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實務見解,分享!】
🎯債權讓與的各種細節,是不是常常搞混、暈頭轉向呢?
但偏偏,債權讓與,真的就是國考常客!沒有在客氣的那種😭
這個判決講的很清楚,透過實務見解來幫大家複習重要觀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
📍在債權讓與中,債務人是否有拒絕的權利?
📍債務人雖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事由對抗讓與人,但善惡意是否效果有別?
👉法院怎麼說?
----------
(一) 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合致時即成立,其無須債務人之參與,
且債務人亦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其陷於不利之地位,
乃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義務,並明定其經通知債務人後,即對之發生效力。
(二) 至該讓與如有不成立、無效或效力未定等情事,究屬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
債務人並無審查義務。因此,倘讓與人已為讓與之通知,或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債務人自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不因其為善意或惡意有別,俾保護債務人之利益。
連結這裡看: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974%2C20210623%2C1&fbclid=IwAR2pPD4SE3Pgmjt7mLADa8iewHLcGae8eUn6hkIbPiru5ECOs1OMhA7ySw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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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
⒈
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上述秩序(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國;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約束,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但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
⒉
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公民不服從的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與說服大眾,所抗議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因而避免使用暴力。公民不服從的政治道德正當性,來自於促成沈默的大眾與政府對於重大法律或政策議題的表態,藉此形成公共意見,而擴大、深化民主的實現。
⒊
違法性是從法律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與從政治道德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不同。公民不服從並無法以其政治道德的正當性,即認其合法,亦不因其不具政治道德的正當性,而認其違法。多數決原則固為實現民主政治所不可或缺,但不應永久剝奪暫時的少數爭取成為多數的可能性。一個公民不服從行為是否實質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且公民不服從概念內建的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僅具違法性之表徵,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取決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謂公民不服從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無阻卻違法可能。
⒋
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違法性),是由行為非價(法規範之違反)與結果非價(法益之危害)所組成。依實質違法性觀點,阻卻違法事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保全優越利益,係阻卻違法事由共通的指導原則。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不罰的法理基礎,在於法益權衡及手段相當。而避難過當減免罪責的法理基礎,則在於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大幅降低,行為人不具可非難性。立法者列舉之緊急避難法益,雖僅有上開屬於個人人性尊嚴基礎之個人法益,未包括社會法益、國家法益等整體法益,但社會法益係以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為內容之法益,涉及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而國家法益係以憲法所賦予國家一定之基本政治組織與統治權力為內容之法益,乃國家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所不可或缺之外部的前提條件。該等整體利益,同有受保護之必要。且就緊急避難的法理基礎而言,緊急避難可謂係體現刑事不法利益衡量原則的一般規定,並不排斥整體法益的避難適格。
⒌
基於憲法的優越性,法院之裁判應遵循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並應充實憲法價值理念的內涵。對於行為人為保全整體法益,犧牲其他法益,而其避難手段涉及基本權利的行使,欲保全者為處於危難情狀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包含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共和國原則、民生福利國原則)時,本於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要性,其實質違法性、罪責之認定,應比照個人法益之緊急避難進行利益衡量,於符合存在急迫的危難情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救助之意思,避難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即合於必要性及利益權衡)之要件時,基於有利行為人,而類推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於行為人使用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的避難手段時,類推適用避難過當之規定減免其刑責,以彌補法定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之不足。
⒍
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性的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⒎
事實審法院,對與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魏揚、陳廷豪、江昺崙、劉敬文、許順治、李冠伶於原審辯稱:其等是為保衛憲政秩序而行使抵抗權,是公民不服從、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縱認本案不具備行使抵抗權之客觀情狀,亦因其等認為民主機制已經失靈而實行抵抗行為,欠缺不法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9至22頁、第49頁,原審卷(十二)第154頁、第158頁)。原審於判決理由僅謂:我國憲法與法律俱無賦予人民抵抗權。倘若公民不服從可以合法化,無異對民主多數決之破壞,有害法治。司法必須克制,做為法律執行者,只能依據法律,不能造法(見原判決第43、44頁)。而未詳查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有上開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情形,且全未說明其等有無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容許錯誤)或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遽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司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3695%2c20210118%2c1
__________________
周易老師有話說:
近期這則最高法院判決,詳細說明抵抗權、公民不服從的概念,以及人民行使抵抗權時之法律評價,非常值得參考。
此外,對於能主張緊急避難的法益適格,本判決也有詳細說明,似乎不限於個人法益,亦可對整體法益主張。此見解是否會成為最高法院的多數見解,老師認為可以再觀察。
再者,本判決也告訴我們,最高法院承認「有利行為人的類推適用」(當然,罪刑法定原則有沒有適用於阻卻違法事由,這個先決問題必須先討論,但本判決沒有詳論,有點可惜),但這樣的論述,毋寧是值得讚賞的。期待之後最高法院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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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打死人了,為什麼法院不受理?】
在前年(107)曾發生一名張姓男子與社區保全楊姓男子發生口角,兩方大吵後張男找來四名友人助陣一同毆打楊男,最後保全楊男倒地不起,送醫後搶救不治。近來法院對此做出「不受理」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但為什麼這樣的狀況,法院會不受理呢?
🎸「打」和「死」之間有沒有因果關係?
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起訴張男等人,但經過法醫解剖鑑定後認為(節錄):「被害人身上未發現有爭執打鬥傷痕,因遭多人毆打後,心臟病發倒地,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右後枕部頭皮下出血為表淺傷,【不足以致死】。被害人明顯肥胖(腹部脂肪層厚8 公分),心臟肥大,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被害人另有脾腫大、慢性肝炎及肝臟中度脂肪變性;被害人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也就是說,法醫認為被害人死亡的主因是心臟病引發的休克,而不是張男等人毆打所造成的傷勢導致的;且本案的狀況是徒手毆打等動作,造成的傷勢僅為表淺傷,在一般情形並不會造成死亡的結果,這樣的意見換成法律用語就稱之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 能不能預見這會出人命?
傷害致死罪意思是原本加害人只有傷害的犯罪意思,但卻導致了比傷害更嚴重的死亡結果發生,我們稱之為加重結果犯。在法律上規定,加重結果的發生需要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且加害人主觀上預先判斷的可能。本件的狀況當中,一般人與加害者都難以預見這樣的毆打程度會導致死亡的結果,因此法院判斷本案不符合加重結果的要件,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 不成立傷害致死,至少成立傷害罪吧?
雖然因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預見死亡結果,而不成立傷害致死罪,但至少張男等人毆打的行為會構成普通傷害罪。但是,普通傷害罪是屬於【告訴乃論】,因此需要有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法院才能繼續進行程序,楊男的父母與張男等人已達成和解,所以選擇不提告傷害,因此法院才會下不受理判決。
但刑事法院不受理並不代表張男等人就不用負任何責任,根據新聞報導,張男等人有跟楊姓保全的家屬達成民事的和解,其實比起追究責任,更重要的是有沒有真正的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讓整件憾事能夠和平落幕。
新聞:https://udn.com/news/story/7320/4344359
判決書: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108%2c%e8%a8%b4%2c154%2c2020020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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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騰了25天的教育部留貸終於在今天撥款, 這期間遇到了去美國唸J.D. 的學生才會有
的特別問題, 由於唸 J.D. 是個花費甚大的學位投資, 對那些家裡如果經濟不允許或是
無法年年獲得法學院獎學金的學生, 在就學期間絕對很吃力, 為了幫助以後赴美唸 J.D.
的朋友免去不必要的補件困擾, 以下簡短將自身經驗跟大家分享.
以下是我申辦留貸的情況:
1. 就讀學位: Indian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IUSL), J.D. (美國法律博士)
2. 修業三年所需的學費加生活費(含保險,交通,書籍等) 估計: 650 萬
3. a).承辦銀行: 中國信託 (重慶北路分行)
b).送件時間: 4月23號
c).撥款時間: 5月18號
d).保證人 : 家母
e).貸款成數: 200 萬元整
3. 準備文件
a).高中畢業證書 影本 x 1
b).大學畢業證書 影本 x 1
c).留學生護照個人資料頁 影本 x 1
d).學校正式 ad 影本 x 1
e).I-20 影本 x 1
f).留學生及保證人身份證 影本 x 1
g).教育部認可國外大專院校名冊 影本 x 1
* 這個是我自己雞婆,因為你永遠不知道承辦銀行會不會額外要你提出,自動放進去省
去銀行麻煩也省你自己日後可能補件的麻煩,對你只有利而無害.
h).全戶各類所得稅清單 正本 x 1
i).全戶財產清單明細 正本 x 1
* (未婚者,全戶是指父母及留學生; 已婚者,則是指留學生和配偶)
** (如果是在101年5月1號前申請 h 和 i 兩項者,拿到的會是 99年資料 ; 如果是在
5月1號後申請 h 和 i 兩項者, 拿到的是 100年的資料.所以如果你的家庭所得不
固定者,可以視自身情況選取你最有利的年度,並在5月1號前或後申請,以避免不符
教育部要求.)
j).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正本 x 1
* (如果與父母同住,則一份即可; 我的情況較特殊:父,母跟我戶籍均不同,所以我給
了3份)
k).留學生及保證人印鑑章 (對保用)
* (有些承辦人會要求印鑑章,有些不會; 但不論如何,帶印鑑章去可以免去你不必要
的麻煩,如果你沒在承辦行開戶者也可以順便用它來開戶)
4. 遭遇問題
Q1: 上從教育部下至中信徵信部,外至我國政府駐外單位沒有人知道 J.D.學位到底是否
為正式學位??!!
這個問題基本上非常不可思議, 如果是中信內部的人沒聽過 J.D. 也就罷了; 但我
們教育部那些官僚們,居然在中信去電詢問時表示他們也不確定 J.D. 到底是否為正
式學位,於是我的案子就在這卡了一陣子; 後來中信徵信部再去信我國駐 Indiana
State 的商務辦事處,他們居然也表示不清楚 J.D. 到底是否為正式被我國教育部認
可的學位,並把球踢回給教育部. 於是我的案子就在徵信部卡了10天之久.
這個問題對我這個對 J.D. 瞭解到不行的人來講實在是匪夷所思, 於是徵信部的人要
我請學校開立學位證明, 這根本上也是邏輯有問題的要求, 一來我根本還沒入學;
二來, 即使 IUSL 很通情理的開給我, 教育部跟駐外人員這時就會因此改變說詞嗎?!
因為早在我之前就有不少傑出的前輩們拿完 J.D. 回到台灣, 有他們在前撐腰這些官
僚們都明著擺爛說:"我們不知道 J.D. 是否被認可", 我不認為這些官字兩個口的人
會單因我附上一張白紙,就會拉下臉來改變說詞 ; 於是乎我把目標轉向說服徵信部.
A1: 想要跟人借錢, 身段真的要放低, 這是我這次整體的感想. 於是我開始上網 google
,想辦法找到能說服徵信部 J.D. 的的確確是在國被認可的學位.結果沒想到, 我大概
只花了100秒的時間就找到能說服徵信部人員的相關法規跟辦法, 也因此得以免除再繼
續跟兩個口的人們打交道.
相關的資訊如下:
a).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 及其所提及的[附表四]
b).附表四: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 (裡頭就明文規定 J.D.是被教育認可的學位,
並得以之審核聘請資格)
c).為了能更進一步說服徵信部, 我連國內幾位有 J.D.學位的大學教授和官員的學歷
都附上了,這包括(但不限於):
i.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方嘉麟 (Columbi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J.D.)、
馮震宇 (Cornell Law School, J.D.)
ii. 政治大學國貿系副教授: 楊光華 (Columbi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J.D.)
iii. 世新法學院院長: 段重民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Hastings College of
the Law, J.D.)
vi.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林國彬 (U Penn School of Law, J.D.)
v. 台北市法規會主委: 葉慶元 (U Penn School of Law, J.D.)
然後就在該行非常nice的郭經理,承辦人張先生以及最強的嘉敏的協助下,24 小時
內徵信部就採信了我 100 秒內找到的文件 (咦? 萬一我假造這些資料怎麼辦).
感想 : 唸 J.D. 是條很孤獨的路,但我沒想到連貸款也很孤獨. 今天被通知撥款固然是
高興, 但高興的心情卻在前10天內被官字兩個口的人們給削弱了大半, 也錯失了
我覺得最適合買入美金的時間 (上星期美金有到 29.09 : 1).
這個貸款美其名為教育部留學貸款,但基本上教育部根本不管事,本身也不像其他
國家的教育部本身會擔任當然保證人以幫助學生成功貸到的機會; 教育部對協辦
銀行提出的問題,也都是很制式的回答,完全不管學生死活。此外,基本門檻雖然
是由教育部決定,但決定各位最後是否能成功核貸的關鍵還是在銀行的承辦前端跟
徵信後端, 所以基本上建議各位能備齊的文件盡量備齊,即使留貸辦法上沒有寫,
銀行要的任何文件也務必給他們,因為說實在的銀行才是承受放款風險的唯一一方
,所以你如果用諸如 "可是留貸簡章沒有說要這份文件" or "我學長去年這樣跟某
某銀行貸款為什麼就可以" 之類的話去回他們, 請聽我一個勸,萬萬不要。因為這
樣只會讓你的貸款過程更加艱難而已。至於徵信部的應對,我也建議即使你心頭中
有千萬個 F word,也請私底下扎個草人私刑發洩即可,以免留貸最後被打回票。
以上經驗給未來想要唸 J.D. 且有需要留貸的人, 希望對你們有幫助。
* B the W, 我七月出版 "如何申請美國法學院" 一書時, 勢必將偉大的教育部承
辦人跟駐外代表處人員的言行大書特書。
Disclaimer: 以上參考,本人不負任何貸款成敗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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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中附中 我們的搖籃 漫天烽火 創建在台灣
◤◥◥◥ ▕◤(())◥▎ 玉山給我們靈秀雄奇 東海使我們闊大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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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231.8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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