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7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
有關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基本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107司律一試第6題】
有關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A)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B)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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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答案】(C)
【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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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故意之基礎犯罪 與 #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 而言,亦即行為人有 #注意之義務,並 #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C)錯誤。
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 #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 #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此時應視刑法對於該加重結果是否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或有無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論處。」由於普通傷害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傷害未遂致死的情形,不成立傷害致死罪,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選(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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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傷未遂傷害既遂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新聞:長榮大學一名24歲馬來西亞籍鍾姓女大生,周三晚上獨自返回租屋處時,遭一名惡徒隨機勒斃後,拖上車撫屍逞慾,還在南台灣伴屍繞行200公里後棄屍。隨機殺人的兇嫌梁育誌(28歲,竊盜女用衣物等前科),平時無業,前夜被逮時嚇得兩腿發軟,無法行走。昨午他被依殺人、性侵和遺棄屍體罪移送地檢署複訊。梁嫌坦承「想性侵她(鍾女)」。
想法:
這是一個悲劇,
歹徒承認是想性侵才擄人,過程中把女生弄死了,
「強制行為」(擄人)構成強制罪、妨害自由罪,
但後面的「致死」「性侵(未遂?既遂?)」更嚴重,
直接討論後面「死亡結果」「性侵」部分即可,
(當然判決還是要交代的)。
刑法有兩個法條,
一個是刑法第226條第1項,一個是刑法第226條之1。
刑法第226條第1項:
這個法條是加重結果犯,
行為人基於故意而實行犯罪,
未料因過失(可預見)造成更嚴重之結果。
性質上是「故意行為」+「過失行為」,
就是我想性侵,但控制過程裡不小心把對方弄死了,
「故意性侵」+「過失致死」
這種比較常見的是,
我想傷害對方,用刀刺一下,對方卻死了,
那就是「故意傷害」+「過失致死」,
因為後面結果是「過失」造成,
所以刑度比較輕,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之1:
這個法條是結合犯,
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
我想性侵,性侵完殺掉對方,先姦後殺,
(先殺後姦只會成立殺人罪跟侮辱屍體罪)
那就構成這個犯罪,
因為前面性侵行為跟後面死亡結果
都是故意為之,
所以刑度比較重,死刑、無期徒刑。
今天的正經文就講到這裡⋯⋯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6條第1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傷未遂傷害既遂 在 公民不健忘-台灣主權和平獨立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真的很想把記者主管的頭抓去磨地板,幹他X的連試圖點火都沒有,就單純恐嚇罪,又跟老婆和解,這種事情台灣兩千三百萬人,幾百萬家庭,一年有幾百幾千件這種衝突,每次衝突的幹話都要來拿來噹法官,到底關司法人員屁事?
來,首先潑汽油點火這件事情,會造成什麼問題?
有人or建築,可預見點火會有人傷亡
試圖點火被阻止>>>公共危險罪未遂
點火成功,沒人死,沒人受傷>>公共危險罪既遂+殺人罪未遂,想像競合
點火成功,沒人死,有人受傷>>公共危險罪既遂+殺人罪未遂+傷害罪or重傷害罪既遂,想像競合
點火成功,有人死>>公共危險罪既遂+殺人罪既遂,想像競合
如果連試圖點火都完全沒有,那就是單純恐嚇罪,單純恐嚇罪本來最多就2年以下,又雙方和解求情,法官是能怎樣?
頂多私底下看到報導,臭罵一句死法盲而已╮(′~‵〞)╭
不然你去修法恐嚇罪準用殺人未遂啊,然後大家有衝突就不會恐嚇了,改用刀直接砍,因為砍人比恐嚇罪輕太多,不然就是有屁孩嘴邱,然後就被關5年關成廢物,回來社會造成更多衝突?這是你要的?
如何改善民眾司法觀感?
司法改革(X)
強制刑案新聞執筆要有律師牌(O)
#雨兒碎碎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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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1條的殺人故意,到底有沒有cover第277條的傷害故意
這個問題滿有意義的
魯蛇小弟回覆一下^^
一、依現行有效又不舊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表示: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而殺意之有無,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
(今年10月才剛判的,而且這只是其中一個最高院判決,
採相同見解的各級法院判決還有N個)
換言之,甲的攻擊行為,造成乙的受傷結果時,
該用殺人未遂罪,還是傷害罪去評價呢
最高法院是以行為時有無「殺意」來區分
是以,依最高法院的見解
有殺意(甲希望乙死)→殺人未遂
無殺意(甲不希望乙死)→傷害
換言之,殺人故意和傷害故意,兩者是擇一的,不會併存
魯蛇小弟也贊成這個見解
理由是「簡單」、「易懂」、「實務上操作也不困難」
二、如果,殺人罪和傷害罪之間,如您所說
有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的關係
會發生什麼事情呢?
以本討論串原po所設定的事實「甲欲持刀殺乙,結果僅剌傷乙的手」為基準
檢察官就本事實,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甲
那麼
從刑事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及公訴不可分的觀點
檢察官雖然僅起訴殺人未遂,但起訴效力也會及於傷害罪部分
此時
只要法院在判決時,沒有判到傷害罪,或沒有在理由中就傷害罪加以論述
就會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第14款的「判決不載理由」的違法判決
換言之
如果殺人罪和傷害罪之間有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的立論成立的話
99%殺人案件判決大概都是違法判決
應該會被上訴、非常上訴到翻掉才對XD
(刑法、刑事訴訟法是互為表裡的,有程序法概念的同學,
會更容易學好實體法,反之亦然。
民法、民訴也是這樣)
林大師是魯蛇小弟在112的刑法老師,魯蛇小弟對林大師當然也是無限景仰
但,小弟當時期末考也沒有照林大師教的寫,也拿到高分
相信林大師也能接受不同意見的
三、您會注意到期刊論文
表示您是一個認真的考生
面對國家考試的法科,要怎麼運用學者的見解來拿到分數
魯蛇小弟會建議學生做到以下幾點:
1、確定是否真的懂學者的見解
所謂的「懂」,是指能在國家考試試卷紙的三行之內
(國考申論題試卷紙一頁有22行,共8頁)
簡明、扼要敘述該學說的內容及理由
為什麼是三行呢?
因為以刑法申論題而言,答題時針對考點引用學說見解
的篇幅極限大概就是三行,再寫多就會miss其他的考點了
以這題而言,如果您能用簡短的文字
說明為什麼殺人罪和傷害罪之間,有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的關係?
為什麼魯蛇小弟的見解不可採
那您就是真的懂了
2、確認該學說是否牴觸我國實務見解
除非是研究所考試,或是像「試評述…」的評論性考題
不然不建議學生冒險去噹實務見解,或寫出與實務明顯不同的學說
引用外國實務就更不用說了
準備國考就是為了上榜
即使您不認同實務見解,也建議考上再來罵
3、建立說理能力
這個是建立在上述1的基礎之上
因為
法科考題通常有4題,考生拿到考卷
通常有2題沒看過,另2題看不懂XD
如果您準備刑法的時候,雖然把學者的見解記熟了
卻沒搞懂學者如此主張的理由
那麼面對不熟悉的題目,套用學者見解作答的時候
很容易就會被改題老師看破手腳…
不管您有沒有補習、刑法是那一位老師教的
作為一個補教業魯蛇老師的立場
我希望認真、努力準備的同學能夠如願上榜
(因為小弟十幾年前也是考生,深知考試的辛苦)
最不希望看到的則是
同學明明拼得不得了,燃燒生命在準備國考
卻因為準備的觀念偏了、力氣用錯地方而落榜
希望以上回覆對於明年要考刑法或刑訴的同學有一點幫助
至於魯蛇小弟在那裡教呢?
我瞭解,您覺得我很肉,所以想和我教的補習班拒絕往來嗎?
那怎麼辦,各班系魯蛇小弟好像都教過耶^_<
※ 引述《bukkake0103 (米分糸工→甜心)》之銘言:
: ※ 引述《klaw46 (月休二日爆肝魯蛇)》之銘言:
: : 魯蛇小弟路過解答一下
: : 會有這樣的疑惑
: : 其實表示您的程度滿好的
: : 刑法第271條第2項和第277條第1項是互斥的
: 相同問題
: 月旦法學雜誌第173期、174期蔡聖偉老師有撰文討論
: 你的見解是德國舊實務"對立理論"吧?
: 現在德國實務似乎改採"一體理論"了
: 也就是殺人故意可以包含傷害故意
: : 理由在於主觀構成要件有根本性的不同
: : 271Ⅱ→殺人故意→希望被害人死
: : 277Ⅰ→傷害故意→「不」希望被害人死
: : 所以
: : 儘管客觀上的行為(甲持刀向乙剌)、結果(乙的手受傷)看起來都一樣
: : 但是甲在行為時
: : 主觀上不可能又希望乙死、又希望乙不死
: : 因此
: : 以您的題示情形
: : 只會構成271Ⅱ的殺人未遂
: : 當然也沒有所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的問題
: 我看的書幾乎每本都認為殺人跟傷害是法條競合
: 而蔡聖偉老師文中有提到林山田教授認為,在殺人未遂跟傷害既遂的情形,是要想像競合
: 雖然我沒看林山田但蔡老師不會騙我吧XD
: : 為什麼我會這麼肯定呢?
: : 因為小弟是現役的補習班刑法、刑訴老師
: : 並曾任多年的檢察官^_^
: 所以說你的資料可能...舊了?
: 可以告知一下是哪間補習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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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8.189.129
1、84年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對於殺人故意的詮釋是「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對於傷害
故意則是「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如果您要主張殺
人故意也包括了傷害的故意,就必須立論說明為什麼在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裡面,為何
又可以包含一個「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如果您沒有十足把握,魯蛇小弟實在不建
議您在考卷上冒險,畢竟現在的改題老師,對於實務見解的熟悉度不見得低於小弟。2、
實務上,如果認為二罪間有法條競合的關係,在判決文裡面通常會大大方方的寫出來,
而不會像「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還特別寫到「區別」這兩個字。您也可以查查
看,有沒有各級判決認為殺人罪、傷害罪間具有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的,有的話,
魯蛇小弟是樂意被打臉的^_^3、至於您舉的例子,魯蛇小弟懂您的意思就好,其他不解
釋^^
※ 編輯: klaw46 來自: 61.228.189.129 (12/19 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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