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06期 📌建議轉診義務與子宮外孕案的刑法評價/許恒達(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藉由剖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以釐清本案之醫師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論述架構上,許恒達教授先行確認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然後再分析甲醫師兩次看診機會有無及如何違反注意義務,並探究建議轉診義務的規範屬性與本案醫師行為數之計算,最後檢視本案是否具有不作為結果犯的因果關聯性。
✏關鍵詞:醫療過失、過失不作為犯、轉診義務、注意義務、假設因果關係
✏摘要:
甲醫師為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乙女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後,於2010年11月5日至當地大型A醫院就診,經該院婦產科B醫師施以陰道超音波檢查後,發現乙子宮內有胚囊,但未測得胎兒心跳,B醫師初步診斷為早期妊娠,囑咐三星期後回診。未料四天後,乙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11月9日早上前往甲婦產科診所就診,乙抱肚進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甲對乙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內診,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甲懷疑可能是子宮外孕,卻僅在乙的病歷上記載「IUGS?(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依其內診結果而判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口服止吐劑及黃體素,並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分即可。
✏試讀
🟧本案事實
甲醫師為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乙女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後,於2010年11月5日至當地大型A醫院就診,經該院婦產科B醫師施以陰道超音波檢查後,發現乙子宮內有胚囊,但未測得胎兒心跳,B醫師初步診斷為早期妊娠,囑咐三星期後回診。未料四天後,乙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11月9日早上前往甲婦產科診所就診,乙抱肚進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甲對乙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內診,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甲懷疑可能是子宮外孕,卻僅在乙的病歷上記載「IUGS?(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依其內診結果而判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口服止吐劑及黃體素,並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分即可。
未料乙返家服用甲開立藥物後,開始嘔吐不斷,當晚再次前往甲診所,乙因腹部疼痛以致全身乏力而無法行走,甲知悉乙持續服藥但病情未見改善,且出現腹部劇痛而無法行走、暈眩、臉色蒼白、冒冷汗、心悸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卻只是逕行上車為乙施打止吐針,且告知乙家人,乙只須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
隔日凌晨,乙因腹部劇烈疼痛而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其家人再將乙送往當地大型C醫院急診,始知乙因子宮外孕,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休克,經急救仍於數日後死亡。經偵查後,被告甲乃被檢察官起訴犯過失致死罪。
🟧法院見解
本案經歷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數次審判,終審最高法院判決僅對於事實審的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表達認同,否認被告甲有關辯解,判定甲成立過失致死罪,由於終審判決未詳細檢討過失犯成立理由,就此必須觀察原事實審的最後審級判決。
依更二審確認事實,甲兩次收治乙病患時,相關行為事實可整理如下:壹、甲於早上第一次收治乙病患:一、乙進入診所時尚未嘔吐,僅主訴暈眩、下腹劇烈疼痛;二、乙告知甲醫師「其曾至A醫院看診,並曾在A醫院透過陰道超音波作過檢查,並測得子宮內有胚囊」(子宮內孕);三、甲在其診所內對乙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任何子宮內胚囊,但甲在乙的病歷上撰寫IUGS?」,表達其懷疑情事;四、甲另外對乙進行內診,確認為骨盆腔發炎感染,甲並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安胎用黃體素)等處方,另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
貳、甲於晚間第二次收治乙病患:一、乙回家後,雖依甲第一次診治後的醫囑服藥、休息並喝水,但情況卻未好轉,後來乙又再次前往甲診所,甲仍然收治乙;二、乙被送至甲診所時全身無無力,冒冷汗,腹部劇痛無法走下車,且有心悸;三、因乙無法下車,甲乃前往車上診治,並在車上直接幫乙注射止吐針,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份。此外未再採取其他檢查,亦未安排轉診。
🗒全文請見:建議轉診義務與子宮外孕案的刑法評價──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許恒達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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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加重結果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其要件為何?
對此問題,早期最高法院似乎傾向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但卻沒有詳述理由,如以下判決所示:
【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 】
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戊五人,因恨被害人與其寡弟婦通姦,欲使之殘廢,於某日夜間九時共同商議後,即於十時同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寮,由上訴人甲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用刀將被害人之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傷其胸部,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翌日身死。是上訴人甲對於重傷被害人之行為,事前既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殊無疑義。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幫助犯論擬為不當,因而撤銷改以共同正犯處斷,於法並無不合。
【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
被害人顳部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然而,晚近最高法院對於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有所限制: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近期實務亦採類似的看法,但更詳細說明共同正犯要對加重結果負責之基礎: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 】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
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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