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週末,有位朋友傳來一份考選部的公文,詢問我的意見。
公文主旨是這樣寫的:
「配合雙語國家政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將增列通過英語文檢定為應考資格條件,有關不動產估價師、建築師、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不動產經紀人及地政士等考試增列通過英語文檢定為應考資格條件,請於3月22日前惠示卓見,俾研議後續修正考試規則事宜,請查照。」
也就是說,考選部規劃,一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要先通過英語文檢定,才能報名考試。
於是,不是公文受文者的我,也趕在3月22日(就是今天)考選部來立法院的機會,提出我的意見:
我反對為英語而英語。因為這樣的作法不僅不當,還很可能違憲。
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50號和第682號解釋,都清楚地表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權,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
「雙語國家政策」是限制人民基本權的正當理由嗎?當然不是。
我們首先該問的是:不動產估價師、建築師、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不動產經紀人及地政士等工作,是不是和英文能力有關,甚至以「英文達到一定程度」為必要條件?
如果一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專業能力和英文沒有關聯(甚至可能執業十幾年都沒用到英文),那麼強力要求人家英文聽讀甚至說寫到一定程度以上,完全就違反了比例原則裡面的適當性原則。
當然,這個政策的問題面向還很多。包括為什麼非得事先通過英語文檢定(而不是國考時一併考英文)、要哪一個檢定,以及應語文檢定和學歷功能重疊(還是專科大學英文都是假的,應該撤銷學位?)。
可惜質詢的時光總是過得特別快,我只來得及和考選部長分享一個消息:
傳訊息給我的人剛好是位律師,除了未來可能要增加的英語文檢定以外,應該完全符合不動產經紀人和地政士的應考資格。
他表示,如果因為沒有通過英語文檢定,一報名就被刷掉,只好為了考試權和工作權,打一場憲法訴訟了。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52的網紅邱靖雅,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影片日期:105年5月28日 提案案由:因停八 BOT 案爭議頗多,請縣府於大會提出【停八 BOT 案】專案報告。 提案說明:建請縣府針對以下各點,提出具體說明: 一、停八 BOT 案適當性。 二、停八 BOT 案主體事業比例原則。 三、停八 BOT 案權利金計價基準、調整機制與標準作業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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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國內外發生非常多事,國內從教育部長口中得知從年初至今已76位大學生自殺,在他回覆立委質詢後幾天又發生三件大學生自殺事件!接著是又有一架F-16戰機失事墮落!而美國總統大選至今真相似乎漸漸水落石出,但仍靜待後續相關證據保全及司法上的攻防。
截至昨日才發生的事,NCC對中天做出不予換照的處分,震驚各界!
另一個對照組美國主流媒體CNN因為此次美國總統大選偏頗的報導,導致美國人民"自發性"拒看,致收視率大幅下降不堪虧損而決定出售!
西方古諺有云:我雖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媒體做為第四權,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到最深層整個民主法治的文化形塑,有著不可抹滅的影響!乍看NCC的不予換照的理由,是中天新聞台的媒體自律不佳,比例原則下有三個派生的子原則,第一適當性原則,不予換照無疑符合適當性原則,但不予換照通得過最小侵害性原則(在相同有效的方法中選擇侵害最小的)和衡平性原則(不以大砲打小鳥)嗎?媒體紀律不佳,需要以最強手段不予換照(關台)來加以懲處嗎?
阻止政府專制獨裁的不二法門是公民覺醒運動,因為人民是政府的頭家,但這有一個前提是:一個完善整全的教育政策加上實踐,才會使每一個覺醒的人都在同一把標準尺上。國家(道德)興亡,匹夫有責,我們預備好成為國家改造的參與者亦或是旁觀者呢?
適當性原則 在 同志人夫鄒宗翰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直播預告】釋字第 791 號解釋結果公布
婚姻的維繫可以由國家強制規範嗎?#通姦罪 能保障婚姻與家庭的基礎嗎?刑法 #通姦罪 與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 是否合憲,一直是我國社會熱議關注的議題。3/31 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後,明天 5/29 下午 4 點,司法院大法官將在憲法法庭宣布解釋結果,@ [112364983768638:274:司法院] 臉書也將全程直播!點選「#提醒我」,直播前 3 分鐘自動通知!
釋字第 791 號解釋 #行前指南
☞ 通姦罪是蝦米:https://lihi1.com/V2GOF
☞ 告訴不可條款:https://lihi1.com/CwMSm
☞ 通姦罪各方說法:https://lihi1.com/f82yx(3/31 憲法法庭言詞辯論資料)
💡 我記得 20 年前已經聲請過了?
2000 年,高雄地院法官葉啟洲(現為政大教授),在承審兩件妨害家庭案件時,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大法官聲請釋憲。葉法官認為通姦罪侵害了 #性自主權 ,也就是「是否、跟誰、如何發生性行為」的自由,違反憲法第 22 條規定;葉法官也認為通姦罪不符合 #適當性原則 也不符合 #必要性原則,因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2002 年 12 月,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554 號解釋,認為通姦罪規定是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的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的空間。
☞ 我們整理的 554 號解釋 #圖說釋字:https://lihi1.com/mwxjO
💡 誰聲請這次釋憲?
這次釋憲最早是由當時苗栗地院法官陳文貴提出聲請,如果查詢大法官網頁上的待審清單,針對這次要審查的刑法 239 條、刑訴 239 條但書,目前已經累積了 16 件法官聲請案,6 件人民聲請案。
▼ 各方說法?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言詞辯論新聞報導內容 ▼
✅ 支持方:
・台北地院法官吳志強:通姦行為不是導致婚姻無法維繫的「原因」,反而可能是已破碎的婚姻產生的結果,沒有國家刑罰介入的必要。而韓國、印度也分別於 2015、2018 年宣告「通姦罪」違憲。
・台中地院法官張淵森:婚姻中有許多痛苦存在,包括婆媳、子女教育、經濟問題等,性關係只是其中一種,一個人在婚姻中痛苦,不表示可以成為另一個人受《刑法》處罰的理由。
・花蓮地院法官何効鋼:在法院實務上,民事賠償有足夠可替代性,對通姦行為的嚇阻效果高於刑事懲罰。
・司法院刑事廳長彭幸鳴:根據統計資料,通姦罪對女性較為不利,無論是實際被起訴還是定罪,都是女性比較多。
⛔ 反對方:
・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通姦罪立法目的在於夫妻間忠誠義務、維護婚姻及家庭,雖個人自由越趨開放,但仍須限縮,本罪並未違憲。距上一次釋憲後我國婚姻跟家庭制度並未產生太大變遷,應沒有變更解釋必要,希望不要枉顧七、八成的民意反對廢除通姦罪,做出違憲解釋。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朱富美:很多廢除通姦罪的國家不是透過釋憲,而是透過國會修法,台灣可參考。
#刑訴239條 #刑訴第239條但書 #通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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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性原則 在 邱靖雅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影片日期:105年5月28日
提案案由:因停八 BOT 案爭議頗多,請縣府於大會提出【停八 BOT 案】專案報告。
提案說明:建請縣府針對以下各點,提出具體說明:
一、停八 BOT 案適當性。
二、停八 BOT 案主體事業比例原則。
三、停八 BOT 案權利金計價基準、調整機制與標準作業程 序;最優申請人所提財務評估可能面臨之問題及對策。
四、縣府針對 BOT 案,法制單位、財政單位於合約書及財 務計畫所能提供專業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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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性原則 在 [課業] 法學大意衡平性vs衡量性原則-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 A ) 下列何者非屬比例原則之內涵?
(A)衡平性原則 (B)適當性原則 (C)必要性原則 (D)目的手段的比例原則。
(99年郵升(佐晉員)18題、94年基警四14題)
請問A為什麼是錯的
google查到一些說法:
1. 衡「平」性原則:指該刑罰規定所保障的法益,必須大於其所犧牲的法益(對行為人
所造成的損害)。
2. 衡「量」性 = 狹義之比例原則:指的是手段與目的間要合乎比例。(也就是行政程序
法第7條的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從上述來看,衡平性好像是用在刑法關於法益保障與犧牲的比較,衡量性是行政法手段目
的間的比較,但又看到有書寫說:
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原則),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
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如以行政手段為例,即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然後又看到釋字第 521 號這樣寫:
衡平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行政機關之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其所採取之行政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失均衡。換言之,所選擇之手段對於人民所
要付出之代價與得到之公共利益價值要相當,始具有合法性。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521&s
howtype=%AC%DB%C3%F6%AA%FE%A5%F3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521.pdf)
這樣看來,衡平性和衡量性兩個詞好像混用,哪一種說法才是正確的?「衡平性」等於「
衡量性」嗎,還是它們指的是不同的東西?
請問有人可以解惑嗎
感謝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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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39.240.214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25268791.A.16A.html
所以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可能要稱之為衡量性原則比較好,衡平性原則可能
就不太對,也許就是為何這題要選A吧
※ 編輯: chocomacha (1.174.76.227), 05/03/2018 14: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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