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經常有人詢問我關於同志醫療權利法律問題,因此把三年前的短文稍作更新(主要是補充縣市開辦同性伴侶註記之部分),供大家參考。
------------------------------------
同志伴侶醫療權利
作者:許秀雯律師(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理事長)
2016/10/28
在以「男女性別二分」及「異性戀」為主流的社會中,無論是法律、醫療或許多其他制度的設計,往往預設每個人是「非男即女」的「異性戀」,看不見多元性別(LGBTQ, Lesbian, gay,Bisexual, Transgender, and Queer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及酷兒,以下合稱「同志」) ,也不承認「非異性戀伴侶」的身分關係與權益。這種性別二分、異性戀中心的單一化視野,影響了國家社會資源的分配,以及更根本的,人與人相互對待的方式。
本文希望檢視同志伴侶醫療權利問題現況,給予第一線醫護人員若干處理建議。
ㄧ、概論:無歧視原則
醫師倫理規範第九條明定醫師不以宗教、性別...等影響對病人的服務。是以,在醫療的專業倫理上,醫療服務的提供自不應歧視同志。
惟目前我國同志伴侶身分關係尚未完成法制化,因此,實務上要真正落實無歧視原則仍有以下若干面向特別值得注意。
二、「關係人」的地位與定義
(ㄧ)醫療法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第64條關於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的說明義務以及同意書的簽署,有相同於醫療法第63條的規定,醫療法第 65條第1項也規定「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有關病歷資料的複製提供同意權,醫療法第74條「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換言之,在手術、麻醉、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等特定重大醫療行為的決定、同意書簽署,乃至病情說明、檢查結果、病歷調閱及複製提供同意權等資訊知情權,醫療法均預設病人的「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是病人不能自主作成決定時的代理人。
問題是,目前我國現制僅承認一男一女之異性戀婚姻,導致同性伴侶在法律上無法成為彼此的配偶。依照衛生署(衛福部的前身)解釋所謂病人之「關係人」, 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參見民國93年10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8149號公告訂定發布「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 。
理論上,主管機關已肯認同性伴侶是醫療法上前述條文所稱「關係人」無疑,但在第一線的醫療現場,仍有不少醫療院所未能遵照上述主管機關見解行事,採取優先(甚至堅持)由具有血緣關係的親屬簽署同意書的做法,又由於同性伴侶目前欠缺法律上明確的身分地位,因此如果病人原生家庭的親屬有不同意見,醫療院所往往也會因為擔心爭議,或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而讓原生家庭家人擁有較大的決定權。然而,若醫療院所採取這種做法,外觀上雖似已盡到法定義務,實際上卻極可能與「友善同志」的理念背道而馳,從而有必要調整觀念,改採更人性化也更符合病患利益的做法。
(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如涉及安寧緩和醫療決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決定,如末期病人無簽署相關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所謂「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在這一項規定中,法律只允許配偶及其他上述法定親屬參與作成決定,沒有「關係人」參與餘地,同性伴侶因而無法藉由「關係人」身份參與安寧緩和醫療決定。因此,除非病患於意識清醒時已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預立其同性伴侶為醫療委任代理人,否則同性伴侶將被完全排除在外。
我們觀察到,實務上一般人未必知曉或有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許多病人的伴侶往往是最瞭解其意願與狀況的人,反之病人與原生家庭親屬間則未必都有很緊密的關係,然而法律不承認同性伴侶身分關係的結果,往往會連帶犧牲掉病人的最佳利益,這個部份仍有待修法承認同性伴侶身分關係加以通盤解決。
三、友善同志醫療小撇步
要建構友善同志的醫療環境,需要的不僅是法律制度與國家政策與時俱進的改革,還需要第一線醫護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始終秉持醫療服務無歧視之基本原則,培養自身對於多元性別議題的敏感度,以及對於多元性別的認知(註一),把同志視為共同構成社會的一份子,而非「他者」,在可能的範圍內,採取更為體貼同志社會處境措施,以更大程度維護多元性別病患權益,給予多元性別病患及其伴侶協助。
實務上,我們注意到仍有許多醫療院所會因為陪病者不是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法律上的親屬,所以不對其進行病情解釋,或不同意其代病人簽署手術或檢查同意書。以下針對探病權、同意書及資訊獲取權提供給第一線醫護人員若干建議,俾供參考。
(ㄧ)探病(視)權
有關進入加護病房探望的部份, 目前並沒有任何法令限制同性伴侶進入加護病房探病。然而在醫療實務上,醫療院所的加護病房為了感染控制所需,會有探視時間及(或)探視人員的人數限制,此時,若病人親屬不承認、不接受同志伴侶關係,其阻撓同志伴侶前往探視之情形,亦非罕見。
建議醫護人員,如病人能表達意願,可以詢問病人意願,然後告知病人親屬病人本身希望伴侶探視的意願,要求親屬尊重病人意願。如病人已無法表達意願,醫護人員可以試著在同志伴侶與病人親屬間居中協調,如協調不成, 可以考慮安排在表定的探視時間外放行。
實務上,也發生過精神科病房限制同性伴侶夜間陪病的案例,此種情形,院方宜依個案具體情形重行檢討、確認,限制同性伴侶夜間陪病是否合理與必要。
(二)手術、麻醉、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
依據醫療主管機關的意見,解釋上同性伴侶屬於醫療法所稱「關係人」,如果病患無法自行簽署同意書,可以讓陪病的同性伴侶簽署。目前我國已有多個縣市在戶政系統上開放同性伴侶之「所內註記」,並發給註記公文,若干縣市並擬於近期內開始發給同性伴侶卡/證。醫療法條文對於「關係人」身份並未要求提供書面證明,自不能因為縣市實施同性伴侶註記措施,反而對同志伴侶之「關係人」身份,課予更嚴格之證明義務。因此,同性伴侶註記公文(或同性伴侶卡/證)只是便利同性伴侶「關係人」身份證明之用,即使沒有進行註記,或無法當場提出註記公文、伴侶卡/證,只要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是伴侶,仍然有權簽署手術同意書。
須補充說明的是,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等相關規定所列「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並非優先劣後順序,因此只要醫療機構依法向上述任一種身份之人進行說明並取得簽署書面,都算是盡到法定義務,同性伴侶作為關係人在醫療法上開範圍內,其法定地位不應解釋為劣後於其他身份之人。
此外,由於目前大環境未必處處友善,同志仍面臨許多社會壓力與歧視,因此同志伴侶未必在醫護人員詢問與病人關係之時明白表示是愛侶關係,重點是,即使不是同志伴侶關係,而是具有同居關係或是非同居的摯友,也是醫療法上的「關係人」。
至於如果涉及安寧緩和醫療,如認為適當,則宜斟酌情形提醒告知病患(或其同性伴侶)可以考慮是否預立同性伴侶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三)病情知情權
在醫療法上,同性伴侶亦得以「關係人」身分參與醫療決定及獲得醫療資訊,只是這些面向在實行上時常取決於醫院的態度,以及其他親屬願意配合的程度,如遇有病人親屬阻撓同性伴侶參與醫療決定及獲得醫療資訊情形,建議醫護人員能善用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法所定「關係人」之解釋,請病人親屬尊重同性伴侶的權利,如醫護人員能明確地對同性伴侶採取友善、平等的態度,此對化解家人的偏見和排斥,有關鍵性的積極作用。
實務上,病人法定親屬間對於醫療決定有不同意見之情形也很常見,在此特別鼓勵並建議醫療團隊在進行相關意見協調之時,亦能積極地聽取同性伴侶意見並納入醫療決定參考。
四、代結語
醫療服務若要真正做到「友善同志」,要做的事情往往不只是去符合現行法的最低義務規定,而往往需要視情形,做得比法定義務更多一些,才能真正解除病人及其同性伴侶因為歧視而不被法律、家人認可所帶來的衝突及保障不足的處境。
在看見多元、追求平權、建立一個更溫暖的醫療環境的路上,相信我們每個人都有自己要學習的功課。
而所謂平等,其實旨在處理各種「差異」。在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的差異跟前,醫護人員應如何將心比心?不妨想一想,如果您就是病人的同性伴侶,您希望被醫療體系如何對待呢?
註一:按照主筆南非2005年芙莉案判決,促成南非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前憲法法院大法官Albie Sachs論及南非的「真相與和解委員會」(專職處理南非種族隔離政策侵害人權的組織)時所特別指出的意見,所謂「認知」(acknowledgement),其意義與「知識」(knowledge)有所不同。知識指的是「擁有資訊,並因而瞭解事實」,認知指的則是一種接受,但不只是對客觀事實的接受,還有對其情感與社會重要性的接受。參見奧比.薩克思(Albie Sachs) 著,陳禮工、陳毓奇譯, 斷臂上的花朵,麥田出版,2013/11/05 , 頁106。
Search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衛生署 在 後者則因末期病人昏迷或無法清楚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衛生署 醫事處長石崇良解釋,「放棄急救同意書」只是統稱,它分為當事人所簽署的「預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和「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以及由家屬所代簽的「不 ... ... <看更多>