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雙方合意終止不適用民法511條定作人終止權之損害賠償規定
(一)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二)查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膺豐公司於94年1 月31日會議中就前所提及之終止合約後損失、臨時工程處受領遲延責任,並未與臨時工程處達成合致,為原審所認定,則其認膺豐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第226條、第267條規定請求臨時工程處賠償損害,臨時工程處亦不得請求膺豐公司給付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cf_契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不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989 號民事判例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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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契約法講義 I
【作 者】陳自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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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擺脫傳統教科書按民法典編排順序的敘述方式,而依其對契約成立與生效的理論認識,重新建構法律行為體系,希望能提供民法學習上與法律行為研究上嶄新視野。
✔內容分為「法律行為總論」、「契約之成立」、「契約自由原則及其界限」、「能力及意思之欠缺」、「代理」、「契約不生效力」等六章,除探討傳統法學教育課程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外,尚囊括債編通則契約之成立與代理權授與、各種之債與契約成立有關之規定,及物權編物權行為等部分。
✔除因成年監護及物權法修正而改寫的部分及實務見解的增刪外,也試圖處理若干前版無暇觸及的交易類型及紛爭。在代理一章,作者更明確指出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本質的不同及法律原則之差異,商行為特殊性之認識對法律行為體系建構之完整性,不可欠缺。
【章節簡介】
🔺第一章:法律行為總論
I、法律行為之概念
一、法律行為之本質
二、抽象法律概念
三、私法自治原則與法律行為之功能性概念
II、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一、債權行為與債之關係
二、物權行為之概念
三、物權行為之要件
III、意思表示的概念
一、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
二、意思表示的構成
三、有相對人與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四、意思表示的發出與生效
🔺第二章:契約之成立
I、要約
一、要約之認定
二、要約之拘束力
三、要約消滅
II、承諾與合意
一、契約成立概說
二、承諾的意思表示
三、意思實現
四、特殊情形
五、合意與不合意
III、具有拘束力與不具有拘束力 之約定
一、契約拘束力
二、不具拘束力之約定
三、無償契約在契約法中特殊之地位
🔺第三章:契約自由原則及其界限
I、總說
一、契約原則
二、契約自由原則
三、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
II、締約強制
一、締約自由與締約強制
二、直接締約強制
三、間接締約強制
III、契約方式規定
一、總說
二、不動產契約之法定方式
三、方式欠缺之效果
IV、契約內容自由之限制
一、牴觸強制禁止規定
二、違背公序良俗
三、定型化契約
🔺第四章:能力與意思之欠缺
I、行為能力之欠缺
一、行為能力制度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三、意思能力不足高齡者之保護
II、虛偽表示
一、單獨虛偽表示(心中保留)
二、通謀虛偽表示
三、信託行為與借名登記契約
III、意思表示錯誤
一、總說
二、意思表示解釋與錯誤規定之適用
三、錯誤撤銷之要件
四、撤銷權之行使與撤銷之效果
IV、意思表示欠缺主觀要素
一、欠缺行為意思
二、欠缺效果意思
三、欠缺表示意思
四、意思表示非基於表意人意思而發出
V、詐欺與脅迫
一、詐欺
二、脅迫
🔺第五章:代理
I、總說
一、歸責規範
二、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
三、我國代理規定之特色
II、有效代理之要件與效果
一、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三、代理權
四、效果
III、無權代理
一、代理行為效力未定
二、表見代理
三、狹義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
🔺第六章:契約不生效力
I、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一、不生效力之概念與種類
二、法律行為無效與被撤銷
三、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四、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
II、條件及期限
一、條件總說
二、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
三、法律行為附解除條件
四、期限
III、法律行為規定對物權行為之適用
一、具體適用情形
二、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關係
IV、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
一、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要件
二、契約成立與生效的三個層次
三、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觀點區別契約之要件
事項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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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單獨行為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惇安法令雙周刊 (第226期)
發行日期: 2015.6.22
法規期間: 2015.6.1~2015.6.15
主編: 羅祖芳 律師
消費者保護
1. 修正消費者保護法
2015年6月2日立法院通過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草案」),總統將於近日內公布。修正重點如下:
(1) 修正重點著重於(i)定型化契約、(ii)特殊交易型態(如網路、郵購或訪問交易),以及(iii)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
(2) 懲罰性賠償金 - 故意違反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上限,將從損害額之三倍以下,提高為五倍以下,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過失行為之懲罰性賠償金,則維持一倍以下。(第51條)
(3) 定型化契約 -
a.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三十日)之約定,無效。(第11-1條第2項)
b.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名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或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第13條)
c. 消保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借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17及56-1條)
d. 企業經營者單獨裁量之條款、限制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上限/消費者拋棄權利、增加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或對消費者不公平之條款,無效。企業經營者應就定型化契約符合消保法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第17-1條)
(4) 特殊交易型態 -
a. 企業經營者應將下列資訊記載於定型化契約(第18條)
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例如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
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限及方式、交付期限及方式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b.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解除契約,而無須說明理由。但有政府訂定之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解除權消滅期間為四個月。企業經營者應在消費者通知後15日內取回商品,並應於收受退回之商品或解除契約後15日內,退回交易款項。(第19及19-2條)
c. 企業經營者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報告人:劉康身律師/張琬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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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7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78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所以原則上需經允許,77但不須經允許直接有效。
未經允許單獨行為無效
1.那符合77條但書的單獨行為可以解釋成本來就不須經允許所以沒有78條的適用嗎?
雖然想來想去都想不到例子
2.請問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行為無效
所以像解除契約、免除債務、拋棄所有權、撤銷等法律行為都無效嗎?
還是說這些就是很好的例子(有一種見解就認為解除權、撤銷權是純獲法律上的利益
感謝版上前輩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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