 購買讀家雲端課程https://www.kai-tech.com.tw/▻ 讀家補習班電子書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