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乃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應該遵從之實體上要件,也是國考命題的重要區塊,以下依各原則及相關衍生幫各位整理如下:
一、首要原則:依法行政,衍生下列2原則
1、法律優位原則(消極依法行政)
2、法律保留原則(積極依法行政),層級化保留體系(重要釋字443號、723、734、750號)。
(1)干涉行政的法律保留密度
(2)給付行政的法律保留密度(釋字443丶524丶707號)
法律保留原則又衍生下列三原則:
(1)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2)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重要釋字753號、765號)此原則又衍生「轉委任禁止原則」(又稱再授權禁止原則)。值得注意釋字第788號!
(3)法律明確性原則(重要釋字768、767、768、777、794號)
二、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最近重要釋字768號,其審查之密度又衍生下列三個子原則
1、適當性(合目的性、合理性)原則
2、必要性原則(損害最少原則)
3、衡量性原則(狹義的比例原則)
4、與比例原則相關的概念:「期待可能原則」(釋字575號、718號),並為行政罰及刑罰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其適用於下列之行為
1、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其信賴保護方法為:
(1)存續保護(當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即私益顯然大於撤銷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2款)。
(2)財產保護(當公共利益大於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採信頼利益之財產保護,即損失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121條)
2、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必須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特別規定事由原處分機關始得加以廢止),其因公共利益之廢止,信賴保護方法為「財產保護」之損失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3、行政法律及行政命令之修改(變更)或廢止(釋字525、529、538、547、589、605、620、717、781、782、783號),其信賴保護方法為:
(1)訂定過渡期間條款(適度排除除或延緩新法之適用,即日落條款之規定。
(2)合理補救措施(不利新法的分段適用)。
4、信賴保護原則所衍生之原則:即「禁反言」之法理(釋字527、718號)。
四、平等原則,為保障人民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國家機關應為平等原則之遵從。其衍生原則為:
(1)禁止恣意原則,不具有正當理由國家行為禁止恣意為區別對待(重要釋字768號、760、750、745、696號)。
(2)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規則之訂定具有合法之行政先例時,行政機關必須受到該行政規則之拘束)。
(3)但不法之行政先例,即行政機關之不法錯誤執行或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並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不法之平等」
五、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搭附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4、137條
六、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七、情事變遷(更)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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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第三屆第七次臨時會的最後一天,
廷秀在臨時動議中,針對中央宣告地方食安自治條例無效提出釋憲申請案。
台中食安自治條例在3年前由市議會三讀通過,並經過中央核定實施,現憑一紙公文來函就宣告無效,這不是很明顯的雙標嗎?政策需要有延續性,不管藍綠執政都應保障人民健康。
地方自治條例的主要宗旨就是「捍衛市民的健康」,並維護市政府及議會的尊嚴,為了落實食安,當中央地方不同調時,據大法官釋字第527號解釋令意旨由地方立法機關(台中市議會)提出釋憲。
廷秀盼議會能夠盡快向司法院申請大法官解釋,釋憲文將由議會法規室草擬。
#秀出新海線秀出新希望
#食安自治條例 #雙標 #政策延續 #大法官釋憲
釋字527 在 台中市議員 陳廷秀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食安條例宣告無效,陳廷秀促提釋憲】
20210317台中市議會第3屆第7次臨時會:
陳廷秀議員針對本次中央宣告地方食安自治條例無效後,建議應由台中市議會提出申請釋憲。
廷秀表示,去年底中央來函宣告萊豬零檢出相關自治條例無效,
這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的制度性保障及中央地方權限的分權分立原則,應由議會提起釋憲。
法制局長李善植回應:
今年1/18已向中央提出訴願,但中央尚未回應,訴願仍審理中。
廷秀也預告中央回應將無任何結果,並且說明,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前提下,享有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尊重,以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應由台中市議會向司法院大法官申請釋憲或統一解釋法令。
最後廷秀表示,
在做任何決策時,應以民意、專業、價值為依歸,詢問盧市長是否會繼續堅持零檢出政策?
盧市長回應:我們從政的目的就是為了人民的健康人民的權益,
支持議會向司法院提出釋憲及相關救濟,
廷秀將在臨時動議時提釋憲案,
待議會通過後,再以議會名義,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
釋憲文將由議會法規室草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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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地方制度法第30、43、75條及釋字527號解釋,始得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所以,這6個縣市政府向大法官聲請年改釋憲並非地方自治事項,大法官作成不受理之決議。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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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想問一下請問憲訴83增訂後是不是改變釋字527的見解,以及我的理解是否有誤,因為釋字527很亂有看沒有懂 ,第83條的立法理由監督主管機關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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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tptptt (ptptptt)》之銘言:
:
原文恕刪,補充一點說明如下:
: 題目:
: 直轄市制定自治條例,因涉及罰則而報請行政院核定,但行政院認此自治條例有違憲之虞
: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題目是說「直轄市制定自治條例」,所以依地制法§25,該直轄市原則上認為該事項是自治事項,從而依同法第26條第三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欲報請行政院核定。
: 接下來一個一個選項討論:
: (A)行政院得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該自治條例為違憲
: 依照大法官527號解釋,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5項(自治事項之議決)及第30條第5項(自
: 治法規)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
: 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
: 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
: 所以上級監督機關(行政院)在核定或備查前,如果覺得這個自治條例有違憲疑慮,可以
: 聲請大法官解釋,本選項為正確。
(A)選項是正確的,補充#527解釋文第三段中的「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
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段落。
: (B)該直轄市的議會得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該自治條例為違憲
: 依大法官527號解釋,地方行政機關對同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
: 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 簡言之,地方行政、立法機關之間的爭議,有覆議等制度途徑去解決,所以不可以聲請大
: 法官解釋
: ,本選項錯誤。
(B)選項是錯誤的。補充#527解釋文第二段中的「原通過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時認該決議
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義而聲請解釋。」段落。
: (C)該直轄市對行政院的「拒絕核定」,得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 因為本題是「核定」,而核定與備查的不同在於,「核定後才生效」與「生效後送備查」
: ,簡言之,送核定前的「有罰則自治條例」根本還沒生效,「核定」是它的生效要件,還
: 沒核定前只是草案而已,所以大法官認為這時候根本沒有「釋憲標的」存在。
: 依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不受理決議表示:「(上級監督機關)不予核定。聲請人(地方自
: 治團體)亦因而未能依法公布使之生效,則系爭自治條例僅屬未完成立法程序之草案而已
: ,不生法定效力,尚無與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發生牴觸疑義之可能,自不得據以為聲請
: 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此與本
: 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所指自治條例經中央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函告無
: 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情形不同。」本選項錯誤。
(C)選項是錯誤的,姑且不論拒絕核定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但無論如何均不得
為釋憲之客體,此時我認為該直轄市應提起課與義務訴願與訴訟加以救濟。
: (D)該直轄市對行政院的拒絕核定應先提起行政爭訟,待確定終局裁判後主張其基本權
: 利受侵害而聲請釋憲。
: 依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不受理決議表示,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對報請核定之自治條
: 例不予核定,地方自治機關如何救濟,地方制度法並未明文,宜由立法解決之。
: 而大法官527號解釋所謂得提起行政爭訟,待確定終局裁判後主張基本權利受侵害而聲請
: 釋憲,係針對地方制度法75條之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執行的行政處分,而不包括「拒
: 絕核定」。
: 至於監督機關之「拒絕核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依實務見解(該案為教育部對國立大學之
: 拒絕核定)似採否定說(最高行政法院93裁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本選項為錯誤。
: 以上,希望對您有幫助!
(D)至於在「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後,是否能聲請釋憲,#527第三段中寫到「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
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
釋。」ㄧ方面是該直轄市是認為行政院「拒絕核定」違憲,但「拒絕核定」不是此之「規範」,二方面是此時受侵害者是該直轄市之「地方自治權」「限」,而不是大法官法§5第一項第二款之「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所以現行法下該直轄市不得依此路徑聲請釋憲。
但值得一題的是憲法訴訟法已經解決此一問題,依該法§83第一項第一款「地方自治團體,
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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