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開始出現昆蟲食物,卻沒有管理法規,歐盟對昆蟲食物有明確規範,上市前必須通過風險評估,昆蟲也可能受戴奧辛、重金屬污染,也要注意藥劑殘留,甚至動物福利!因為不管是直接吃,或透過飼料,最終還是會進了人類肚子!不過,養昆蟲的確是近年新興產業,前景看好!~~https://www.newsmarket.com.tw/blog/94818/
「飼料管理法重金屬」的推薦目錄:
飼料管理法重金屬 在 陳其邁 Chen Chi-Mai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嘉義地院永成案判決,根本是彰化地院頂新判決的照妖鏡!
1. 彰化地院頂新案的判決,表示食用油脂的標準是只看終端。而嘉義地院先前永成案的判決則打臉彰化地院,表示食品安全應該是「從產地到餐桌」都須符合標準,「不能由精製後之食品成品合乎標準,即將先前違法販賣食品原料之行為轉認作合法」。更何況,目前在邊境管理時也用食用油脂的標準在做檢驗。
2. 假如蔣丙煌部長、衛福部不對彰化地院這樣的判決表態、悶聲不響,就是在變相包庇、有護航之嫌!
3. 最後要向魏家喊話: 說好的30億呢?魏家和尹衍樑董事長一年前說,要捐助成立30億食安基金,一年過了,現在在哪裡?是不是一判無罪,食安基金就沒了?
4. 請教馬總統: 難道只會口號滅頂?馬政府根本是「光說不練,變相護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嘉義地院判決永成物料案,關於越南大幸福的飼料油認定部分是這樣寫的-
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
依越南工商部調查大幸福公司後之官方來函暨中譯文載敘「 大幸福公司獲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核發企業登記證書,為責任有限企業,其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台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大幸福公司以人類食用目的之輸出產品獲Vinacontrol檢驗股份公司進行檢驗並取得證書。Vinacontrol公司係一家從事檢驗分析之民營企業(並非越南官方管理機構); 其檢驗、分析之標準係越南各項國家技術標準,包括第QCVN 8-2:2011/BYT號有關食品重金屬之污染上限標準 、第QCVN8-3:2012/BYT號有關食品微生物染有標準、第46/2007/QD-BYT號有關食品生物與化學污染上限規定之決議、以及第27/2012/TT-BYT號有關食品添加物管理施行細則之公告,然而,Vinacontrol公司僅對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規定進行比對,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否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大幸福公司未獲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惟仍要求進行符合人類食用之產品檢驗,且在長期間內同時出口飼料與人類食用之產品(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顯示係屬有計劃之違法行為」等文,有外交部103年11月4 日外經投字第○○○○○○○○○○○號函所附之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22日10522/BCT-KHCN函及中譯文在卷可徵(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36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足見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不可供人食用,充其量僅能作飼料使用。又依司法警察於103年9月18日至六腳鄉工廠搜索查扣之103年9月份之「進、銷貨日報表」,確實亦記載向楊振益進貨「飼料用油」,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進、銷貨日報表」影本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並參之被告蔡鎮州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言:「永成油脂公司沒有進口食用油,我們進口的油脂都是從事飼料用」等語(見偵字第6947號卷四第10頁 、本院卷十第82頁),益徵自楊振益之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僅能作為飼料使用,不可供人食用,而與上述對人體有危害可能僅能作飼料使用之油脂相當。
就我國法制而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規定,可見我國如係食品原料即食品成品之來源,如具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假冒」之情事,則禁止其販賣,顯已在食品原料端作立法之管制,從而不能由精製後之食品成品合乎標準,即將先前違法販賣食品原料之行為轉認作合法。故而被告蔡鎮州、蔡耀鋐販賣、交付至正義公司之油脂,縱符合正義公司之驗收標準,僅屬民事上履約之確實,無懈於刑事上非法販賣「假冒」食品原料之認定。
我國之食品安全管理,非僅於食品製造、加工、成品階段加以規範,其供作食品製造、加工之原料,同屬食品安全管理之一環,兩者相銜,缺一不可,期能初步建構從農場到餐桌之食品安全管理願景,並兼顧環境衛生之保護(至於食用植物油脂之生鮮原料,亦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及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100年5月30日發布〉、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97年10月21日發布〉等規定)。故而食品原料或廢棄物,倘有上述應加以焚化、掩埋(連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亦不允許),或可再利用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使用等情形,已是我國食品安全規範認定為對人體有害或有危害之虞,而不允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理,倘有業者逕將該類原料、廢棄物製造、加工為食品,縱能符合食品製造、加工甚至成品之規範標準,仍屬違法,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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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檢完美切割 法院錯誤適用法規 聯手縱放頂新
魏應充真的無罪嗎?
去年高檢署針對正義問題油品統合各地檢署偵辦進度,最後只有彰檢及北檢起訴頂新魏應充。高雄、嘉義、台南、雲林則針對不同廠商各別起訴,卻同時放過魏應充。
根據北檢去年10月21日的起訴新聞稿內容得知,北檢發現「魏應充所屬之頂新集團轄下因有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等多家糧油事業公司,為統籌各公司之糧油經營決策,及掌控各公司損益情形,自95年間起另成立糧油事業群,由魏應充擔任事業群董事長、常梅峰擔任事業群總經理,…,且定期由魏應充、常梅峰召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及各公司之月會,而主導事業群下各公司油品事業之原料購入、配方擬定及銷售策略等事項」。而且這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不僅可以指示味全公司向特定廠商購買油品,甚至連味全販售的多款調和油的「配方成分」,都可以透過這個決策會議進行指示。
也就是說,可以合理推論這個由魏應充主導的「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可以主導味全與正義公司所有的油品原料購買來源以及製成配方!
此外,正義公司的油品,主要有三大來源:(1)永成進口澳洲、越南飼料油,再透過加拾伊等三間商行賣給正義公司(2)久豐進口澳洲、越南飼料油,再透過泳宸以及禾鋐兩間商行賣給正義公司(3)晉鴻進口香港金寶運飼料油,經由鑫好公司賣給正義公司。
但是根據永成及久豐公司在2014年1到8月自國外進貨的資料,永成1萬多噸進貨中,只有牛油、魚油和棕櫚油。而久豐的9百多噸的進貨細項也找不到豬油,只有魚油及棕櫚油,到底永成供應的油是什麼來歷?是回收油?是飼料油?
另根據嘉義地方法院判103訴字567號判決,法院更發現,由於永成的油管相連,有其他油脂相混的問題,「被告蔡鎮州、蔡耀鋐販賣、交付至正義公司之豬油,混有不可供人食用之廢棄物即豬油淋巴熬成之豬油,…,並混雜不可供人食用之廢食用油、其他飼料油,…,則被告蔡鎮州、蔡耀鋐上開販賣、交付至正義公司之食用油『原料』不可供人食用,已極顯然」。
也就是說,從永成流到正義的油,甚至還包含回收油!因此正義油品掺偽假冒至為明顯。
但是高檢署介入「統合」各地檢署之後,便將正義問題油品的案件偵辦進行切割分工。導致彰化地檢署只偵辦頂新從大幸福進口飼料油的部分,北檢也只處理「味全香豬油」的部分,目前就只有這兩處地檢署起訴頂新製油董事長魏應充及總經理常梅峯(如附表)。對於正義公司明知且購買問題油品,沒有任何地檢署針對頂新魏應充起訴。
也就是說,經過高檢署的「超完美切割」,竟沒有任何一處地檢署針對頂新魏應充所主導的「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介入並且影響正義購入問題油品的部分進行偵辦!
彰化地院的判決大有問題!
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的管制體系,是從食品的「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從源頭到輸出都在食品衛生管理法的管制範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也就是說,本法規範的「食品」本來就包含「原料」。
但彰化地方法院的逕自認定「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係適用於終端販賣食品之衛生標準」、「上開檢驗結果雖各有銅或鉛經檢出如上開數據所示,然因重金屬可於精煉程序去除,則未必表示成品階段即含有重金屬」,顯然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的定義有所曲解。
況且,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只要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的「攙偽、假冒」行為,就會構成第49條第1項的犯罪行為,依法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有沒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是「致危害人體健康」,則是第49條第2項的問題。
彰化地院在新聞稿中既然都提到,彰化地檢署是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摻偽假冒罪」起訴,但地院卻在判決中忽略「攙偽、假冒」行為的部分,反而以極大篇幅討論「酸價」與「重金屬是否能在精煉程序去除」的問題。最後竟用第2項「危害人體健康」的構成要件來決定第1項「攙偽、假冒」的適用範圍,根本是錯引法令,縱放魏應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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